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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4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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