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40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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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周俐君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下稱系爭疫苗)後,感覺頭暈及胸悶,翌日出現右手麻、頭暈、胸口嚴重壓迫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及拉肚子等症狀就醫,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10年10月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2年5月18日第202次會議審議結果,其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據以112年6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822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9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100萬元,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7、9頁)。

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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