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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告李廷澤
被告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許珍珍
張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呈請庭上徹底釐清本案之癥結點:【本社區現存違法事實始作罪責之行為人】。惠賜原告以良民清譽與憲法保障之《合法私有財產》之應有相關權益(附件一)。㈢、庭上若確認被告蓄意惡意栽贓,有長期持續蓄意嚴重踐踏社區住戶憲法明文保障之合法權益之故意,且情節重大,罪無可逭,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本社區合併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對被告已逾八年做賊喊抓賊,而對社區三度開罰,違法濫權,恣意踐踏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且情節離譜、重大,敗壞社會建管風紀、損及政府威信之具體事實,呈請庭上審酌核定依法應給付予原告社區眾多無辜良善民人等,以合法、合理之賠償。以儆效尤以肅正地方久已敗壞至極之建管風紀」,請求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39頁、第433-440頁),雖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惟查,原處分的被處分人共計71人,其法律效果罰鍰部分合計為6萬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有被告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20225317號函、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7-318頁、第467-472頁),且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一部撤回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周泰德
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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