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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嵩昱
胡淑懃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 人,富邦公司滯欠已確定之109年11-12月營業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12年7月5日止之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0萬3,06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且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15825號函(下稱112年7月7日函)報由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220294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2022029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4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稅捐保全措施前,即不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①由限制出境規範第2點規定,可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對富邦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稅捐保全措施,乃係被告函請移民署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
則被告在函請移民署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稅捐保全措施。
自不因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遭禁止財產處分或假扣押之財產是否足夠繳納全部欠稅金額,而異其處分行為,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仍有存款可供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為執行稅捐保全措施。
惟被告乃竟未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之財產為任何執行稅捐保全措施,即僅憑空泛以「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以富邦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税捐及罰鍰計660萬3,063元,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作為對原告限制出境處分之部分理由,除與富邦公司有銀行存款可供被告保全執行之事實不符外,亦未見被告曾就「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遽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不符限制出境規範第2點之規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並無「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即不構成限制及解除出境規範第5點第6項第1款所定限制原告出境之要件:①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並無「擅自歇業」之情形:⑴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係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
固疏未於112年3、4月間向被告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展延暫停營業。
惟富邦公司已補辦展延暫停營業手續,並經被告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12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8348號函准予備查富邦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暫停營業,即顯已補正上開「擅自歇業」之營業狀況異常情事。
⑵富邦公司既已申請並獲准歇業在案,則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復業並獲准領取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前,即必定仍處於「歇業」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狀態。
自不得僅因「遲延申請展延歇業」乙事,而逕又變更「擅自歇業」之狀態。
意即富邦公司在向國稅局申請並獲准歇業前,即絕不可能再次發生「擅自歇業」之情形,乃一般通常人之經餘、論理法則。
被告徒以富邦公司未遵期申請展延暫停營業乙節,即認定為「擅自歇業」之見解,除在邏輯上顯存重大謬誤外,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
②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亦無「他遷不明」之爭執:⑴富邦公司自始皆未有「他遷不明」之情形,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從未派員至富邦公司營業現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訪查是否確實存有「他遷不明」之情形。
另於112年6月間被告裁處書(編號:A1435112100545)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税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向富邦公司為合法送達。
且富邦公司亦已於112年7月12日向大安分局補辦展延暫停營業手續,且經准予備查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暫停營業。
上開各項具體既存事證,再再均可證明富邦公司自始均無「他遷不明」之情形。
⑵被告竟未斟酌上情,亦未敘明理由,即牽強地遽以「富邦公司前於111年3月28日向大安分局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經大安分局以111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3453968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嗣停業期間屆滿,該公司未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1條、稅籍登記規則第8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經大安分局以112年4月7日函請富邦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前辦理有關手續,並同時寄送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及原告之戶籍地址(該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原告戶籍地址),惟該公司屆期並無回應,大安分局遂於112年6月26日於營業稅稅籍資料檔登錄該公司營業狀況自112年3月1日起變更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等語置辯。
惟查,大安分局於112年4月7日函請富邦公司於112年4月7日前辦理有關手續,並同時寄送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及原告之戶藉地址等節,為被告自認在案可稽。
則上開公文書既經富邦公司簽收,即已合法送達,而顯無所謂「他遷不明」之情形。
自不因嗣後「該公司屆期並無回應」,而得牽強遽行認定富邦公司「他遷不明」。
何況,衡情被告在「富邦公司屆期並無回應」之情形下,即應依法踐行「實際訪查」程序,始得認定富邦公司是否構成「他遷不明」之限制原告出境之要件。
何況,國稅局復於112年6月間將被告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編號:A1435112100545)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向富邦公司合法送達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益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即已明知富邦公司並無「他遷不明」之情形。
惟被告及行政院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故意忽略漏未論述,亦未於答辯狀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當中敘明何以不採之事由,即存有理由未詳之違法。
被告遽行錯誤認定富邦公司「他遷不明」,進而依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項第1款規定,限制原告出境。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違誤,即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必要。
⑶綜上可知,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並無「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如前述。
即不構成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項第1款所定限制原告出境之要件。
③綜上所述,被告對作成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稅捐保全措施前,即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
且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並無「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
惟被告乃竟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不符限制及解除出境規範第2點及第5點第6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
則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為違背法令之處分,且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
㈢被告已自認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執行稅捐保全措施者,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①被告所辯前後自相矛盾,核無足取:被告既先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頁第4行以下辯稱:「被告於112年7月間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前,臺北國稅局經查富邦公司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該公司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等語。
嗣後又於第7頁最後一行至第8頁第1-6行改稱:「富邦公司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依該公司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截至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為23,141元,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迄今未完成申報,依大安分局113年1月3日查調欠稅人存款資料顯示,截至112年8月31日止該公司存款總額為231元。」
等語。
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實已前後自相矛盾,且未善盡調查並對納稅義務人財產執行稅捐保全措施之義務。
⒉被告已自認其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富邦公司之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或向法院實請實施假扣押等執行稅捐保全之措施:被告係因無具體事證顯示富邦公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84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41605136號函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修正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有關機關不包括金融機構之規定等節,從而不能對納稅義務人富邦公司之財產(銀行存款)執行稅捐保全措施。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前,臺北國稅局經查富邦公司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該公司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首要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始得為之。
本案因無具體事證顯示富邦公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國稅局依法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是富邦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及罰鍰合計已達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因該公司名下查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或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之財產擔保,臺北國稅局為保全稅捐,陳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所為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
㈡至原告訴稱富邦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仍有存款可供被告執行稅捐保全一節,參據被告84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41605136號函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修正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有關機關」不包括金融機構之規定,臺北國稅局尚不宜據以通知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禁止該公司提領期銀行存款,原告認知容有誤解。
且查富邦公司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依該公司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截至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為23,141元,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迄今未完成申報,依大安分局113年1月3日查調欠稅人存款資料顯示,截至112年8月31日止該公司存款總額為231元,併予陳明。
㈢有關原告稱富邦公司無「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一節。
①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及第5點規定,中華民國境内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情形之一為77「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包括營利事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有關營業人相關之稅籍登記義務、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之辦理程序及相關文件規定、暫停營業之申報核備等,營業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30條之1及第31條定有明文,相關作業規則已訂定稅籍登記規則予以規範,依此,營利事業之異常情形可依其稅籍登記狀況據以判定。
②「停業」和「歇業」係2種不同之狀態登記事項,停業登記為暫停營業,法人(如公司)或商業組織(如獨資、合夥)仍存在;
歇業登記則是商業組織(如獨資、合夥)結束營業,公司結束營業稱為解散,法人格消滅。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内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内申請為復業之登記,每次停業期間最多不得超過1年。
富邦公司前於111年3月28日向大安分局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經大安分局以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嗣停業期間屆滿,因該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為善盡稅捐稽徵機關之責,大安分局前以112年4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3990號函請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前辦理有關手續,因該公司已暫停營業1年以上,營業地址應無人收受,為期審慎,該通知函除寄送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外,並同時寄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戶籍地址(本件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負責人戶籍地址),業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該公司逾期仍未向大安分局辦理,為掌握該公司營業狀況並維護稅籍檔之正確,該分局就營業人實際情形於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並非如原告所訴在富邦公司向大安分局申請復業前必然處於「歇業」之狀態,無「擅自歇業」之情形,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㈣另原告訴稱大安分局從未派員至公司營業現址訪查是否存有「他遷不明」之情形,且大安分局於112年6月間向富邦公司寄送之公文書合法送達,又該公司已補辦展延暫停營業手續,顯已補正「擅自歇業」之營業狀況異常情事,富邦公司未有他遷之情形,請依法解除出境限制一節。
①富邦公司原申請停業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逾期仍迄未辦理停、復業登記乙事,業經大安分局通知原告並合法送達,既已為原告所明知,即無需再派員至公司營業現址訪查。
原告既已知悉,惟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公司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致該公司營業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大安分局為善盡稅籍管理之責,依營業稅法、稅籍登記規則及公司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將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於稅籍檔釐正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列管,並無違誤。
原告訴稱大安分局從未派員至公司營業現址訪查是否存有「他遷不明」之情形一節,顯無理由。
②原告訴稱112年6月間有收受大安分局寄送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證明富邦公司未有他遷不明之情形一節,查富邦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負責人即原告之戶籍地址,而該公司營業狀況異常,業經大安分局依前揭營業稅法、稅籍登記規則及公司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於稅籍檔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列管在案。
該分局再查明負責人戶籍仍設籍原址,向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同一地址)辦理送達,原告皆已收受,僅能證明該等文書已合法送達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無行蹤不明之情形,尚無法據以證明富邦公司營業狀況無前述「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③至原告訴稱已補辦展延暫停營業手續等證明富邦公司未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一節。
原告於收受被告112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202202940號限制出境函後,於同年月12日始向大安分局申請富邦公司展延暫停營業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雖經該分局於同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8348號函准予備查,並於翌日將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為「停業期滿展延」,惟營業稅稅籍登記事項之異動均依循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因該公司嗣後補申請展延暫停營業,而影響各階段之合法性。
㈤縱大安分局已准予核備富邦公司展延暫停營業期間之申請,惟該營業稅稅籍資料於被告辦理原告限制出境後始補申請之異動,非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所定各款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條件之一。
又該公司尚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案爭執,①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對欠稅營利事業之財產為執行稅捐保全措施前,即不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
原告主張未執行保全措施,於法有違;
被告稱因富邦公司名下查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或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之財產擔保,臺北國稅局為保全稅捐,陳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據。
②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並是否該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而得循限制及解除出境規範第5點第6項第1款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出境。
㈡本案適用之法規。
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⑴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⑵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 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 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⑴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⑵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
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⑴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⑵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4項)略(因僅涉及解除出境)。
②被告為限制及解除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 限制及解除出境規範。
裨益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及第4項(解除)規定,得以持平辦 理出境作業,該相關作業之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本院自當得以援用。
第2點,稅捐稽徵機關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2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 )規定執行稅捐保全措施者,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報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
第4點之附表,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限制出境情形如下。
欠繳金額 (已確定) 單00位萬元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金額已達左列金額者,而有下列情形,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200以上 未達600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600以上未達2000 【如下述A情形】 2000以上 只要金額達標2000萬元 就直接限制負責人出境 【A之情形】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金額已達左列金額,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⑴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
⑵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頻繁。
⑶營利事業負責人長期滯留國外。
⑷營利事業負責人行蹤不明。
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第5點第6項,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⑴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⑵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 記. 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
㈢關於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未依法執行稅捐保全措施者,不得報被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①所謂稅捐保全措施,是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2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等規定之執行,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引言為前提,換言之若已供相當擔保者,即無須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就此法規範之意旨非常明白,其稱已提供相當擔保,而不稱提供擔保,足見其必具相當性;
且相當性之執行標準,並非僅限於提供擔保,也包括稅捐保全措施,亦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2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等之執行也應具相當性。
②原告為富邦公司之負責人,富邦公司滯欠已確定之109年11-12月營業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12年7月5日止之滯納利息)及罰鍰計660萬3,063元;
富邦公司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依該公司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截至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為23,141元,而大安分局113年1月3日查調欠稅人存款資料顯示,截至112年8月31日止該公司存款總額為2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憑空以「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未為相關之舉證,且與富邦公司有銀行存款可供被告保全執行之事實不符;
自不能作為限制出境之理由云云。
本案以確定之欠繳金額660萬3,063元為基礎;
比對富邦公司截至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為23,141元,而至112年8月31日止該公司存款總額為231元,原告稱富邦公司有銀行存款可供被告保全執行二者顯不相當;
則原告所稱自無可憑。
被告所稱當屬有據。
㈣有關原告稱富邦公司並無「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爭執。
①「停業」和「歇業」係2種不同營業狀態之登記事項,但在外觀上並無異樣,均為未為營業。
二者之差異在於是否要維持法人格,簡言之,停業是一時的,而歇業是永久的。
停業是公司暫時不做,爾後有繼續經營之可能,也就是暫停營業,公司的法人格並未消滅。
而歇業,就是公司不想經營,以後也不想營業,爾後要進行法人格之消滅程序,這是歇業,但在公司結束通常稱為解散,解散時要進行清算程序,基本上是先為公司的解散登記(主管機關像是市政府),再註銷稅籍登記結算申報(國稅局),清算完成再向法院申報。
不論停業或歇業,這是公司營業狀態之登記;
無涉於營利事業欠繳金額(已確定)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如有營業狀況異常或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等情事之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故停歇業與限制出境程序不同、目的不同、要件不同不容混淆。
②有關營業人相關之稅籍登記義務(營業稅法第28條)、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營業稅法第30條)之辦理程序及相關文件規定(營業稅法第30條之1)、停復營業之申報核備(營業稅法第31條)等,相關作業規則已訂定稅籍登記規則(基於營業稅法第30條之1)予以規範,第一章總則,第四章附則,第二章處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稅籍登記,第三章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稅籍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復)業申報核備或註銷登記及廢止登記等,足以認定,營利事業之異常情形可依其稅籍登記狀況據以判定。
③依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内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内申請為復業之登記,每次停業期間最多不得超過1年。
富邦公司前於111年3月28日向大安分局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經大安分局以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原處分卷p.85),嗣停業期間屆滿,因該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
大安分局以112年4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3990號函,請富邦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前辦理有關手續,因該公司已停業1年以上(原處分卷p.83),既已停業,富邦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負責人戶籍地址,該通知函除寄送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外,並同時寄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戶籍地址(本件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負責人戶籍地址),業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該公司逾期(期限為112年5月10日)仍未洽大安分局辦理。
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所掌握得訊息是停業期間屆滿,富邦該公司未辦理後續作業,經通知限期催辦,屆期亦無回應;
足以顯示富邦公司在停業期滿後,已經不再是暫時不營業,看不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就是該公司現在不想營業,以後也不想營業,即將要進行法人格之消滅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該公司營業狀況並維護稅籍檔之正確,該分局就營業人實際情形於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原處分卷p.78),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就此,認定富邦公司在停業期滿後擅自歇業應無疑義。
④至於「他遷不明」之釐清,要斟酌整個因稅捐保全而衍生限制出境之設計,需與「擅自歇業」一起觀察。
200萬元以上 未達600萬元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600萬元以上 未達2000萬元 【如下述A情形】 2000萬元以上 只要金額達標2000萬元 就直接限制負責人出境 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200萬元以下,是不能限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
而欠繳金額超過2000萬元是可以直接限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
需要精緻設計的在於2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其中只要「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的情形,即可限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
如欠繳金額在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就要考量第4點於附表之內容及第5點第6項之規定。
【A之情形】,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包括三種類型【其一】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
【其二】是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
【其三】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其二之情形發生於營利事業負責人個人事項,其三是最基本有保全必要的情狀,均與本案情節暫無關聯。
⑴故僅其一所示之營業狀況異常一語待釐清。
經考量第4點於附表之內容及第5點第6項共三款之規定,這三款的規範價值應該是等價的。
其中涉及到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商業登記法第29條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等;
渠等之嚴重情節,將成為他遷不明判斷之參考標準。
故他遷不明並非獨立的要件,而是與「擅自歇業」合併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體觀察而論斷之。
⑵他遷不明,在描述的過程中,重心應該置於「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整個連貫性的構成要件要素之審查。
本案情節是富邦公司經核准停業一年,時間屆滿時,富邦公司未後續程序之處理,經大安分局通知限期催辦,屆期亦無回應;
足以顯示富邦公司在停業期滿後,已經不再是暫時不營業,看不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就是該公司現在不想再營業,即將要進行法人格之消滅程序。
而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該公司營業狀況並維護稅籍檔之正確,就營業人外觀上呈現之情形,於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原處分卷p.78),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就此,認定富邦公司在停業期滿後擅自歇業應無疑義。
⑶因此呈現於外觀的是國稅局復於112年6月間將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編號:A1435112100545)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向富邦公司合法送達,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對欠稅營利事業富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即以收受上揭裁處書、繳款書之送達,來論證富邦公司並無「他遷不明」之情形。
然查,相關文件已備妥,待送達於原告。
查富邦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負責人即原告之戶籍地址,而該公司營業狀況異常,業經大安分局依前揭營業稅法、稅籍登記規則及公司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於稅籍檔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列管在案。
該分局再查明負責人戶籍仍設籍原址,向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同一地址)辦理送達,原告皆已收受,所收受者是原告擔任富邦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代表富邦公司,收受送達之位置。
⑷這與富邦公司是否該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係因擅自歇業,呈現出富邦公司營業地址並未營業,而該址亦為原告個人之戶籍地址,充其量只能說明該等文書已合法送達於公司負責人,而且負責人無行蹤不明之情形,尚無法據以證明富邦公司在該址,究竟有無之狀況。
而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言,一體性的判讀是富邦公司處於擅自歇業,就營業地址而言未為營業,就真正可能接續營業之位置不明,是以有無營業之狀況為整體觀察;
故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言,並非兩項要件的合併,而是一體性的理解,作為營業型態的一種描述。
因此,由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之時點,富邦公司停業期間屆滿,未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經限期催辦仍逾期未辦,大安分局就富邦公司之負責人收受限期催辦函,仍未積極進行之實際情形,釐正稅籍檔,停業期滿起為紀錄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自屬有據。
⑤原告於收受被告限制出境函後,於同年7月12日始向大安分局申請富邦公司展延暫停營業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雖經該分局於同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8348號函准予備查,並於翌日將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為「停業期滿展延」,惟營業稅稅籍登記事項之異動均依循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因該公司嗣後補申請展延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或歇業,這是公司營業狀態之登記;
無涉於營利事業欠繳稅罰,而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事項,故停業歇業與限制出境流程與作業不容混淆。
因此,原告收受被告限制出境函後,申請富邦公司展延暫停營業期間,隨經核准,對已經發生效力之限制出境處分不生影響。
㈤承上,原處分當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支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案審理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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