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08,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勇(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020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至7日陸續將103名外籍移工安置於新竹市一般旅館(6月4日12名、5日66名、6日18名、7日7名),其中有19名外籍移工事後經檢驗後確診。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實施之應變措施,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府授衛疾字第111005087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原處分同一裁罰事實,被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添勇作為裁罰對象,認定張添勇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以110年6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09393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萬元,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0002403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又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逾前開2個月期限,並非合法妥當行政處分。

㈡被告係以新聞稿作為裁罰依據,顯見被告連裁罰事實究竟違反何種具體法規內容都無法列明,足證本案事實並不明確。

且111年5月16日原處分作出時並無緊急情況,被告竟然連最基本的電話詢問都未能做到,僅憑主觀、表面認定,並未詳加了解事實真相,即驟然採取重罰。

是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於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有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援引事證係指揮中心110年6月5日、同月6日發布之新聞稿;

然新聞稿未經被告依適法程序作成對外行政行為,並非行政法令,僅係敘述指揮中心實施之行為,而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7條所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是原處分將上開2日之新聞稿內容作為裁罰依據,顯有違誤。

㈣詳觀新聞稿內容:⒈110年6月5日新聞稿稱「移工宿舍人員禁止外出」,110年6月5日新聞稿稱「減少移工不必要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禁止外出與減少外出,二者已屬互相矛盾;

⒉110年6月5日新聞稿稱「減少移工不必要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是否指若可減少移工群聚,移工即可外出;

⒊110年6月6日新聞稿稱「高風險區移工安排入住集中檢疫所,中低風險區就地居家隔離」,高中低風險如何區分;

況由110年6月5日新聞稿第3點「確實依照勞動部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辦理防疫作業。」

,則依據勞動部110年6月4日發佈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並未要求類似情況需先報備才能移動居住,亦無規範不能跨縣市移動居住隔離,依據雇主協助就醫及隔離流程圖表,針對接觸移工,僅規定雇主應安排1人1室,等候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甚至指揮中心針對確診者之隔離居所,亦不乏跨縣市移動隔離之先例。

綜上,原處分未具體認定原告何種行為違反何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是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完全不明確,且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對原告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主張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110年8月2日修訂版,將外籍移工安置一般旅館前應該先通知被告衛生局云云。

惟上開指引修訂日期明顯晚於原處分事實發生之110年6月4至7日,且指引內容同樣係針對確診者及匡列者,益證未確診、未匡列之外籍移工無規範需先報備才能移動居住,亦無規範不能跨縣市移動居住隔離。

㈥原告並無違反防疫規定:⒈首先,系爭103名經原告送至新竹市一般旅館之外籍移工,為自主健康管理人員,其中110年6月5至6日入住柏克萊大飯店之8位外籍移工係於110年6月6日確診,顯係入住隔日或入住後始知確診,且確診後隨即依衛生署通知被救護車接走;

其餘校正回歸確診14位外籍移工,確診日期均晚於入住日期;

足證原告安置新竹市一般旅館之外籍移工為自主健康管理人員,並無確診者,也無被匡列者,安置後並通知衛生單位安排篩檢及核酸檢驗,原告作法及流程均符合防疫規範及指引。

原告並非得知有外籍移工確診而移動住宿地點,原告實際上係外籍移工進行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入住新竹市一般旅館次日後做核酸採檢方得知有移工確診。

被告指控原告係明知外籍移工確診或被匡列而安置外籍移工於一般旅館云云,並非事實。

⒉本件處分事實發生期間110年6月4至7日,係以110年6月4日修訂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作為移工管理規範;

該移工指引第二-(三)-4項後段規定:「如移工有疑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症狀,除儘速協助安排就醫外,建議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立即安排1人1室居住處所進行隔離。

有關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就醫流程,詳如附件。」

、第二-(三)-5項規定:「預先規劃1人1室居住地點:倘若移工工作或居住地點發生群聚感染,將由衛生單位進行篩檢,並依據通知入住集中檢疫場所或自行安排1人1室居住地點,該1人1室地點可為自有宿舍及在外租賃房屋等,請事業單位基於風險管控,提前因應準備。」



原告外籍移工宿舍位於竹南京元電子公司附近,110年5月29日起京元電子爆發移工確診案後,在衛生福利部通知前,原告即主動針對所有宿舍之外籍移工做大規模足跡比對,詢問近14天是否有跟京元電子確診者接觸。

而外籍移工中疑似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因當時並未經篩檢陽性或PCR確診,且未被政府匡列,不符合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入住資格,然因為外籍移工均係集體居住宿舍生活,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已不適宜繼續居住宿舍,原告為降低群聚及避免增加感染風險而提前做防範動作,讓外籍移工進行自主健康管理,避免如有外籍移工確診,反而傳染到整宿舍所有外籍移工;

而為避免擴大接觸及傳染,針對疑似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之同寢室所有外籍移工先送至新竹市一般旅館做自我健康管理。

期間也有詢問竹南一般旅宿業者,業者都回覆沒有供餐服務或不做自主健康管理客人,原告只能就近選擇新竹市一般旅館。

而外籍移工入住前原告亦將移工狀況(未確診、未匡列、等待安排快篩)與新竹市一般旅館業者談過確認是否符合入住資格,經該新竹市一般旅館業者同意後讓外籍移工入住,同時原告次日起將開始幫外籍移工做快篩或核酸採檢,新竹市一般旅館業者也提醒後續如核酸採檢陽性者需送政府集中檢疫所。

是原告將疑似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移工先移至自己承租之一人一室湖口宿舍,住滿之後才安置至新竹市一般旅館自主管理,此緊急處置措施完全符合上揭移工指引相關規定,亦符合系爭新聞稿要求之「辦理之住宿人數降載及一人一室之防疫作業」、「減少移工不必要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是應認並未違反指揮中心之防疫目的及應變措施。

⒊另有110年6月9日苗栗縣衛生局副局長莊素玲接受新聞媒體訪問:「尚未匡列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甚至快篩之前,任何人都可以住進任何的旅館或其他住所….。」

及110年6月15日苗栗縣衛生局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苗栗縣府衛生局指出,關於防疫指南,移工因疫情必須分流、減少同住人數等狀況時,找尋宿舍必須由業者負責;

專車接駁移工至其他宿舍同樣屬業者負責範疇。

…而集中檢疫所防疫旅館主要提供14天隔離使用,並非供快篩陰性移工短期使用…」,足證被告稱原告應向當地衛生局通報協助,而不是自行跨縣市移動安置云云,顯與當時防疫措施相悖。

前進指揮所王必勝指揮官,在本案新聞報導後,曾當面告知,原告超前移動移工自主隔離,並未違反中央防疫中心規定,否則,若仍安置在群居之移工宿舍,勢必令確診案例擴大。

而王指揮官係於110年6月9日新聞媒體報導之後,翌日10日到原告移工宿舍現場視察,並當場指示將宿舍內同為智邦公司未匡列、未篩檢之移工約300人,分批移出並安排到台中等各地旅館居隔14天,14天後再返回原宿舍居住。

王指揮官處置方法與原告做法完全一致,原告立即依據指示辦理,並未違反指揮中心指揮官實施之應變措施。

⒋被告雖提出與原告副董張漢卿先生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主張原告承認認知錯誤,外籍移工僅能安置防疫旅館且應先通知被告衛生局云云。

惟詳觀對話內容,原告不敢得罪官員,僅係不斷向被告強調依當時防疫指引,非確診者之自主隔離不須入住集中檢疫場所或防疫旅館,只須一人一室進行隔離即可,且並無規定必須通知當地政府衛生局;

被告對原告強加法無明文之義務,益證原處分違法。

㈦縱認原告移置外籍勞工至新竹市一般旅館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如前述,原告並非明知外籍移工確診或被匡列而移置至新竹市一般旅館,顯非故意違反防疫規定,並非惡意。

且原告將外籍移工移置至新竹市一般旅館進行自主健康管理,避免如有外籍移工確診,反而傳染到整宿舍所有外籍移工,係為避免擴大接觸及傳染目的,且未因此獲得利益,可認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本即區分確診者、匡列者或接觸者而有不同居家隔離防疫規定,本件所涉外籍移工當時屬疑似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並未確診或被匡列,非難程度即應有不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逕行裁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額10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前因裁罰主體錯誤,處分遭訴願機關撤銷,因被告仍認原告違法且為避免爭議,故先辦理退還原告已繳納罰鍰之行政流程(111年5月5日匯款),並確認原告收到後,始以本件原處分予以裁罰。

㈡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公布最新防疫措施,俾利民眾及相關單位第一時間執行防疫措施,即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而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5日記者會,針對苗栗縣2家電子公司廠房發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於110年6月4日設立前進指揮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相關作為中提及…移工宿舍人員禁止外出;

同日起,…減少移工不必要的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

110年6月6日記者會,針對苗栗縣電子公司廠房發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即刻設立前進指揮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相關措施有:…高風險區移工安排入住集中檢疫所;

中低風險區就地居家隔離,並進行健康監控。

以上皆是指揮中心針對苗栗縣電子公司大規模群聚事件所宣布之防疫措施,被告亦認為上述措施皆是屬指揮中心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是原告將宿舍或公司之高風險移工(確診個案之接觸者),未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衛生局,擅自跨縣市移動至本市一般防疫旅館之行為作法,即屬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

又,勞動部前於110年5月21日即明確訂有「移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原告主要業管為移工管理,即應遵循指引相關規定,是本件裁罰非僅依指揮中心上開新聞稿發布作為裁罰之唯一決定,併予陳明。

㈢從原告員工於LINE對話中,主動向旅館表示「目前我們是超前佈署,這12位有可能在衛生局處理的那3位確診的移工,會轉為匡列」,明確可證原告知情有12位移工會轉為匡列對象,客觀亦可知12位移工是屬於應提報名單,然其未等候匡列結果,恣意歸屬自主個案予以安排。

而被告衛生局接獲通報後立即安排採檢,其中13位(原8人+校正回歸5人)移工在入住2天內即檢驗出病毒。

綜上,系爭遭安置移工經檢驗結果除有8名確診個案外,尚陸續查有新增確診案例,累計數19人,被告倘不從重裁罰嚴懲,遏止其行為,將使本市陷入極大社區感染風險危機中,故本件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況嚴重緊急,高風險移工多人在本市無任何感控防備下之一般旅館場所暴露,若不立即嚴懲,將使該市陷入極大社區感染風險危機中,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㈤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110年8月2日修訂版,該時防疫政策疫調完成限時為24小時,所有確診者匡列名單,皆為轄區衛生局(所)所掌握,原告應確實與衛生單位聯繫,確認移動之移工非屬確診之接觸者,而如屬自主管理身份,方能進行公司所謂之超前部署防疫工作,而非概括將所認知的自主管理對象逕自以超前部署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移工入住新竹市旅館名單(本院卷第231-237頁)、110年6月5日至6日發布之防疫措施相關新聞稿(本院卷第269、271頁;

訴願卷可閱卷第29-31頁)、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本院卷第541-550、555-566頁)、原告與旅館聯絡人Line對話内容(本院卷第61-67頁)、行政單位與原告公司莊珊莉小姐聯繫內容、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筆錄、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29、243-249、251頁、光碟另附於證物袋;

原證據資料記載「詹」副總,應為「張」副總,見本院卷第445-449頁被告之更正)、苗栗縣外籍移工安置入住於新竹市一般旅館103人名單(共計19人確診,本院卷第231-237頁、第667-669頁;

另參照本院卷第650頁被告訴訟答辯書之說明)、檢驗結果查詢新增校正回歸人數14人(本院卷第239-2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4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指揮中心指揮官實施之應變措施依據為何?㈡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第1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大體而言,或有認為包含法規命令、或者具體的行政作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均有相關見解),然而,重點在於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有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即可簡易概括為之。

㈡被告提及之依據並非屬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1.被告提及2則新聞稿均非本件應變處置或措施⑴依照原處分所認定:「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4日起至6月7日陸續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接觸者多名外籍移工安置在本市一般旅館,其中有8人經檢驗後確診,嚴重影響社區疫情控制,亦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規定實施之應變措施」,並未提及應變處置或措施為何,故原處分所謂「應變處置或措施」並不明確,無從得知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何,此本已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範。

⑵其次,被告固然認為上開2則新聞稿屬於應變處置或措施,然而,本案原告違章情節始於110年6月4日,而上開新聞稿分別為同年6月5日以及6月6日(本院卷第269、271頁;

訴願卷可閱卷第31頁),自非屬於針對原告違章行為之前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更遑論,依據上開新聞稿內容,於110年6月5日記者會,僅提及針對苗栗縣2家電子公司廠房發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於110年6月4日設立前進指揮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並希望移工宿舍人員禁止外出、減少移工不必要的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

而於110年6月6日記者會,針對苗栗縣電子公司廠房發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即刻設立前進指揮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相關措施有高風險區移工安排入住集中檢疫所,以及中低風險區就地居家隔離,並進行健康監控等等,均非具體規制原告應如何為之之情事,從而,自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殊有差異;

況縱認為新聞稿內容有達到具體指涉之情節,也屬於被告應就前開具體事由「再行裁罰」之事項,顯與本案處分書所認定原告違章情節: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7日陸續將103名外籍移工安置於新竹市一般旅館(6月4日12名、5日66名、6日18名、7日7名),其中有多名外籍移工經檢驗後確診(被告計算確診人員之說明,另參照本院卷第650頁被告訴訟答辯書)等情相違,自難以上述新聞稿做為本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所指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2.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⑴經查,被告自承上述移工指引屬於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等語,簡言之,尚與具體規制原告應如何為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有別;

況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法規命令之訂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法規定命令的生效要件;

若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予公告者,即使已在網路上公告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內容廣泛周知,仍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的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的生效要件,其訂定、修訂、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等,均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前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同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因被告本已經自承上開指引乃作業標準規範,應為行政指導或者行政規則等語(本院卷第725頁),依照指引本身也未顯示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的正當行政程序先行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自非法規命令。

細查該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

⑵從而,被告倘若欲引用上開指引,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第16條上述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上開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3.綜上,被告提及之依據,不論是2則新聞稿或者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上開指引,均非屬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故原處分已有違法。

被告辯稱本件應變處置或措施包含上述新聞稿、以及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之指引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通常對於初次違規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再視後續各別違規情形,為逐次加重處罰的裁量決定,換言之,本應具體考量違規情節以及輕重之後,始具體裁罰。

原告上述行為,縱有被告所認違章之情節,本為初次所為,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首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被告固然辯稱:從原告與飯店業者的對話紀錄可知,12位移工中有3位跟確診者有接觸史,代表原告已經知道了有這樣的風險卻還是移動。

且就我們的立場而言,其實旅館跟原告的對話內容都有違反追蹤指引的規範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而,原告已經有做風險控管(先不論有無成效)等情,有原告與旅館聯絡人Line對話内容(本院卷第61-67頁)、行政單位與原告公司莊珊莉小姐聯繫內容、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筆錄、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29、243-249、251頁、光碟另附於證物袋)附卷可證。

從而,被告固然可「事後」檢討原告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被告關於原告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乙事,並未予以考量,更甚者,被告也未考量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被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本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