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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告周倩如
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黃健誠律師
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表人張美美(代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請假返回來源國期間,仍有身體照顧及社會參與需求為由,經由被告委託社團法人脊髓協會(下稱脊髓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向被告申請個人助理服務。經被告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社家障字第1120760259號函釋(下稱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以112年3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43318號函核定原告每月個人助理服務時數60小時,核定服務期間為112年3月10日起至5月5日止。嗣原告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於112年5月7日返臺並對原告提供服務,其生活狀況及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求改變,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重新擬訂之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下稱支持計畫),並於112年6月13日向服務中心提出自行修正後之支持計畫,經服務中心評估後,由脊髓協會以112年6月17日北市脊中字第0011206012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有提供倡議經驗及心理支持之需求,符合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69條第5款規定;至原告已聘僱看護,不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亦不符該署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所指視同未聘有外籍看護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023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同意核定同儕支持服務每年20小時,惟因其不符申請個人助理資格,不予核定個人助理時數。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個人助理服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3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0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因認定本件不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及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申請之個人助理服務,本院自有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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