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5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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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簡鈺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國有財產法第5章「收益」第2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46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第8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

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第2項)前項第3款公告期間為30日。」

依上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租,而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故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資格(即第五順位)向被告申請放租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369地號國有耕地內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公告。

嗣被告以該土地亦經他申租人2人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資格(即第一順位)送件申租,經審核後由第一順位申租人取得承租資格,乃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7款規定:「申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檢附證件:㈠……㈦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

以111年9月2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13501709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承租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369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核與出租規定不符,申租案……予以註銷……。

說明:一、……三、查台端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資格(即第五順位)申請承租旨揭土地,惟本案土地因有第一順位申租人……申請承租且已核准放租,爰依上述注意事項註銷本申租案……。」

等語,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欲保護之利益為公共利益,其中第6條規定既允許人民申請承租已登記之國有耕地,即具有強烈政策色彩,又當事人必為國家與人民,而非一般人民間之關係,且只要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人民之申請,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依上開辦法為准駁與否之決定,具有權力服從關係,為單方公權力之行使,實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

且由救濟之時效性及保障程度而言,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人民獲得實質救濟,並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另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承租人實未符合申租條件,其資格應予註銷,由原告取得申租資格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111年9月28日函均撤銷。

五、經查,原告係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五順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審認該地已有第一順位申租人獲准放租,原告不符放租要件,爰以上開111年9月28日函復知原告註銷其申租案。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111年9月28日函僅屬拒絕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兩造間因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六、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土地則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經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原告意見,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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