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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設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193巷12號
代 表 人 吳文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
住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7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代 表 人 張善政 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83號
代 表 人 薛富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11005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環境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為高速公路之養護及管理單位,因民眾陳情反映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附近高速公路路段產生之交通噪音,影響鄰近居民生活安寧,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監測地點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131巷99號(下稱系爭量測地點),進行24小時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作業,並測得早間及夜間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
被告遂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環噪字第111018031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内提送系爭量測地點高速公路噪音改善計畫書。
原告表示系爭量測地點並非居住生活範圍、該地點並未取得合法建照、違反法定量測氣象條件與量測時間、噪音測量方法未依法進行背景音量之修正,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49元。
三、經核,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涉及環境部主管之噪音管制法、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測量方法等專法之解釋與適用,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本件噪音測量標準及其合法性,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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