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95,2024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2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世杰變更為孫世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8日分割設立原告、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3家子公司。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會)原為美麗華公司之企業工會,亦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更名、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並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換發證書,經被告換發立案證書在案。

嗣因美麗華公司將所屬勞工即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會員黃文正等人移轉至新成立之原告及美杏公司等子公司,且因原告、美杏公司勞工人數均未達30人,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乃於111年3月14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分立成立參加人新北市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杏美企業工會),並向被告申請核發立案證書。

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2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109689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設立登記,並發給立案證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工會法第11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縱使工會係採分立方式設立,勞工仍須達30人以上,且須組成籌備會、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僅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本件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之設立,雖係經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臨時會員大會分立決議辦理,仍應遵循上述要件。

然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僅12人連署發起成立,連署發起人數不足30人,顯與上述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設立申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又勞動部固曾以111年5月18日勞動關1字第1110060697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闡釋不須勞工30人以上,工會即可採分立方式設立,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函不當擴張解釋,牴觸工會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後段規定文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無效之函釋,被告以該無效函釋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美麗華公司106至108年呈現嚴重虧損狀態,若無停止虧損、維持競爭力、吸引消費者之新作法,勢將遭遇同業淘汰,全部員工無所依歸之窘迫狀況,故美麗華公司乃於110年4月7日股東會通過分割議案暨所附分割計畫書。

依美麗華公司之分割計畫,現有36個球洞將按高爾夫球場以18洞為一單位的編制,分割為原告及美杏公司等子公司,另分割杏中公司提供客戶良好消費經驗。

原告及美杏公司未來將突破僅有極高端客戶層之來客模式,採差異化經營,相互提升彼此營收,此為分割前之單一公司所無法達成之經營模式。

又員工之人數並非恆常不變,悉依公司營運狀況及業務需求所定,故公司雖因於分割時員工人數暫時低於30人,只要公司營收提高、獲利增加,後續仍有增聘人力之可能。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為釐清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可否透過召開會員大會,議決分立成立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已向勞動部函詢相關法律疑義,且迭經勞動部以111年4月11日勞動關1字第111013628號函(下稱111年4月11日函)、111年5月18日函釋明: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分割,原企業工會會員因企業分割而移轉至新成立之子公司,因新成立之子公司勞工人數未達30人,移轉至新成立子公司之會員將無法繼續行使既有之工會相關權利。

為免工會運作及勞工團結權因企業分割而受影響,如企業所進行之分割,將原企業工會會員移轉至新成立之子公司,該子公司勞工人數未達30人,則原企業工會得議決分立成立子公司企業工會,不受工會法第11條第1項連署發起門檻30人之限制,故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應得議決分立成立子公司企業工會,不受工會法第11條第1項連署發起門檻30人之限制等旨在案。

(二)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係於111年3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並議決分立成立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隨即於同日以12位連署人發起籌組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及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11年3月14日檢送工會籌組登記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立案證書。

另原告亦自承所屬員工確有未足30人之事實,是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及勞動部上揭函釋意旨,應可免除連署發起門檻30人之限制,被告據此核發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立案證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陳述意見略以:

(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規定所指之工會均僅限企業工會,關係企業工會無權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亦無推派勞方代表至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之權。

此外,僅企業工會受勞動檢查陪檢權之保障。

倘若允許美麗華公司以企業分割之手段,致使企業內勞工人數皆不足30人,進而達到使勞工無法籌組單一企業工會之目的,將嚴重侵害勞工團結權,故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有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依工會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意旨,工會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無須以30人連署發起為成立要件。

如認仍須30人始能籌組工會,顯然過度限縮解釋法條,侵害勞工團結權。

又勞工籌組成立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可保障勞工團結權。

本件係因美麗華公司濫用企業併購法,惡意分割原事業單位,將勞工打散至各子公司,勞工方籌組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保障自身權益,原告片面主張違法,明顯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麗華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40頁)、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1592號函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訴願卷一第82至87頁)、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章程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第二屆會員大會第1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申請分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111年3月6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籌備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第一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第一屆會員大會第一次會議大會手冊影本、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章程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249至256頁)、原處分、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立案證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8頁、第6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設立登記,並發給立案證書,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

準此,為落實勞動結社權之保障,我國立法者已經制定工會法,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又工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已依工會法第48條之授權訂定工會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33條規定:「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依上開法令規定可知,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固限於組成1個,惟該條項規定既包括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內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自不排斥同時存在有上開不同範圍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故在關係企業內,各子公司所成立之企業工會與關係企業工會應可併存。

又工會設立要件包括:1.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

2.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3.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但在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之情形,則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是由文義及體系解釋,上述三項要件應僅在非由既存工會合併或分立而全新成立之工會,始有適用。

倘若是就已存在之工會予以合併或分立,並因而成立新工會,因均有其原有會員為基礎,故已排除前述「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及「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之要件,主管機關自無庸再就新成立之工會是否是經「勞工30人以上連署發起」乙事而為審查,新成立之工會只須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擬定章程、召開成立大會及檢具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可(工會法第施行細則第33條立法理由二可資參照)。

(二)勞動部111年4月11日勞動關1字第1110136268號函略以:「主旨:有關企業工會為因應企業分割之組織變動而議決分立,是否適用工會法第11條連署發起門檻30人之規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復查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分割,原企業工會會員因企業分割而移轉至新成立之子公司,因新成立之子公司勞工人數未達30人,移轉至新成立子公司之會員將無法繼續行使既有之工會相關權利。

三、承上,為避免工會運作及勞工結社權因企業分割而受影響,如企業所進行之分割,將原企業工會會員移轉至新成立之子公司,該子公司勞工人數未達30人,則原企業工會得依上開工會法規定(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議決分立成立子公司企業工會,不受工會法第11條第1項連署發起門檻30人之限制。

……」而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函亦重申此旨,本院審酌勞動部上揭函文乃工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法令疑義,協助各級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工會成立事務時能有所依循,且其解釋與工會法第11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相符,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援引作為辦理工會設立登記案件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三)經查,美麗華公司前於110年5月8日分割設立原告、杏中公司及美杏公司等3家子公司,而美麗華工會則於同年月9日變更組織為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嗣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於111年3月14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分立成立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等情,已如前述。

又美麗華公司分割時,除留下部分勞工外,亦將其原僱用勞工依分割計畫分別移轉由各該子公司僱用,但各該子公司勞工人數均不足30人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07至208頁),核與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之代表人所陳:美麗華公司分割時,把所有工會會員分散在3家子公司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以採信。

再細繹卷附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第二屆會員大會第11次臨時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該次會員大會確實決議將該工會會員黃文正、高陳麗華、吳予暘、黃修平、江永琦、吳孟樫、胡德源、蘇邦傑、張家和、李俊男等人分立成立參加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及成為會員,而此等人員於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成立後為其第1屆會員,亦有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第1屆會員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頁),可見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確係因美麗華公司分割後,將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會員移轉至不同子公司,且各別子公司勞工人數均未達30人,為避免工會運作及勞工結社權因企業分割而受影響,方決議分立成立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是依前述說明,此種情形僅須擬定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並檢具應備文件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即可,不受工會法第11條第1項連署發起門檻30人之限制。

此外,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確已於111年3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通過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再經理事會於同日選任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代表人為理事長後,由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代表人於111年3月14日檢具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成立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立案證書等情,亦有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申請分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第一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章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17至119頁、第249至256頁),堪認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應已合於前述分立成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設立登記,並發給立案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指摘依工會法第11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縱使工會係採分立方式設立,勞工仍須達30人以上,僅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僅經由12人連署發起成立,連署發起人數不足30人,顯與上述要件不符,故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且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函闡釋不須勞工30人以上,工會即可採分立方式設立牴觸工會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云云。

惟如前所述,工會設立要件原本雖包括「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即應踐行連署發起程序,且連署發起之勞工應有30人以上),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但書既已明定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不須踐行連署發起程序,則解釋上此際當然也不再受連署發起勞工人數之限制,是原告此種主張,顯有誤會,已與工會法第11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不符。

況且,若依原告所稱,縱使工會係採分立方式設立,勞工仍須達30人以上始得設立工會云云,豈非謂雇主可以憑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先藉由企業分割之組織變動手段,將原企業工會成員化整為零分散至不同子公司,再以管控各別子公司勞工人數之方式,使個別子公司勞工人數均不超過30人而難以成立工會,如此不僅將使原企業工會成員因人數不足而難以與雇主抗衡,弱化原企業工會之地位及勞動團結權,更造成遭分散至個別子公司之原企業工會成員可因雇主刻意之人力安排而永遠無法組成工會。

蓋雇主只要刻意不補足子公司勞工人數至30人以上,原企業工會成員就永遠不可能在各別子公司成立該子公司之企業工會。

如此解釋結果,顯然無視我國憲法及工會法保障勞動結社權之意旨,更將逾越比例原則過度限制勞工組織工會之權益,侵害勞工受憲法所保障之勞動結社權,是原告主張實屬無理,殊難憑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杏美企業工會設立登記,並發給立案證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