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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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裕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79279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11109094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重劃前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新北市政府自民國108年4月進行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棄置廢棄物,並於109年6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

被告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下稱103年1月13日令)規定,以109年8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84803號函(下稱109年8月11日函或基礎處分)命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因原告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等件,被告遂以109年9月1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790576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為2,792.81公噸及代履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69萬4,200元。

被告為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原告)求償上開已代履行清理之費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11年8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111420364號函(就正本受文者為原告部分,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2,369萬4,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時,有容許或重大過失: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係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故認定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具狀態責任要件適格,且行政機關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明文規定,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原則上採「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因其主觀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義務。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7人,平日並無互動往來,原告從未容許任何人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無任何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

況且,本件原處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或事實以證明原告有容許任何人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既無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何時所棄置,即無法認定系爭廢棄物棄置時之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為何人,亦無從認定該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被告遽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措施,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難謂無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云云。

惟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不具強制力,甚難管控與查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情形。

此外,以系爭土地位處郊區且就現場情況觀之,如欲避免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僅能仰賴鄰接道路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道路旁架設阻隔設施,實非原告管理權責所及。

再者,原處分無法查明系爭土地上實際棄置廢棄物時間為何,如何認定原告係「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

是以,原處分遽認原告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責任要件,顯有違誤。

⒊縱認原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狀態責任,惟按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被告應優先以污染行為人即訴外人林金弘為對象,命林金弘盡清除責任。

被告未盡其查明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僅圖以被告自身方便,逕對原告為原處分,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

㈡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為不適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號函釋(下稱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釋),多數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時,其間非屬連帶責任關係,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並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命清償之處分,始符合明確性原則。

原告並非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且非屬連帶責任,被告自應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判定各別系爭土地共有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等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分別對各共有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處分。

惟被告竟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2,369萬4,200元,即有違誤。

㈢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提出代履行費用之計算方式,僅籠統引用原契約既有項目、參考訪價資料及他案公共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依變更設計程序與施工廠商議價後,引用原契約單價組成「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每公噸290元)」及符合市場訪價行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每公噸8,194元)」,合計代履行費用為每公噸8,484元,並依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總重量,計算得出本件代履行費用共計2,369萬4,200元。

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應採取之適當處理、清運方式及支出之清理費用,亦未說明每一筆支出金額與處理、清運廢棄物間是否具關連性,其說明理由顯有未備。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施工費用明細表,原告無法逐一勾稽比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所需支出每公噸金額若干。

是以,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無非均係就109年8月11日函為之,惟109年8月11日函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109年8月11日函不得成為本件審查之對象,況原告對109年8月11日函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㈡原處分就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代行費用,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繳納義務人及處分對象,於法並無違誤:⒈被告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土地所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依法均應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為由,作成109年8月11日函命渠等限期清除處理,惟渠等逾期仍未清理,被告遂依法代為履行,並作成原處分命渠等限期繳納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而就同一違反清除處理義務所衍生求償代履行費用事件,義務人有數人之情形時,囿於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環保主管機關多視個案情形,或⑴估算各義務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再分別作成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繳納;

⑵估算一筆總清除費用,作成一行政處分命數義務人共同繳納;

⑶估算一筆總清除費用,按義務人數作成數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費用。

方式雖有不同,惟依環保署106年12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60099512號函,前開三種樣態之行政處分,均無逸脫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就此而論,被告擇一方式作成原處分,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

⒉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釋所稱針對數義務人各自應負擔清理費用之計算,應由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云云,固非無見,惟於環保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對此疑義,訂定統一之執行樣態供全國環保地方主管機關遵行前,應不得逕指為違法。

㈢原處分之主旨已開宗明義告以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旨,並於說明一記載法令依據,再於說明二詳述原因事實及作成處分之理由,並依序載明代履行機關、義務人、代履行標的之數量(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代履行之費用(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

末於說明四教示救濟方式,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系爭廢棄物之重量及代履行之費用如何計算,要屬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代為履行階段之處理事項,而非形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基礎處分,經被告代為履行後依法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故),難謂屬原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109年8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5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主觀上有無「容許」或「重大過失」?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即應先命行為人即訴外人林金弘負清除責任)?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而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4日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被告就本案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3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

準此可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適用時,固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

至於何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意旨略以:「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

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此乃係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該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令釋,經核與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處理關於該法第71條之案件時,應予適用。

⒋末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

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

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3頁)。

復查,新北市政府自108年4月進行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於109年6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被告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原告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規定,以109年8月11日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已於109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亦有被告109年8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依此,原告自負有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履行義務。

㈢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時,有容許或重大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而原告並未曾釋明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措施(例如:於周遭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或立警告牌示意勿棄置廢棄物,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實難謂無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

且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嗣經清運高達2,792.81公噸,詳如後述),衡情一般人若能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原告猶未自知,堪認係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難謂無重大過失,則基礎處分(109年8月11日函)認定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原告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核無何重大明顯瑕疵可言,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故該基礎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就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已陳明原告就被告109年8月11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就被告此部分答辯,並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則原告就該基礎處分本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諸如:訴外人林金弘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狀態責任等),揆諸前揭說明,此基礎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又查,原告因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被告遂以109年9月15日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等情,此有被告109年9月15日號函、新工處111年6月28日新北新工字第1115313951號函暨函附代履行廢棄物清運管控總表等件影本及111年1月25日、同年6月13日之空拍照片附卷可佐(訴願卷第21至36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再者,依卷附之清運移置數量總表及清運權重計算(本院卷第132頁),B堆集堆區全數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3,225.84立方公尺、清運車次計達183車次、重量經過磅共計4,670.45公噸,C堆集堆區全數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2,709.65立方公尺、清運車次計達193車次、重量經過磅共計4,267.95公噸,因系爭土地於B堆、C堆集堆區清運廢棄物數量分別為963.57立方公尺及887.53立方公尺,所占權重分別為29.87%及32.75%,依前揭權重計算後,系爭土地清運數量於B堆集堆區及C堆集堆區分別為1,395.06公噸及1,397.75公噸,合計即為2,792.81公噸,核與原處分作為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廢棄物數量相符。

且查卷附之(代履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4至154頁)所載可知,每清運車次均有清運機具之車頭車尾號碼、過磅淨重、聯單編號等紀錄可憑。

再者,本件代履行費用係新工處依據政府採購法程序,引用採購契約既有工程項目、參考訪價資料(最高每公噸1萬6,000元,最低每公噸8,500元,未含廢棄物裝車費用)及他案公共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依變更設計程序與施工廠商議價後,引用原契約單價組成「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每公噸290元)」及符合市場訪價行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每公噸8,194元)」予以計算得出的數額,此有訪價單、估價單、報價單、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第4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節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訴願卷第73至78頁及第112至113頁)。

是以,被告依據其委託第三人代履行費用合計為每公噸8,484元,並依上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總重量,計算得出本件代履行費用共計2,369萬4,200元(計算式:2,792.81公噸×8,484元=2,369萬4,200元),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說明每筆支出金額與處理、清運廢棄物間是否具關連性,其說明理由顯有未備;

被告復未提出施工費用明細表,致原告無法逐一勾稽比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所需支出每公噸金額若干,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

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

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⒉經查,觀諸卷存原處分可知,其主旨已載明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旨,並於說明一記載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被告109年8月11日函辦理,再於說明二詳述原因事實及作成處分之理由係為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依序載明代履行機關、義務人、代履行標的之數量(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代履行之費用(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末於說明四教示救濟方式。

且原處分未就代履行之費用如何計算乙節雖未敘明理由,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於系爭土地實際清運量體為2,792.81公噸,經新工處與施工廠商依據變更設計程序議價後,訂定引用原契約單價組成「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每公噸290元)」及符合市場訪價行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每公噸8,194元)」,予以計算得出的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用共計2,369萬4,200元等情(見訴願卷第5至6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釋,多數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時,其間非屬連帶責任關係,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為不適法等語。

惟按民法第822條明文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第2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依此可知,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原則上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至明。

且觀之原處分可知,被告係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一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

而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縱使原處分並未具體敘明各共有人就該筆代履行費用所各應負擔之金額為何,然依前揭民法第822條規定,亦可得知原告僅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再參酌被告陳稱:本件原告部分已自行向執行機關繳納176萬4,594元完畢,剩2萬1,220元是另一位共有人所應繳納之部分,僅會向該欠款人之繼承人追繳,不會對原告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及第196頁之筆錄),並提出系爭土地共26人之匯款、支票明細表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81頁)。

由此益徵,原處分命原告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確定,於法要無不合,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㈦承上,被告109年8月11日函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負有上述履行義務,此基礎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就原處分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2,369萬4,200元,洵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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