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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黃今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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