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弘(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獎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銓敘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飛行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飛行任務中擔任副駕駛,據飛機之座艙錄影紀錄顯示,因當時正、副駕駛有操作上疏失,造成短暫迷航而使飛機飛行姿態發生劇烈改變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2月9日決議核予記過一次處分在案。
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對原告進行飛行術科檢定,經檢定機師檢討並經被告檢視後,最終判定該次飛行檢定不合格。
被告復於111年3月15日對原告實施第二次儀器飛行術科檢定,原告最終仍在多項考核未達標準下遭判定為不合格,並經被告評定未具執行空勤職務能力,自111年4月6日起改派支援航勤組航務科辦理相關業務。
嗣原告遂以其擔任危勞職務降齡自願退休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經銓敘部以111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115451790號函(下稱銓敘部退休審定)審定通過,並於111年6月2日退休生效。
期間,原告曾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經被告否准(被告未轉送銓敘部處理)在案。
被告嗣以111年8月5日空勤人字第1117000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原告任職該總隊期間應繳回獎助金明細表及空勤總隊飛航人員支領攬才留才獎助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通知原告應繳回109年7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已支領之攬才留才獎助金新臺幣670,666元,屆期未繳回,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依立法理由所載,係參照100年1月1日施行〈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於100年1月1日前,則係規定在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敍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輔助參加人曾就已廢止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作成99年5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204091號書函(下稱輔助參加人99年5月21日函),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輔助參加人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退休。
經查,本件兩造最重要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本件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案,業經輔助參加人於111年5月12日審定,退休生效日期111年6月2日。
惟原告於退休生效日前之111年5月25日〈且斯時其尚未領取退休給與〉曾向被告申請撤回退休之申請,惟被告未將此退申請轉送輔助參加人,更逕予自行否准。
則上開原告撤回退休申請及被告逕予否准等行為之效力為何,涉及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又輔助參加人99年5月21日函於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施行後,是否仍有適用,攸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存否,是本院認有由公務人員退休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