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4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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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國利 (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林辰軒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097285號(案號:1111031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設廠從事電鍍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5269-02號)。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23mg/L(限值100mg/L)、氰化物43.4mg/L(限值1mg/L)、鋅63.4mg/L(限值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原告群鋒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11年9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785229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11-090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群鋒公司新臺幣(下同)562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另因原告群鋒公司未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令原告何國利(即原告群鋒公司之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採樣過程係有瑕疵,採樣結果顯不可採:⒈原告群鋒公司聘有專職人員賴榮郎負責廢水處理,放流口之廢水均有以合格試劑檢測,測試合格後才會將廢水放流,並委請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定期檢驗廢水,對於廢水之控管及排放均已積極、有效之方式處理;

本案被告採集水樣後未會同原告於瓶口封條簽名,難以確保採樣及運送樣本過程未發生混淆、污染或取樣錯誤;

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委託榮大公司採樣檢測所採廢水之樣本,包含未經處理之原水及處理後之放流水,其中原水部分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8.2mg/L、鋅3.323mg/L、氰化物1.22mg/L,惟109年8月3日環保局採樣之放流水檢驗上開三項數值,竟高於5月11日採樣之原水,被告採樣過程係有瑕疵,採樣結果不可採。

⒉被告採樣人員於採樣當天,在現場也有以試紙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現場氰化物試紙未變色」(見稽查時所拍編號16照片),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氰化物簡易測試包試紙比對照片,未變色表示氰化物濃度為0.02mg/L以下。

該檢測結果與被告於原廢水槽編號T01-4氰系滯留槽採樣檢測結果,即氰化物濃度為0.004mg/L相符,足可證明原告於處理過程之廢水中氰化物濃度已低於法定限值1mg/L,可證現場採樣水質並未超過管制標準。

復以被告有於原廢水槽採樣,故極有可能採樣及檢驗時,有將未完成處理之廢水與放流口採樣之水質樣本混淆污染導致檢驗結果超過標準。

故被告採樣檢驗過程確有發生瑕疵之可能,應予查明。

⒊被告於109年8月3日至原告群鋒公司採樣放流水過程,與水污染稽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不符,且有重大瑕疵:⑴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採樣時之全程錄影畫面,實難令人信服其採樣過程正確無瑕疵。

且依被告109年8月3日之稽查紀錄係記載「全程均會同該廠人員並拍照存證」,但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採樣錄影光碟,僅有編號「MOV09396」、「MOV09397」二段錄影,內容僅有二位被告人員於放流口裝水採樣,錄影長度分別為1分57秒及1分24秒,原告人員並未在場,且無被告其他人員於廠區進行採樣、稽查過程之畫面。

可見被告並未提出全程之採樣過程畫面,採樣過程亦無原告人員在場,益可證稽查紀錄記載不實。

⑵再依稽查紀錄所載,採樣之樣品為5瓶。

惟依原處分卷第81頁編號19之「現場樣品」上封條之照片,現場採樣之樣品至少有紅色瓶蓋樣品6瓶及藍色瓶蓋樣品2瓶(或以上),照片中也無法看出貼有封條;

且被告所屬人員顏欣羽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下稱另案)偵查中證述當日採樣之樣品有15瓶之多。

可見被告除於放流口採樣外,另有至原告廠區採集原水。

⒋依原告群鋒公司報請被告審核通過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拱施流向示意圖」及處理設施照片所示,原告群鋒公司處理流程,依序由編號1之T01-1氰系廢水池,流向編號2之T01-4氰系滯留槽、編號3之T01-7鉻系滯留槽、編號4之T01-11澄清液槽,最後為編號5之放流水D01,中間經過各槽體加藥中和、稀釋、沉澱、澄清、過濾之後,所含之有害人體物質濃度會逐漸降低,至放流口排放時,濃度為最低。

惟由被告提出之各採樣槽體檢測值,於附表編號2之T01-4氰系滯留槽之檢測濃度化學需氧量已降為77.3mg/L、氰化物已降至0.004mg/L,而於編號4之T01-11澄清液槽檢測鋅之濃度亦為62.3mg/L,均低於被告所提出之放流口檢測值。

尤其氰化物濃度T01-4槽為0.004mg/L,放流口之濃度竟飇升至43.4mg/L,相差高達11,000倍,顯見被告於採樣、裝瓶及檢測過程有重大瑕疵,方會出現如此離譜、不合理之檢測結果。

㈡被告針對本案裁罰,未詳予審酌其認定原告廢水超標所生之影響程序為何,亦未審度原告究獲有何等利益,遽為裁罰原告高達5,628,000元高額之罰鍰,其裁罰顯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失。

再者,原告群鋒公司係屬中小企業,109年度營業所得為149萬2,562元,110年度營業所得151萬2,762元,亦即每年度營利所得約僅150萬元左右,被告未斟酌原告之經濟能力,裁罰金額幾達原告年度所得4倍之多。

原告受此高額裁罰,形同破產,無以為繼,足認被告之裁罰實有過苛之情。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就原告群鋒公司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就原告何國利部分: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何國利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原告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時,採樣及樣品保存作業均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EAW109.52B)」相關規定辦理,採樣時全程錄影,所有採樣過程、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等程序亦拍照存證,並記載於稽查紀錄內,由原告員工簽認在案。

又本案檢測工作係由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謙德公司)執行,該公司領有環保署檢測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56號);

再者,本案針對氰化物之檢測工作係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一分光光度計法(NIEA410.54A)」(下稱分光光度計法)執行,被告所為稽查工作均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適用之裁罰準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該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再查,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及附表8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

此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因素,且裁罰法人時所得衡酌之公司資力亦非僅單純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亦難謂非屬該公司資力認定之因素,原告僅以其公司登記資本額主張裁罰過重,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㈢原告一再聲稱被告同日於原水槽採樣有樣品混淆或污染之可能部分,惟本件原告係高污染行業,被告採集原廢水(T01-01氰系廢水池)進行檢測係為了解廢水處理設施效能,核屬參考運用,無涉妨礙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5269-02號許可證(原處分卷第88至94頁)、109年8月20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採樣及檢測程序是否存有瑕疵致影響檢測結果?㈡原處分罰鍰部分是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又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⒊復按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違反項目 限值 化學需氧量 100mg/L 氰化物 1.0mg/L 鋅 5mg/L ⒋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1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另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又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如下:「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備註一: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50≦Q<100之嚴重違規點數:2點〔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⒉………〕……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⒋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

〕:……40倍≦C1﹤50倍:108點。

⒌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備註七):……10倍≦C2﹤20倍:24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

該裁罰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核係遵循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所必要,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援用。

⒌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又按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再按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其附件一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罰鍰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者,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㈡經查,被告係派員會同委託辦理採樣檢測之安美謙德公司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23mg/L(限值100mg/L)、氰化物43.4mg/L(限值1mg/L)、鋅63.4mg/L(限值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21幀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82頁)。

又觀諸前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可知,執行本件採樣檢測工作之安美謙德公司,係領有環保署檢測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56號),且本件放流水採樣針對氰化物之檢測工作,係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分光光度計法(見原處分卷第42至52頁)予以執行。

基上,原告群鋒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㈢雖原告主張原告群鋒公司聘有專職人員負責廢水處理,放流口之廢水均有以合格試劑檢測,測試合格後才會將廢水放流,並委請榮大公司定期檢驗廢水,對於廢水之控管及排放均已積極、有效之方式處理;

本案被告採集水樣後未會同原告於瓶口封條簽名,難以確保採樣及運送樣本過程未發生混淆、污染或取樣錯誤;

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委託榮大公司採樣檢測所採廢水之樣本,包含未經處理之原水及處理後之放流水,其中原水部分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8.2mg/L、鋅3.323mg/L、氰化物1.22mg/L,惟109年8月3日環保局採樣之放流水檢驗上開三項數值,竟高於5月11日採樣之原水其採樣過程係有瑕疵,採樣結果不可採云云。

惟查:⒈按行為時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108年3月15日生效)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EAW109.52B)」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

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

第6點規定:「採樣與保存㈠……。

㈡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或混樣……方式:⒈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⒉……。

……㈧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

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4)或其他適當方法,……。

㈩紀錄採樣時之採樣點座標、樣品編號、日期及時間、樣品種類及數量、分析項目、採樣方式、採樣器材、樣品容器、保存方式、採樣人員及現場執行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等資訊。」

第9點規定:「品質管制㈠所有樣品之運送時,應包裝完妥置於適當運送容器內。

㈡所採之樣品應有樣品標籤及封條。

⒈樣品標籤之內容至少應包括:⑴樣品編號。

⑵採樣者姓名及所屬單位名稱。

⑶採樣時間。

⑷採樣地點。

⑸添加保存劑。

⑹檢測項目。

⒉樣品封條:採樣後樣品容器應加上封條,粘封須使打開容器者必須撕破封條;

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

……。」

(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依此可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並未規定於採樣過程,全程須會同事業人員在場。

⒉經細觀前揭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21幀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3日至原告廠區放流口(D01)採集水樣送驗,所有採樣過程、貼上樣品標籤暨封條及樣品保存等程序,確有記載於稽查紀錄內,並由原告群鋒公司員工何杜淑美簽認其上在案,且有拍照存證,此採樣及樣品保存作業核與前揭行為時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相關規定相符。

至原告主張被告採集水樣後未會同原告於瓶口封條簽名係有瑕疵云云,惟前揭行為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僅是規定現場採樣人員應於封條上簽名,並未規定被告採集水樣後須會同原告於瓶口封條簽名,故縱使被告採集水樣後未會同原告於瓶口封條簽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採樣過程有何瑕疵。

⒊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2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2項規定:「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第1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第17條第2項規定:「放流水採樣人員申報之項目,同時應填報確實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會同事業人員照片等。」

第21條第1項規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準此可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檢驗測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屬之環境檢驗測定人員執行放流水採樣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須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

查本件採樣檢測工作均係由領有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安美謙德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56號)執行,安美謙德公司所屬採樣人員係於109年8月3日10時57分至11時46分在D01放流口處辦理放流水採集作業,並製作採樣記錄表,再由安美謙德公司採樣人員及原告群鋒公司人員何杜淑美在該採樣記錄表上簽名確認,並經安美謙德公司收樣員確認樣品狀況(容器種類正確、體積及數量足夠、保存方法<溫度、ph>正確、密封完整、於時效內、樣品並無破損等情)無誤,此有安美謙德公司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紀錄、採樣保存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原處分卷第78至81頁)。

再細觀上開採樣保存採證照片,清楚可見採樣人員確有將採集之樣品裝瓶並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等情。

基上,本件採樣及運送樣本過程核與符合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⒋原告另主張稽查紀錄係記載「全程均會同該廠人員並拍照存證」係與事實不符,採樣過程並無原告人員在場云云。

惟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並未規定於採樣過程,全程須會同事業人員在場,已如前述。

是以,縱使原告群鋒公司員工賴榮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9年8月3日至原告稽查時,伊於放流槽那邊,稽查人員在放流口取水時伊未在場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8頁之另案詢問筆錄);

被告所屬人員顏欣羽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前往原告群鋒公司採集放流口水源時,未有原告群鋒公司人員在場等情(本院卷第160頁之另案詢問筆錄),此情與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上記載「全程均會同該廠人員並拍照存證」等字雖有不符,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採樣過程有違反法定程序。

至原告主張109年8月3日被告所採樣之放流水檢驗數值,高於原告群鋒公司委託榮大公司於同年5月11日採樣之檢驗數值,其採樣過程係有瑕疵,採樣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原告群鋒公司既係設廠從事電鍍處理業務,衡情該廠每日所產生的廢(污)水流量及內容物自不相同,不同日期所採樣之檢驗數值亦不可能相同,故自無從援引不同日期之放流水檢驗數值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尚主張:被告有於同日在原廢水槽採樣,都從紅色瓶蓋大桶中分裝,故極有可能採樣及檢驗時,將未完成處理之廢水與放流口採樣之水質樣本混淆污染,導致檢驗結果超過標準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3日前往稽查時,除於放流口進行檢測外,亦有分別委託安美謙德公司在T01-1(氰系廢水池)、T01-4(氰系滯留槽)、T01-7(鉻系滯留槽)、T01-11(澄清液槽)等處進行廢水採樣及檢測程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採樣之安美謙德公司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記錄表、檢測報告及採樣保存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35至253頁)。

而觀諸上開各該採樣記錄表記載可知,上開各處廢水採樣亦均係由安美謙德公司所屬採樣人員,先後於109年8月3日12時5分至12時20分在T01-4處辦理採集作業,復於同日12時25分至12時40分在T01-7處辦理採集作業,繼於同日12時46分至13時5分在T01-1處辦理採集作業,再於同日13時20分至13時45分在T01-11處辦理採集作業,且均有製作採樣記錄表,再由安美謙德公司採樣人員及原告群鋒公司人員何杜淑美在該採樣記錄表上簽名確認,並均經安美謙德公司收樣員確認樣品狀況(容器種類正確、體積及數量足夠、保存方法<溫度、ph>正確、密封完整、於時效內、樣品並無破損等情)無誤。

再細觀上開採樣保存採證照片,清楚可見採樣人員確有將各處採集之樣品分別裝瓶並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等情。

據上,應堪認上開採樣過程亦核與符合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相符。

另酌以安美謙德公司所屬採樣人員係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46分)在D01放流口處辦理放流水採集作業,已如前述,而採樣人員於同日在上述T01-1、T01-4、T01-7、T01-11等處進行廢水採樣的時間則均為中午12時5分以後,顯見各水質採樣的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區隔。

基此,足徵放流口採樣之水質樣本已先採集並有完整保存,不致與未完成處理之廢水混淆污染。

且稽查當日採集放流口及各廢水池之時點不同,自無必然以放流口之水質有害物質濃度為最低之理。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其一己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稽查紀錄編號16照片係顯示「現場氰化物試紙未變色」,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即氰化物簡易測試包試紙照片所示,未變色表示氰化物濃度為0.02mg/L以下,由此可證原告於處理過程之廢水中氰化物濃度已低於法定限值1mg/L等語。

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詳為陳述稱:依據分光光度計法(NIEA W410.54A),其中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二)【氧化劑測試與前處理】2.【水樣中氧化劑之檢測方法詳述如下】:取一小片碘化鉀-澱粉試紙,先以HP4之醋酸緩衝溶液潤濕,將一滴水樣置於試紙上,若呈現藍紫色時,即表示水樣中含有氧化劑,關於此部分要說明的是以這個方法來進行氰化物採樣與檢測的時候的樣品保存,第一個部分就是要測試氧化劑的部分,若依上開方法檢測呈現藍紫色時,即表示水樣中含有氧化劑;

原處分卷第80頁編號16照片其實有2張試紙,都沒有變色,1張就是碘化鉀澱粉試紙,它沒有變色,沒有呈現藍紫色,這就代表水樣中不含氧化劑;

另外一張試紙就是分光光度計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三)【硫化物測試與前處理】2.【水樣中硫離子之檢測方法詳述如下】:取一小片醋酸鉛試紙,先以PH4之醋酸緩衝液潤濕,將1滴水樣置於試紙上,若呈現暗色或是黑色時,表示水樣中含有硫離子;

編號16的2張試紙明顯都沒有變色,照片下方敘明「試紙未變色」也就是代表沒有含氧化劑與硫化物,而記載「現場氰化物試紙」可能是檢驗人員簡便的說詞,以後會注意照片編號16文字描述避免誤會;

又前揭分光光度計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四)中提到處理完硫化物與氧化劑後,應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水樣PH到12.0至12.5,這就是原處分卷第80頁編號相片18,即現場加完氫氧化鈉讓水樣維持在PH到12.0至12.5,這都是樣品保存的相關規定;

採集好水樣之後現場就先要做這些測試,亦即測試完確定沒有相關氧化劑或是硫化物之後就要進行第(四)步驟,上開採樣與保存的規範中也有提到如果檢測出氧化劑或是硫化物要如何處理;

PH調整到12.0至12.5是這個公告出來的標準作業程序,這樣能讓水樣中的氰化物可以被固定保存在那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之筆錄),並提出被告執行氰化物水質採樣保存過程所使用之碘化鉀-澱粉試紙與醋酸鉛試紙實物及該等試紙照片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91至292頁)。

經核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係與前揭分光光度計法所規定之採樣與保存程序相吻合,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稽查紀錄編號16照片有關「現場氰化物試紙未變色」之記載,並不足推翻本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關因素,遽對原告裁罰高額之罰鍰,實有過重云云。

惟查:⒈被告係依據前揭裁罰準則,審酌原告群鋒公司之違規態樣點數如下:⑴原告群鋒公司為電鍍業每日核准最大排放量81.21立方公尺計(原處分卷第94頁),屬規模(50≦Q﹤100CMD)之嚴重違規者,點數2點;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①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N:42.4倍(40倍≦C1﹤50倍),點數為108、②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Zn:11.68倍(10倍≦C2﹤20倍),點數為24。

以上總點數為134點(=2點+108點+24點)。

⑵本件未有應加重點數。

⑶本件應減輕點數部分為: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自本次違規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扣除點數26.8點。

②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點數13.4點。

最後點數為93.8點(=134點-26.8點-13.4點)。

從而,被告以最後計算之總處分點數93.8點嚴重違規(即如上述附表八之備註一:嚴重違規情形包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而有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

而本件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管制標準限值之43.4倍,且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分基數為6萬元。

經計算之罰鍰額度為562萬8千元(=6萬元×93.8),經核並無違誤。

復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計算講習時數,原告遭處罰鍰562萬8千元,而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為2千萬元,A≦35%(亦即A=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562萬8千元÷2,000萬元=28.14%≦35%),是被告令原告群鋒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原告何國利)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誤。

⒉至原告群鋒公司主張其係屬中小企業,109年度營業所得為149萬2,562元,110年度營業所得151萬2,762元,亦即每年度營利所得約僅150萬元左右,被告未斟酌原告之經濟能力,裁罰金額幾達原告年度所得4倍之多,裁罰過苛乙節。

然查,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附表三及附表八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

此外,固然原告群鋒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且該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約150萬元左右,有原告群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上開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第77至78頁),惟依上開資料,其各年度營業收入均高達2千1百餘萬元,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因素之一,況裁罰法人時所得衡酌之公司資力亦非僅單純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或每年度課稅所得額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均屬之,得認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所為裁處並無過重情形,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可言。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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