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90,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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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李振綱
邱垂鈞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鄧仲敦等7人發起成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以桃園市平鎮區稱之)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重劃會)之前身,下稱山峰籌備會】,並於民國93年9月27日請求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備,經被告於93年10月6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51543號函(下稱被告93年10月6日函)准予核備。

其後,山峰籌備會於94年9月23日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被告94年11月2日函)同意備查,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且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

嗣經山峰籌備會迭次報請被告核定重劃計畫書,案經被告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以本件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為由,乃依106年7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原經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

㈡嗣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之後,山峰籌備會於102年8月15日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修正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區),經被告於102年9月9日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9日函或原處分1)同意在案。

㈢山峰籌備會遂於102年9月13日檢陳重劃計畫書、地籍範圍圖、重劃區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審核。

歷經相關重新補正等程序,山峰籌備會於103年4月11日再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載明「按實際情形及重劃受益比例研訂減輕負擔原則並依理事會通過決議辦理」等語重行報核,經被告審查重劃計畫書內容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意願資料,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人數及面積比例皆已超過半數以上,爰以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下稱103年6月17日核定函或原處分2),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公告30日。

㈣山峰籌備會則於103年8月13日召開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會議中追認系爭重劃計畫書、選定理監事、通過章程,復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會章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03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下稱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或原處分3)核定參加人重劃會成立在案。

㈤訴外人羅守沐等人以其等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5年5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確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地政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其後,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月17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之行政處分」,訴外人羅守生不服,對被告106年2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為由,撤銷被告106年2月17日函。

參加人重劃會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參加人重劃會仍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

㈥原告以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山峰籌備會既經被告於97年5月26日撤銷在案,其後並未經被告核備成立為由,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即102年9月9日函、原處分2即103年6月17日核定函及原處分3即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遭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府地重字第111034508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9日否准函)否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1254、1255、12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參加人重劃會將系爭土地納入其重劃範圍並進行相關重劃業務,則被告102年9月9日函、103年6月17日核定函及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將牽涉重劃會上開土地重劃之合法性並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範圍而影響原告之財產權,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雖先後經被告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被告106年2月17日函撤銷,然被告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及被告106年2月17日函,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認定: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認定:被告106年2月17日函遭訴願機關撤銷並無違誤;

是原經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既經被告97年5月26日函撤銷在案,足見籌備會之法律地位業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其後也未經被告再准為核備成立。

籌備會既已不存在,則其於102年8月15日函請被告同意其「修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103年4月11日函請同意重劃計劃書,以及其於103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等,其程序顯有違誤,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9日函同意籌備會函請「修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於103年6月17日函同意核定修正後之重劃計劃書、103年11月12日函同意核定重劃會之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之行政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係以被告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基礎,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二項業務,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並未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被告地政局執掌,是該2項業務之決行權責,均為被告權限,是被告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係屬「缺乏事務權限」而應屬無效,依合理認識判斷即能輕易得知,惟被告卻仍以上開地政局101年4月3日無效之處分為基礎,而接續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顯然該等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102年9月9日函、103年6月17日核定函及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屬75年公告實施「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案,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內,嗣於90年3月20日公告實施「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亦明確規定尚未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應以跨區方式一次辦理完成始得興建建物,準此,本案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於重劃未完成前,其建築、使用均受有限制。

而本重劃案都市計畫發布迄今已逾數十年,倘仍未辦理市地重劃,除將影響都市發展、公共設施遲未開闢及整體環境品質不佳等情形,將使多數土地因禁限建而荒蕪,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可知本案重劃案對於平鎮(山子頂地區)區域之區域發展,確有重大助益,亦屬公益之實現。

㈡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係被告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等相關法定程序核定,就形式上觀之,處分機關、內容等均明確,且並無任何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再者,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見解,系爭重劃案縱有關該籌備會資格之瑕疵,然該瑕疵於參加人重劃會成立後已治癒,可證系爭3處分確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被告97年5月26日函錯誤撤銷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此錯誤撤銷之情形,經監察院調查後於99年11月間糾正之,有監察院99年11月9日函可憑;

被告嗣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97年5月26日函,卻疏失而誤以承辦單位即被告地政局名義發文,此才衍生後續纏訟多年之行政訴訟。

是可知,真正實質內容違法而應予撤銷者係97年5月26日函。

換言之,山峰籌備會本身並無何違法之處,僅因被告之疏失而誤遭撤銷,是可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之內容實質正當,形式上縱山峰籌備會有資格瑕疵,瑕疵亦甚微,自不應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為無效。

況上開101年4月3日函雖遭歷審行政法院認定誤以地政局函名義發文為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嗣後已改變法律見解,認就土地重劃案件,縣市政府內部負責的承辦單位確實係地政局,故誤以地政局名義發文尚不屬缺乏事務權限且該瑕疵亦非外觀上一望即知,故非屬無效,有該院10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見解可參。

是本件倘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較新見解,則應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非屬無效。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學說、實務對此條文之見解,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之函文內容本身,並無任何如刻在額頭上一望即知之瑕疵,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亦認定籌備會資格之瑕疵,已透過重劃會成立及後續召開之會員大會予以追認而治癒。

是系爭3處分既無重大瑕疵,且實質內容正當、合法,該等處分之效力即應繼續存在,以維護參加人重劃會所代表之重劃範圍內的上千名地主及該區域發展之公益。

㈢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則系爭3處分於作成時,係被告依當時之事實及狀態依法核定,被告自無從預見多年後會因其他行政處分之爭訟結果,而使系爭3處分有籌備會資格瑕疵之爭議。

是原告尚不得執爭訟後之新事實狀態,主張系爭3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見解,就市地重劃不同階段程序之各該行政處分,地主應就各階段之各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不得於後階段程序中,再以前階段程序有違法瑕疵為由,主張後階段之處分違法。

是原告倘認為籌備會未經合法成立或其資格有違法瑕疵,自應於93年10月6日就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即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且縱97年5月26日函撤銷籌備會,原告至遲亦應於101年4月3日地政局函撤銷97年5月26日函時,即針對93年10月6日核定函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惟原告自承其除提起本案爭訟外,對系爭重劃案並未提起任何行政爭訟,遲至112年3月間、本件重劃案已進行至被告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後階段程序中,才以最先階段之籌備會成立資格有瑕疵為由,主張後階段即核定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等系爭3處分均為違法無效云云,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㈤於市地重劃之程序中,籌備會既僅為達成籌備重劃會成立此過渡性任務之過渡組織,於重劃會成立後,各項重劃事務之實施與執行亦由重劃會為之,則籌備會之過渡性任務達成後,即不復存在。

是以,本件參加人重劃會既已成立,最初階段之過渡性組織即系爭籌備會自已不復存在甚明,其資格縱有瑕疵,業因其已消滅不存在,而無討論實益,遑論以此影響後續恪遵正當行政程序之各行政處分。

是原告現階段以不存在之籌備會之資格瑕疵為由,主張系爭3處分為違法無效云云,亦顯無理由。

㈥系爭3處分核定迄今已近十年,參加人重劃會歷次召開會員大會亦有通知原告,原告均未曾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

而參加人重劃會於105年間為辦理本件重劃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而委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鑑價時,原告即於105年4月1日因配合查估而簽立切結書,可知原告自始即同意本件重劃。

現原告卻於多年後於本件訴訟中稱其自始不同意重劃而請求確認系爭3處分無效云云,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本為荒蕪而雜草叢生之情形,原告根本未使用,有的土地則早已係既成道路而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原告根本也無法使用該土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甚微。

又目前本件重劃案之進度已逾95%,且截至112年8月15日為止,參加人重劃會已支出之重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億2,354萬7,928元,預估截至112年10月底,本件重劃支出金額更高達26億9,604萬8,876元,其中單單僅計算地主已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即高達2億5,335萬3,115元。

是可知倘本件重劃無法續行,將造成參加人重劃會及已拆遷之眾多地主之重大損害。

綜上,可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3處分無效,對原告所得利益極微,卻違反公共利益甚鉅,並造成參加人重劃會(及其重劃區內上千名地主)之巨大損害,顯係權利濫用,亦不符事理之平,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即102年9月9日函、原處分2即103年6月17日核定函及原處分3即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經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重劃區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同意重劃範圍、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103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迄今未撤銷或廢止,爰本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得依法續行重劃業務、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三、次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籌備會僅係在重劃會尚未成立前進行準備之任務,尚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規定之意思機關,爰參依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籌備會與重劃會無因果關係,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非屬連貫性之手續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無違法性承繼法理之適用等語。

是被告就原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顯未予允許,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要件尚無不合。

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㈢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又上開條文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

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㈣經查:1.原告固主張: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係以被告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基礎,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二項業務,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並未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被告地政局執掌,是該2項業務之決行權責,均為被告權限,是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係屬「缺乏事務權限」而應屬無效,依合理認識判斷即能輕易得知,惟被告卻仍以上開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無效之處分為基礎,而接續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顯然該等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

然而:⑴山峰籌備會於93年9月27日請求被告核備,經被告以93年10月6日函准予核備,後續也經被告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

嗣經山峰籌備會迭次報請被告核定重劃計畫書(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案經被告以97年5月26日函撤銷原經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

嗣後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之後,山峰籌備會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修正系爭重劃區,被告以原處分1同意在案。

此外,歷經山峰籌備會提出重劃計畫書等資料,並經被告要求補正等程序,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公告30日。

另被告以原處分3核定參加人重劃會成立在案;

然訴外人羅守沐等人以其等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5年5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確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地政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函再度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之行政處分」,然因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經訴願機關撤銷被告106年2月17日函,參加人重劃會不服106年7月24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參加人重劃會仍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本院卷1第109、111-112、113-11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3-25頁)、被告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2日函、被告97年5月26日函(本院卷1第33、35、37頁)、被告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本院卷1第39、49-61、63-71頁)、被告106年2月17日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本院卷1第73、75-81頁)、原告111年12月7日請求確認無效函、被告111年12月19日否准函(本院卷1第27-29、31-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⑵按自辦市地重劃發起人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之設立。

觀之原處分1-3,其主旨分別是被告同意山峰籌備會函請修正系爭重劃區、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以及被告核定並成立重劃會,且均有於說明欄位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故而,由上述原處分外觀觀之,均已記載處分機關(被告)、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而上揭原告所指摘原處分違法瑕疵,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上揭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1-3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亦不可採⑶再者,原告前揭所謂確認行政處分(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無效)無效訴訟,實係導因於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被告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及撤銷被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後,地政局又以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致生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效力之爭議,經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07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但該判決主旨認定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無效在於地政局係被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受被告行政監督,對被告並不具有行政監督權限,就被告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

則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故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始經前揭判決確認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其餘重劃計畫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則無爭議,此可參諸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即明(本院卷1第49-61頁、第63至71頁),原告依此主張山峰重劃區核准處分經前揭判決確認無效,故而被告接續之原處分1-3也應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⑷又按市地重劃程序係屬都市計畫程序之一環,性質上屬行政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基於所規範者為具有各方公私利益複雜交錯之特性,因此採取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方式,主管機關於各階段所為之審查決定,因而影響重劃範圍內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影響人民固得分別針對違法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階段之行政行為彼此均環環相扣,倘任一環節出現程序瑕疵及疏漏,處分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後,如不問情節連帶影響其他階段處分之合法性,將可能使重劃計畫實施之成果前功盡棄,亦不利法秩序之安定性與重劃計畫之執行。

準此,山峰重劃區籌備會自93年10月6日經被告准予核備成立起,於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過程中,固發生前述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效力之爭議,然此僅係地政局於行文過程之失誤,並無涉及重劃計畫程序或實體之瑕疵,又於該函經法院確認無效前,山峰重劃籌備會既因信賴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所為之處分,陸續執行籌備會之任務,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區土地清冊,例如:經被告以原處分1即102年9月9日函同意山峰籌備會於102年8月15日申請修正系爭重劃區在案,被告又以原處分2即103年6月1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嗣後重劃會復於103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規定選定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人,並通過重劃會章程,及追認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等,相關會議資料並報請被告以原處分3即103年11月12日函核定在案等情,均如前述,也有本案相關卷證可佐。

是以,被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意旨,陳稱:籌備會資格之瑕疵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應得治癒,重劃會並已追認被告103年6月17日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在案,重劃會乃依法成立,自無瑕疵存在,被告94年11月2日函核定之重劃範圍效力是否存在即無重大影響等語,應認有據。

從而,於本件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嗣後經確認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指無效情形,亦與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要件不符,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之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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