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鴻志,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呂清福,最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貳、爭訟概要:
-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略以:
- 二、聲明:
-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略以: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前提事實:
-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09雷返字第10號申請書(原處
- 二、又本件原告申請歷程如下:原告前於108年1月22日以雷返測
- 陸、本件爭點: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 二、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完成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占
-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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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炳春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魏志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鴻志,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呂清福,最後變更為魏志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15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地籍字第1100005896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府訴決字第003號)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將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第59-14、59-18地號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8日之申請,將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第59-14、59-18地號(暫編)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為被告111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00005896號函、訴願決定為金門縣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訴決字第003號)」(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檢附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返還金門縣金寧鄉二劃測段59-8地號部分土地範圍(暫編為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第59-14、59-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主張自47年12月24日開始至57年12月31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地瓜等農作物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核與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規定不符,依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下稱前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重新送件,被告審認後仍認原告不符民法第770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以111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5896號函(下稱原處分)再予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已提出證人楊宗輝及楊肅鑒之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有楊宗輝及楊肅鑒親筆簽名及印鑑章用印,堪認原告確實於47年12月24日起至57年12月31日之期間於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等農作物為農業使用,已合於系爭條例第9條之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且原告既檢具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即已符合系爭建設條例之規範,被告應無需另調查、審酌事實。
㈡四鄰證明人楊宗輝及楊肅鑒係於107年12月26日簽署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被告於1年多後方才進行查訪,依楊肅鑒之年紀與身體狀況,自無法再回憶起47至57年間之事物。
再者,楊肅鑒拒絕於被告訪查紀錄表簽章,是該訪查紀錄是否真實,亦屬有疑,應無證據能力;
至楊宗輝於查訪時明確表示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而又地瓜屬於好種植之農作物,一般人民在家亦可自行種植,是原告自可獨立耕作,且當時還有配偶、小孩、父母假日期間均可幫忙耕作,被告逕自推論原告有雕刻工作而無法從事農作,顯與事實、常理不符。
㈢又系爭條例第9條之3要求權利人提出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此一目的即係因考量當時戰時所需且年代已久,土地使用人可能無法完整保留或提出完整事證而所減輕之舉證義務。
且系爭條例是主管機關考量暫時佈雷區域徵收人民土地所為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系爭條例應優先於民法規定適用,依系爭條例第9條之3之規定,其目的是在便於人民因年代久遠而無法便利取得時效完成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只要原告檢具法規所列證明文件即得主張完成舉證責任。
是原告依法提出「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四鄰證明」即可證明,則被告逾越法律規定,自行增加法律限制駁回原告之聲請,實無理由,於法不合。
二、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8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登記機關對於四鄰證明應為實質審查,因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原始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當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登記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如有未合者,應駁回登記申請。
㈡就本件之情況,原告主張完成時效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土地四鄰證明就本案情形屬原告重要的舉證事項。
然經被告對四鄰證明人之一楊肅鑒訪談時,其對於系爭土地原告開始占有時間、耕種面積、坐落位置及原證明書內容皆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並拒不認章,楊肅鑒是否確本於自己意思,依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有疑義,難認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規定相符。
況依金門縣金門日報早期報導原告係以雕刻為業,並於56年在金城開立木工雕刻店面,主張占有事實尚非無疑。
縱原告主張該土地內有一口井用於灌溉農作物,惟早期該區域為軍方占用,系爭土地農作困難,該口井之形制與早年農井不符、真實權屬及用途不明,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47年至57年期間有無耕種、耕種土地面積等占有事實,有訪查紀錄表卷內可參,證明人等為原告提供四鄰證明所為書面陳述,乃有明顯扞格。
又被告派員進行訪查,乃被告實質審查原告土地登記申請之合理職權調查行為,審諸訪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衡情訪查人員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風險,虛偽登載訪查紀錄之動機與必要。
而因本件原告以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占有事實之內容有上開疑義,被告自需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㈢原告指界測量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822.14及5,534.11平方公尺,均逾越案附土地四鄰證明人所證明面積6成以上,且本縣地區早年係人力耕作,種植地瓜2,500至3,000栽(約1,000平方公尺)即算大面積,原告卻主張其占有達7,356.25平方公尺,且係區隔為二大塊,即使是家族耕作亦顯過大而不符常情,遑論僅原告個人所為,本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有不符之處。
再者,系爭土地上皆有達12-14公尺高低落差,金門縣於47年至57年斯時農業技術應難以於是類土地耕作;
查閱97年8月金門縣政府所編印之大小金門都巿計畫地形圖及正射影像圖冊,系爭土地即有高度密集等高線,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主張占有期間落差已然存在應無違誤。
再查金門地區47年及57年航照空拍圖,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於申請返還範圍內土地耕種,且申請返還土地審查作業係通觀全部申請範圍加以衡酌,查系爭土地於43年為未登記土地,依金門縣43年地籍圖,系爭土地西側近半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
再依59年寧湖二劃段相對位置(即現今寧湖二劃測)重劃測繪之地籍圖,系爭土地並無耕種坵形可資辨別,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應無民眾耕作使用,而估計敘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待斟酌。
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至少於43年至57年間,該處地形地貌大部為濱海沙灘。
對照系爭土地與其他有耕作土地並未相連,縱該處係因國軍佈雷結果導致耕地與荒地間有明顯區隔,唯從信實可徵資料,已難認定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使用之事實;
況依43年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甚且跨越海潮線,論理更無種植農作物可能。
被告認定證明人並非基於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證明原告有時效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支持。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即四鄰證明書,既難認確為證明人基於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自難依該陳述證明原告時效占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之事實,被告以原告請求登記之要件不符,即非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09雷返字第1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109雷返字第2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3-4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2-94頁)、被告109年1月6日雷返測字第2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頁)、楊宗輝107年12月26日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4、67頁)、楊肅鑒107年12月26日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5、5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原告申請歷程如下:原告前於108年1月22日以雷返測字第200號、300號檢附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返還金門縣金寧鄉二劃測段59-8地號部分土地範圍,主張自47年12月24日開始至57年12月31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地瓜等農作物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原告喪失占有。
108年4月3日被告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即四鄰證明人楊宗輝、楊肅鑒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編列為金寧鄉慈湖段59-14、59-18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822.14、5,534.11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頁、第45頁)。
測量完竣後,原告於109年1月8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10號、20號(原處分卷第1-2頁、43-44頁)申請土地返還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返還之土地,高低落差達12-14公尺耕種顯有困難,查證47年及57年航照空拍圖資料,該請求範圍大部分為林地,證實證明書填載被證明事項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事實,且據金門縣43年地籍圖及59年寧湖二劃段重劃測繪之地籍圖,系爭土地西側近半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並無耕種坵形可資辨別,原告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核與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規定不符,爰依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
案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重新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程序續辦審查事宜;
經收件及審查後,被告審認不符民法第770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以原處分再予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上開歷程有108年雷返測字第200號(寧湖二劃測段59-8地號)土地權利人指界情形之面積分析表(原處分卷第36頁)、108年雷返測字第200號(寧湖二劃測段59-8地號,複丈後暫編為59-14地號)土地權利人指界情形示意(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寧湖二劃測段59-8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38-39頁;
79-80頁)、被告109年1月6日雷返測字第300號土地複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5頁)、108年雷返測字第300號(寧湖二劃測段59-8地號)土地權利人指界情形之面積分析表(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受理返還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12-115頁)、97年8月金門縣政府所編印之大小金門都巿計畫地形圖及正射影像圖冊(原處分卷第118-119頁)、47年及57年航照空拍圖及地籍圖影本(原處分卷第120-121頁)及43年地圖及59年寧湖二劃段相對位置測繪之地籍圖影(原處分卷第122-12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陸、本件爭點:原告依照系爭條例第9條之3規定,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系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第3項)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
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
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4項)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7項)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又申請人是否符合系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
二、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完成時效占有:㈠主管機關對四鄰證明應為實質審查:原告主張其既已提出四鄰證明,被告即無庸調查而應准予登記云云,然按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可見系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乃藉由登記申請人在特定期間內以一定證明文件之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踐行,替代土地私權登記時本應具之嚴格私權證明要求,逕為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故此條項所定「第一次登記」係為「形成」土地所有權屬之「原始登記」。
第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明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據此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頒訂有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其申請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與登記事由相符,或是否足夠證明登記事由之真實,究係採實質審查抑或形式審查,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原因而有異。
原則上,如權利人及義務人因私法原因協同申請登記者,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發生於申請人間,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只須採行「形式審查原則」,確認協同者所提出申請文件形式之真正即可,不涉及於權利義務得喪變更實質內涵之審查,以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
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者,則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原始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當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登記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如有未合者,應駁回登記申請。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無庸實際調查、審查,於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即應准許原告請求應無可採。
㈡原告就完成時效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
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
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
據上,可見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土地法第54條明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換言之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主觀需要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在客觀上還需要證明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而該事實是經土地四鄰證明為證據方法,故土地四鄰證明就本案情形而言,是原告據以主張本於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10年之重要的舉證事項。
如前所述,該四鄰證明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被告仍應職權進行實質審查及調查。
⒉原告雖提出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用以證明其自47年12月24日開始至57年12月31日止計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坐落系爭土地,完成占有時效,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喪失占有;
占有期間之占有事實係以種植地瓜等農作物為主,且為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願意會同其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等情,有該2證明人蓋章之四鄰證明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4、25、56、67頁)。
經查:⑴經被告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四鄰證明人結果如下: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訪談四鄰證明人之一楊肅鑒稱:「(問:楊炳春所申請雷區土地,他是什麼時候開始占有這塊土地,有在耕種使用?面積多大?位置在哪裡知道嗎?)不知道、忘記了、不知道。」
等語,且楊肅鑒對於受訪內容亦拒絕簽名。
另一證明人楊宗輝則稱:「(問:楊炳春所申請雷區土地,他是什麼時候開始占有這塊土地,有在耕種使用?面積多大?位置在哪裡知道嗎?)早年有在耕作,面積很大,知道位置。
民國40多年確實有在那裡耕種。」
等語,上開內容均有訪查紀錄表卷內可參(原處分卷第112-113頁),而上開證明人所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2份四鄰證明書所為書面陳述固均記載:「農業使用地瓜等作物」,惟其中一位證明人楊肅鑒甚且對於所為訪查內容拒絕簽名;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內容之記載甚為簡略,且多為制式內容;
甚者,比對原告指界測量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822.14及5,534.11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45頁中打勾者),上開面積合計逾越土地四鄰證明人所證明原告占有面積甚多(四鄰證明記載面積僅為1243及3833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4、25、56、67頁),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有上開疑義及與客觀事實出入之處,是否足以真實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態,仍有存疑,故仍應佐以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方足適當,故原告主張僅憑四鄰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無足採。
⑵另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訪查紀錄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派員就原告於佈雷前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進行訪查,乃被告實質審查原告土地登記申請之合理職權調查行為,審諸訪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本即受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所製作訪查紀錄且為公文書,如有虛偽登載者,更將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章,衡情訪查人員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風險,虛偽登載訪查紀錄之動機與必要,原告主張被告訪查紀錄不可信,欠缺證據佐證之,屬臆測之詞,應無足採。
況由本件其中一位證明人楊肅鑒受訪查時所為之說詞前後反覆,亦可見其所為之陳述憑信性存疑,亦徵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書面為原告有時效占有事實之陳述,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⑶觀諸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之性質及地形特質可見,系爭土地上有高低落差,此可由97年8月金門縣政府所編印之大小金門都巿計畫地形圖及正射影像圖冊顯示系爭土地有高度密集等高線可見(原處分卷第118-119頁),而此一定程度之高低落差是否適宜耕作及種植地瓜亦非無疑。
再者,觀諸金門地區47年及57年航照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20-121頁)可見,系爭土地土地呈現交雜深、花色色塊,與右側一般田地縱橫規律之條紋或全白色、全灰色或全黑色色塊明顯不同,應屬林地範圍,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圖呈現密集之樹林叢可見(110府訴15號卷一第107-109頁),故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現狀推定無法證明原告於47-57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地瓜之事實,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地形及系爭土地呈現大範圍樹林叢之客觀現況得見,無從佐證原告47年12月24日開始至57年12月31日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等農作物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水井1口推見系爭土地曾供農用,然該水井之權屬、用途不明,縱曾作為灌溉之用,充其量僅能作為水井周遭土地農耕使用,亦無從因此證明原告占有之事實及占有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訪查證明人,並參照系爭土地於原告所主張占有期間之地形地貌,認定四鄰證明書並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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