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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周大經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劉怡昕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4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發文本狀案由案號之訴願決定書。
2.其主文稱,訴願駁回。
3.本人完全不服該決定,特此聲明。
4.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特此聲明。
5.並且聲明,應廢棄或變更該決定之不利於本人部分,敬請貴院為有利於本人之裁判。
6.請求貴院駁回相對者之訴訟聲明,特此聲明。
7.訴訟費用由相對者負擔。
8.請求調查(或申請復查)證據,有關○○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完稅標的),其民國105至110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兩稅之課稅明細表繳納資料。
9.請求相對者賠償我金額,亦即上述兩稅對錯相差金額之一倍,非常粗略外推估計,大約新臺幣6萬元。」
(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係請求被告提供納稅資料,非針對核定之稅捐不服,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105年至110年地價稅納稅資料及其上○○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納稅資料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21-123頁),仍在原請求之基礎範圍,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凱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與張傳及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凱鈞名下,以張凱鈞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原告清償貸款等費用,嗣原告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張凱鈞遂請求原告給付198萬2,122元代墊貸款、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及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款項暨利息、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經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張凱鈞197萬7,601元暨利息、違約金1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暨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裁定駁回反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期間,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陳情其檢送臺高院之系爭房地自105年至110年地價稅和房屋稅資料,108至110年度房屋稅似太高,105至110年地價稅可能有錯,願負擔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經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北市稽文山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非系爭房地地價稅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歉難告知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請求被告提供納稅資料,非針對核定之稅捐不服。
系爭房屋面積為97.39平方公尺,加前後院24平方公尺,使用面積計121.39平方公尺,而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等4筆總面積28.49平方公尺,怎會有4筆?原告雖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已將部分地價稅匯予張凱鈞,並願意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提供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地價稅納稅資料及其上系爭房屋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納稅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之人員,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作成原處分未提供其納稅資料,尚無不合。
況原告請求之納稅資料被告已提供予高院,其業於臺高院審理時聲請閱覽及列印取得納稅資料,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所謂舊法,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
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對行政機關作成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除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本案聲明外,因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存在,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
因此,行政法院認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除應對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為勝訴判決外,尚應將與其判斷結果相反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反之,如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聲明及附屬聲明之請求均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透過張凱鈞出面向銀行取得貸款,於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予張凱鈞所有,取得貸款後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等相關費用,並約定原告於2年內售出系爭房地以清償貸款塗銷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無力繳納貸款等費用,張凱鈞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一審民事判決卷第11-69、337-359、381-399頁,含協議書、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書暨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臺高院於審理中,發文向文山分處調取105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資料,經該處函復檢送繳納證明共12份(二審民事判決卷第99、105-118頁),其中系爭房屋房屋稅部分,105年度納稅義務人原告應納1,876元,往後年度納稅義務人為張凱鈞,106年度應納1,848元、107年度1,821元、108年度3,587元、109年度3,534元、110年度3,480元,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納稅義務人為張凱鈞,105年度應納13,177元、106年度則為13,177元、107年度12,200元、108年度12,200元、109年度12,323元、110年度5,090元,臺高院並於111年6月27日通知原告閱覽,原告業於111年7月1日及4日閱卷(二審民事判決卷第121、125、129、131頁);
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張凱鈞代墊款197萬7,601元暨利息、違約金10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查閱屬實。
且原告自承其已自高院閱卷得知,但仍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納稅資料(本院卷第61、83頁),原告復於本院提出其閱卷取得之文山分處111年11月3日予臺高院之函文,內容略以:系爭土地105至110年納稅義務人均為張凱鈞,故前函提供之地價稅繳納證明,105年至109年為系爭土地及其他3筆地號土地,110年僅系爭土地1筆之稅額,故另行提供張凱鈞所有系爭土地105至110年地價稅稅額分別為5,657.75元、5,657.75元、5,143.43元、5,143.31元、5,089.94元、5,090元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二審民事判決卷第345-346頁),足徵原告已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地價稅納稅資料及其上系爭房屋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納稅資料。
況經本院再次通知原告閱覽所調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即前來閱卷(本院卷第141-143、151-15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地價稅納稅資料及其上系爭房屋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納稅資料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據原告陳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為附屬聲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既認顯無理由,此附屬聲明即失所附麗,當併以駁回,亦予指明。
另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已無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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