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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劉孜盈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9860號(案號第11100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峰,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方國賢、趙台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進口水果共8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N/04/51A/00060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被告原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嗣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經查核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以108年第10801094號等81份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1.5倍至2.5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106,82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共3,288,692元(含關稅2,027,765元、營業稅1,254,06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860元,其中920,606元已徵起,詳如附表);
逃漏營業稅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至1.5倍之罰鍰共1,873,39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逾期申請復查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110年2月1日(被告收文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10年2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01008491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另於111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5日)再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再次申請重開追徵進口稅費及罰鍰事件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11年7月13日北普遞字第1111035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告知其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確有理由: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所涉及之進口貨物為水果,進口報單筆數有81筆,水果不像一般商銷電子產品,進口人於進口前即能明確知道個案貨物價格,海關亦得透過網頁資料查詢申報是否合理,故實務上均會先押款放行,再待查價結果,核估應繳稅費,扣抵押金後,退還剩餘金額予納稅義務人」、「系爭貨物分別於104年1月至106年8月間申報進口,因申報進口當下被告無法確認完稅價格,故依照海關報關手冊,將納稅辦法從『31』(稅款繳現)改成『62』(估價未決),稅金為零,於原告提出押金後,貨物即可押款放行,押金數額被告會參考市價及價格檔,並與報關行協議,一般都會接近過往類似貨物的報關價格。
其後被告再逐筆送查價,大約需2至3個月就可確認完稅價格,之後再核算進口稅捐數額。」
亦即,被告肯認原告代表人所經營之各家事業,進口貨物為水果,故於進口前未能確定貨物價格,因而海關也無法確認完稅價格,而先押款放行,嗣後再由海關自行逐筆查價核定完稅價格。
準此,足證原告報關時無法確定貨物價格,且海關亦知悉此情況,因而自行查價核定完稅價格,而不以申報價格為依據,故原告申報價格與海關核定完稅價格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作為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前處分認定原告於進口時「明知」貨物價格,且申報價格造成短收稅費結果之事實基礎。
前處分認定原告進口時明知貨物價格而故意虛報,致生逃漏稅費之結果等情,既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則前處分依據錯誤事實涵攝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自必錯誤(參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確有理由。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5日之申請,就被告108年第10801094號計81件處分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將上開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⒈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旨在闡述進口人若知悉進口水果之價格,即應申報明確價格;
若價格於進口時尚不明確,則進口人進口時即應以預估發票申報,其價格即屬暫訂價格。
系案貨物申報進口時,原告即於報單上申報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適用該納稅辦法之前提即係原告已確知完稅價格,直接於報單上填具已得繳稅之情形,換言之,原告於申報之當下,完稅價格已明確且為原告所知悉。
申言之,本案貨物完稅價格於進口當下已確定,原告始申報納稅辦法「31」,否則應以預估發票之形式申報,非如原告所稱於報關時無法確定貨物價格,原告曲解被告之陳述,實有誤解。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筆錄闡述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由海關加以審查之制度,海關依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件審查,如認申報價格合理,即予以採認,如認有合理懷疑,則依關稅法第29條以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此僅係為加速通關程序所設之先放後核制度,與原告是否誠實申報無涉,更不因此解免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此與原告是否虛報系爭貨物價值之事實亦無涉,縱經斟酌亦難認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⒉前處分係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扣得之原告日記帳載有日期、會計科目、摘要說明等資訊,透過帳證資料勾稽比對各該涉案報單之進貨日期、進貨金額、付款帳戶及付款日期,再與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香港帳戶匯出款資料、T/TPAYMENT(與國外出口商/供應商對帳)勾稽,足證帳載內容可信,並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真實交易價格為原告帳載「進貨」科目金額,而非報關金額,進而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至為明確。
且原告明知本案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卻於報關時故意低報來貨價值,並藉由分次、以不同帳戶支付貨款方式,隱匿匯款、逃避查緝,主觀上具有虛報價值違章之故意,且其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亦坦承低報價值不諱,被告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無違,前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本案事實所應適用之稅捐成立要件規範極其明確,並不存在法律涵攝上顯然錯誤,亦未與法院判決先例、釋憲解釋意旨有明顯衝突之情形。
準此,本件已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程序之法定期間,且前處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告據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無理由。
⒊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已經法院審酌而為判決,原告對於經法院審酌之理由及判決,未依法提出上訴之救濟,反倒要求被告再開啟行政程序之調查,且調查事項係於原審程序進行時即得以爭執之事項,足認原告以上開筆錄做為新事實新證據,再次要求程序再開,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耗費司法資源及人力,已有濫用行政救濟資源之嫌,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若對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有所不服,於尚有救濟途徑、判決尚未確定時,即應踐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7月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65至1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109年7月17日北普法字第1081025194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1至13頁)、財政部109年1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99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110年1月19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21至28頁)、被告110年2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01008491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9至60頁)、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56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7至87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
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
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111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要件不合:⒈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被告原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嗣參據基隆關通報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經查核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所漏關稅額1.5倍至2.5倍之罰鍰共4,106,82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共3,288,692元(含關稅2,027,765元、營業稅1,254,06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860元,其中920,606元已徵起);
逃漏營業稅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至1.5倍之罰鍰共1,873,396元。
原告不服前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逾期申請復查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10年2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01008491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原告另於111年7月5日再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再次申請重開追徵進口稅費及罰鍰事件行政程序並請求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11年7月13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所據之「新證據」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按於法院訴訟程序中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手段,例如:人證、物證為所謂證據方法,即一般所稱之證據,而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獲得有助於認定事實真偽之資料,例如訊問證人所獲得之證言、勘驗證物所獲得之結果,均為證據資料,再經證據評價而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則為證明結果。
至當事人一造於訴訟中之陳述或主張之事實,至多僅為有待證明之標的,除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外,縱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該自認而為裁判。
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及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況證人係為他人之訴訟作證(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參照),當事人應不得於自己之訴訟為證人,故當事人一造於行政訴訟審理中為進行攻擊防禦所為之主張或陳述,自非屬證據方法,應不得逕採為證據使用。
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他案準備程序筆錄前揭陳述之內容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新證據」,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為本院另案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之陳述,其於同年7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固得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於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起算3個月之期間,惟承前說明,該「證據」仍須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且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即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
查原告就系爭111 年4 月6 日筆錄內容業已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準備程序二狀中所援引主張,此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就系爭筆錄內容既已於前次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救濟程序中提出,又以同一情詞於本次重開行政程序再為提出主張,已顯非屬「新」證據甚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111年4月6日筆錄於前案是屬於被告訴訟上陳述但非證據,因為前案就程序重開原告所提出的新事實證據項目為其他之書證,並沒有以進行審理後被告說明的陳述作為第1次申請程序重開的證據云云,實屬自相矛盾,要非可採。
⒊再者,關於原告是否明知本案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卻於報關時故意低報來貨價值乙節,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而前處分係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案件關於進貨及付款紀錄相關文件,查得原告於ETA(貨物預計到達時間)前2至3週跟催進口文件,收到文件後將相關資料記錄於空運紅單及進貨單日報表,同時作為計算最後付款金額之計算基礎;
付款則以原告集團公司名義匯出報關申報金額予國外供應商,並另以不易被查獲之香港OBU帳戶支付餘款;
另查,原告關係企業與國外供應商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略以:貨物將進口,惟只有dummy invoice,故請廠商提供real commercial invoice(真實商業發票)等語,足徵其藉由分次、以不同帳戶支付貨款方式,隱匿匯款、逃避查緝等情,作為原告主觀上具有虛報價值違章故意之認定基礎,有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等偵查卷宗可查(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案卷內)。
至被告於系爭他案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本件所涉及之進口貨物為水果,進口報單筆數有81筆,水果不像一般商銷電子產品,進口人於進口前即能明確知道個案貨物價格,海關亦得透過網頁資料查詢申報是否合理,故實務上均會先押款放行,再待查價結果,核估應繳稅費,扣抵押金後,退還剩餘金額予納稅義務人……因申報進口當下被告無法確認完稅價格,故依照海關報關手冊,將納稅辦法從「31」(稅款繳現)改成「62」(估價未決),稅金為零,於原告提出押金後,貨物即可押款放行,押金數額被告會參考市價及價格檔,並與報關行協議,一般都會接近過往類似貨物的報關價格。
其後被告再逐筆送查價,大約需2至3個月就可確認完稅價格,之後再核算進口稅捐數額等語,僅係就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加速貨物通關,得准許納稅義務人繳付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流程為抽象性之論述,而非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有無主觀可責性為具體之認定甚明,況被告於他案訴訟中之陳述或主張之事實,至多僅為有待證明之標的,尚非得逕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使用,業如前述,是縱經斟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筆錄,亦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甚明。
⒋末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縱經斟酌,亦尚無從動搖前處分有關原告進口時明知貨物價格而故意虛報,致生逃漏稅費結果之認定,業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前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致有依據錯誤事實涵攝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之違法云云,自亦屬無從證立,難認本件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情。
從而,原告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令被告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誤解系爭貨物之交易模式,而對原告公司負責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爰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告否准原告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是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始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並不當然受前揭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不因彰化地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依其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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