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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子嘉
郭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朱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原指派原告吳子嘉、郭福進(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兼指吳子嘉及郭福進)及訴外人邱復生為代表人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原告吳子嘉並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且於台開公司董事長懸缺時擔任代理董事長。
嗣鴻生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改派沈曉青、蘇恒賢及陳志鏞(下稱沈君等3人)為代表人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台開公司乃以其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業於111年3月15日改派法人代表即沈君等3人,且台開公司已於111年3月17日召開第19屆董事第21次董事會(下稱111年3月17日董事會),完成董事長改選,由其另一法人股東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邱于芸當選為董事長,乃以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台開公司111年3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經濟部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董事長地址變更、法人股東持股異動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46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⒈原告於台開公司原係登記為副董事長及董事,因原處分而不再登記為台開公司之董事長(按:應為副董事長)及董事;
而原告是否登記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得對外合法代表台開公司行使董事權限,故被告核准系爭申請,原告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於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⒉鴻生公司未曾合法改派,被告核准系爭申請應屬有誤:訴外人邱志強為鴻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台開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曾出具日期為111年3月15日且蓋有鴻生公司及邱志強大小章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主張原告分別遭鴻生公司改派為蘇恒賢及沈曉青而解任,惟上開改派書係屬第三人所偽造,此有訴外人邱志強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可憑,可知鴻生公司並無解任原告之意思,也未向台開公司出具前開改派書,而係現登記為台開公司董事之一之沈曉青或第三人持鴻生公司及邱志強之大小章,在未經鴻生公司或邱志強之合法授權下所偽造,因此該改派書應不生效力。
原告既未經合法解任或改派,即仍為台開公司之董事,原告吳子嘉仍為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故原告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邱于芸非經合法指派為董事長,不得召開董事會或代理台開公司提出系爭申請:邱于芸原係受鴻生公司指派當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董事間互選為董事長,然鴻生公司已於111年1月26日通知台開公司改派原告郭福進為法人代表,邱于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即自然解任,台開公司另一股東麒麟公司卻於邱于芸被鴻生公司解任前,就於111年1月25日先派任邱于芸擔任法人董事,亦即邱于芸於1月25日同時受鴻生公司及麒麟公司指派擔任其代表人,乃不同法人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則麒麟公司指派之效力,應有法律上之疑義,參諸被告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函及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函要旨,不同法人股東不得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蓋法人代表董事與法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有受託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若兩個以上法人股東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當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受託執行董事職務之代表人將可能發生利害衝突,而有害及法人或公司利益之虞,因此麒麟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重複指派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不合法,邱于芸仍無合法之台開公司董事資格,自不得召開董事會,亦不得被選任為台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應屬違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且原告原均由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原告吳子嘉並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惟其董事身分業因鴻生公司111年3月15日改派代表人而解任董事,原告吳子嘉原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亦因喪失董事身分而當然解任,且台開公司業經111年3月17日董事會完成董事長改選,由另一法人股東麒麟公司法人代表人邱于芸當選為董事長,核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得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按公司法規定及現行公司登記實務,係採取書面形式審查及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後,被告即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208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審核後,確認台開公司所提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爰核准系爭申請,故原處分並未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公司之法人股東改派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起,即已生效;
另關於原告所稱法人代表真偽疑義部分,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與本行政訴訟案無涉: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法人股東改派董事,於公司之法人股東改派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起,即已生效。
本件鴻生公司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本有權改派台開公司之董事,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原告及訴外人邱復生改派為訴外人蘇恒賢、沈曉青及陳志鏞,該法人代表股東改派意思表示係由該法人股東登記之代表負責人邱志強為之,且該改派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6日到達台開公司。
則鴻生公司111年3月15日所為之台開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意思表示於到達台開公司起,即已生效。
⒉有關原告所述鴻生公司111年3月15日出具之台開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真偽疑義部分,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之應備文件未包含「法人代表指派書」,惟如公司檢送之文件包含「法人代表改派書」時,則申登機關仍會依現有登記資料檢視該指(改)派書是否與登記相符。
再者,上開改派書真偽疑義,涉及法人股東改派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所生爭執事項,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而與本件訴訟無涉。
㈣依麒麟公司111年1月25日法人代表人改派書之書面形式觀之,台開公司係於111年1月26日收文,則邱于芸擔任麒麟公司代表人為董事係自111年1月26日,倘有相關爭議,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⒈按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次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
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舊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⒊再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經查,訴外人鴻生公司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而原告(吳子嘉、郭福進)及訴外人邱復生則原均經鴻生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原告吳子嘉並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
嗣台開公司以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原告吳子嘉經改派為蘇恒賢、原告郭福進經改派為沈曉青、邱復生經改派為陳志鏞)、補選董事長、董事長地址變更、法人股東持股異動等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准其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台開公司111年3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台開公司,並非原告;
且原告係因鴻生公司改派代表人為台開公司董事之行為,方無從以法人股東(鴻生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台開公司雖據此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惟此登記並非改派行為之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而法人股東所指派或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復非重在係由何特定個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原處分並未直接、具體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因鴻生公司改派行為並經台開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獲准,而無法繼續以法人股東(鴻生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充其量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原告自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因原處分所受經濟上或事實上利益極為重大,幾有化為權利之可能而容許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系爭申請辦理登記,亦無違法: ⒈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其中依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載:「⒎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者,申請人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 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惟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
「⒑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者,申請人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
⒉查本件台開公司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備具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檢附111年3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17、18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邱于芸)、董事願任同意書(沈君等3人)、董事長地址變更邱于芸、沈君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等文件,核符上揭申請辦理改選董事長、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登記應附送書表之規定;
而訴外人邱于芸原為鴻生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而為台開公司董事並為董事長,嗣改由麒麟公司(法人股東)指派為代表人而為台開公司董事,並均經被告辦竣登記等情,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1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034170號函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被告據以核准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至原告指稱台開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時所出具之法人代表改派書係由沈曉青或第三人持鴻生公司及邱志強之大小章,在未經鴻生公司或邱志強之合法授權下所偽造,上開改派書不生效力;
邱于芸於111年1月25日同時受鴻生公司及麒麟公司指派擔任其代表人,麒麟公司指派之效力,應有法律上之疑義等節,事涉刑事犯罪認定及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審究,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原告所執實體上理由,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申請核符規定而予以照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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