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邱創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邱創宣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然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乃認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8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6千元,並未逾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