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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惠(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4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39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與廢人造纖維(廢棄物代碼:R-0801)從事再利用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3A2413,事業地號: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000地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事業廢清書)。
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簡稱保七三隊)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疑有未登記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依保七三隊函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址為原告新設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且該廠區內堆置大量廢人造纖維。
環保局審認原告涉有未依核准之系爭事業廢清書營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改善,並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
嗣原告因第二度未限期改善,環保局乃於112年7月11日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40-112-060093號裁處書(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2萬4千元及環境教育4小時,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
又本件原處分係由環保局作成,原告所爭訟對象究應為環保局或被告,宜由應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釐清。
再不問被告或環保局,其公務機關所在地均為桃園市,是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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