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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謝政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間考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6、7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決定之日期文號),亦未附具完整之決定書影本;
且未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案件狀況查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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