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38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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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啓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羅啓福起訴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職務。

嗣支給機關即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萬4,470元(下稱停俸基準),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按:漏載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24日輔給字第1120059201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合計107萬9,487元,應於30日內辦理返還,如逾期未返還,將辦理行政執行;

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等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規定: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

⒉以法律目的及文義解釋之法理觀之,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災害發生時有從事救災之責任,並有執行救災之職務。

查交通部110年7月核定之「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已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之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依據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有關海難部分編訂指導原則,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倘若發生災難,原告有擔任救災之責。

是原告所擔任之工作職務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不因其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之經常性工作而否定原告負有救災之責,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所稱之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皆為一般常人無法預測之災難,倘今有大地震引發大海嘯,於政府發布緊急救難之任務時,難道此時原告才符合上開規定?且災害發生之危難時間長短不一,較長者如新冠疫情,較短者如地震救難任務,其應停發退休俸及優存之時效也未有明確規範,單採立法意旨說恐有違反法之安定性原則,故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又原告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僅係港勤公司之基層人力,依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3032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意旨,欲認定相類基層勞動力人員究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除須根據僱用機關之編制審認外,更應實質認定工作內容與支領待遇,作為評斷基準。

原告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

又原告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

前開函文既已有明確肯認清潔隊員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技工、工友或工人」之先例,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原告亦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符平等原則。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月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船舶水手是屬於第8大類「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第83中類「駕駛及移運設備操作人員」之駕駛人員,並與其他類型交通工具之駕駛並列於同一職業中類。

故原告協助船舶運行,並擔任駕駛船隻運轉之基層人力,與單位僱用之「司機」,不因駕駛不同交通工具而有異,故亦屬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乃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本件原處分未詳加了解原告的職務身分與工作內容,全然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而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該條規定之適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律規範,其所為係屬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違反依法行政之意旨。

⒉又被告為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作業,原告曾向各機關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之正面回應,直至112年7月即原告調整職務已逾3年,被告卻突向原告追繳累積3年多之退休俸及優存。

然在此3年多之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應返還或停止受領退休俸及優存,此乃被告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且已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另被告自原告通知其轉任港勤公司正職一事,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應返還或停止受領退休俸及優存,且不為行政審定程序,原告據此已產生其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之正當信賴基礎;

且原告對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用、貼補家用支出等之信賴表現,原告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有優存機構之義務等語,惟原告早於108年6月轉任正職前,多次向各機關詢問有無違反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之疑義,且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自難認原告有主動通知之義務。

㈢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諸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乃係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所為之修正規定;

另鑒於立法院審議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本件原告係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人員,其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之港勤公司職務,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已逾停俸基準,自應停止領受退休俸且停止辦理優存,該期間領取之退休俸金及優存利息,併應返還,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㈡原告以下主張,均不足採:⒈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所訂定,解釋上應尋求其一致性,如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已有函釋,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自應與其一致。

參諸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之立法理由,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

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

準此,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除役軍官、士官,僅於受聘(僱)執行政府為因應重大意外或天災事變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始該當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有別,所訴尚難憑採。

⒉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

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與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工友、技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工餉計算迥異,自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等不同。

原告固援引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函,而主張比照辦理,惟查各地方政府清潔隊員工資多比照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核支工餉,益徵原告所訴不足採。

⒊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120012693號函(下稱112年5月11日函)載略以:港勤公司為該部100%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屬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退休公務人員如再任該公司職務,且月支薪酬超過規定數額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至支領軍職退休俸金人員如再任該公司職務,由被告依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處等語。

是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該公司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⒋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並記載救濟教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又依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及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毋庸待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存之法律效果。

被告基於支給機關權責,於原告未主動通知其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經向交通部及港勤公司查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有上開情形,而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乃屬依法行政,要難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9目、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㈡退休俸。

…。

㈨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

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

(第4項)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是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下稱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至停止原因消滅時始得恢復;

如未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稽諸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出現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而發生從政府實際兼領雙重待遇之現象(參見服役條例第34條【84年制定時條次為第32條】之立法理由)。

㈡經查,原告原為海軍常備士官(退伍時為一等士官長),於104年8月16日志願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原告退伍後,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港勤公司,原任「約僱水手」,於109年1月1日改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

嗣被告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經函由港勤公司查復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

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原告應繳還已領取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合計107萬9,487元,並副知臺灣銀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已核發之優存利息,俾另案辦理追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卷第273頁)、港勤公司108年11月29日港勤人資字第1085110833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港勤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僱/短期船員版(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船員僱傭契約(從業船員)(本院卷第266、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本院卷第4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輔給字第1120056419號函(可閱覽訴願卷第10頁至第12頁)、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單(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在卷可佐。

又港勤公司係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112年5月11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5頁),可見港勤公司確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機構。

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於港勤公司所支領之薪酬既已超過停俸基準,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應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

然而:⒈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稽諸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

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

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

又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本院卷第142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

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⒉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稱人員(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卷第67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交通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等資料為證。

然姑不論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原告所自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非其從事水手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而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方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尚非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

是原告主張其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自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原告固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等語,惟縱使水手與清潔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

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等語,如若可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則豈非任何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之從業人員,皆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是原告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至灼。

又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29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然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此攸關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委為不知;

且原告亦自承曾向被告查詢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依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領俸軍職人員轉(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機關(構)、月領薪資待遇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者(目前為3萬3,140元),應辦理停發退休俸及優存事宜。

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

另針對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查國防部曾於107年11月2日函釋,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且被告上開回覆內容亦已明確告知當時之停俸基準為「3萬3,140元」,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港勤公司查詢確認,以為定奪,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原告指稱被告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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