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75,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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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吳忠銘」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忠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而行政訴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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