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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陳振宏
訴訟代理人黃叙叡律師
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表人井延淵(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許金柱律師
輔助參加人銓敘部
代表人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顏豪志
曾鈺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退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飛行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飛行任務中擔任副駕駛,據飛機之座艙錄影紀錄顯示,因當時正、副駕駛有操作上疏失,造成短暫迷航而使飛機飛行姿態發生劇烈改變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2月9日決議核予記過一次處分在案。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對原告進行飛行術科檢定,經檢定機師檢討並經被告檢視後,最終判定該次飛行檢定不合格。被告復於111年3月15日對原告實施第二次儀器飛行術科檢定,原告最終仍在多項考核未達標準下遭判定為不合格,並經被告評定未具執行空勤職務能力,自111年4月6日起改派支援航勤組航務科辦理相關業務。原告遂以其擔任危勞職務降齡自願退休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經銓敘部以111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115451790號函審定通過,並於111年6月2日退休生效。其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書具報告,向被告撤回該退休案之申請,經被告代表人於同年月31日於被告所屬人事室同年月30日便箋為:「陳員(按即原告)自請退休,復經銓敍部核定在案,所請撤回退休乙案,無適職安置,請依銓敍部核定辦理。」之批示,不同意原告撤回退休申請案(下稱相關批示),而未將原告上開撤回退休之申請報送銓敘部辦理。被告嗣以111年8月5日空勤人字第1117000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原告任職該總隊期間應繳回獎助金明細表及空勤總隊飛航人員支領攬才留才獎助金保證書,通知原告應繳回109年7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已支領之攬才留才獎助金新臺幣(下同)670,666元,屆期未繳回,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並申請停止執行,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確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向原告追繳任職期間所支領之攬才留才費用670,666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其目前尚未退休為前提事實;原告前既申請退休,經銓敘部於111年5月12日審定通過,並於111年6月2日退休生效,如其主張尚未退休,自應以其撤回退休之申請經由被告報送銓敘部辦理,並同意其撤回申請為斷。原告前於111年5月25日書具報告申請撤回退休,經被告代表人於同年月31日以相關批示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原告上開撤回退休之申請報送銓敘部辦理,原告不服相關批示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撤回退休申請復審決定」),原告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445號退休事件,下稱退休事件),並聲明請求「撤回退休申請復審決定」及相關批示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111年5月25日撤回退休申請轉呈銓敘部,業據本院調取退休事件全卷核對甚明。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完全繫於退休事件之裁判結果,兩者相牽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宜俟退休事件終結並確定後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吳坤芳
法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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