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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楊琳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接收郵件人員(即視為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故核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年2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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