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9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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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4公升潤滑油塑膠瓶4瓶裝E片式紙箱1批」、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漢堡、豬排紙箱等14項紙箱」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0.6L米酒頭一打裝裏包紙箱100,000個(可擴充100%)購案」等3件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8月2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3萬4,757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原處分關於追繳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3萬541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全台各地設有工廠,各工廠獨立負責各區域之生產、銷售等業務,為獨立機構。

系爭採購案均由原告路竹廠於其業務範圍內投標、得標及簽約,並作為獨立投保單位為其廠區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故不得僅因路竹廠或其他各廠未有獨立公司登記須與總公司共用公司編號,而誤為認定是總公司名義投標。

系爭採購案履約地點位於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均為路竹廠負責之區域,且履約標的為招標機關包裝各種產品所需之紙箱,為路竹廠之業務範圍。

(二)路竹廠既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而路竹廠員工均由路竹廠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路竹廠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之員工人數一百餘人為計算基準,被告卻以原告登記地址即二林廠之員工人數五百餘人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顯然於法未合。

(三)被告先前對於相同事件,亦以原告作為得標廠商,並以其工廠員工人數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

被告曾以108年12月27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於本件類似之事實對原告作成處分,均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並說明原告與所設各廠之勞保證號均不同,係屬不同之投保單位,然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時,仍併將其不同之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計入以追繳代金,顯有違誤。

準此,路竹廠作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應以路竹廠之投保人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四)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102年4月2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

亦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第44條規定參與招標程序,並依同法第45條至第62條規定得標,始得成為依採購法程序得標之得標廠商,先以敘明。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得標廠商之投保單位作為其國内員工總人數及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

準此,原處分之作成,被告首應釐清原告是否為得標廠商。

經被告確認,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負責人用印均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統一編號均為「34202841」,核與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等相關投標文件、契約書記載相符。

原告既為得標廠商,被告應依其投保單位計算員工總人數,而非路竹廠。

(三)原告雖訴稱其履約標的為包裝各種產品所需紙箱,由路竹廠履約,然系爭規定皆以「得標廠商」為課予僱用原住民義務之主體;

基此,被告無權違背法令,逕針對原告所主張非得標廠商之路竹廠為課予義務之主體,原告所主張於法殊有未合,實非可採。

退步言之,計算方式若侷限於實際參與採購部門人數,或得任意由原告經由内部業務分配,而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定義務,勢必將難以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立法宗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7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核定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原處分卷第43、44頁)、台糖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台糖採購案契約(原處分卷第57-77頁)、臺酒公司採購案投標單、臺酒公司採購案契約書首頁(原處分卷第95、96頁)、原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9頁)、原告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4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59-56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 (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同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二)經查,原告標得中油公司、台糖公司、臺酒公司系爭採購案,是原告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得標廠商。

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標得上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應僱用足額原住民,或透過繳納代金方式履行僱用原住民或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義務,揆諸前開法令規定意旨,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所載,以原告僱用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然未於106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83萬4,757元。

其中就106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原住民就業代金33萬541元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處分仍命原告繳納,固有違誤,惟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59-567頁)。

至於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0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原住民就業代金50萬4,216元部分(834,757-330,541=504,216),則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三)原告固不爭執如以其為得標廠商時,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為50萬4,216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是其所屬路竹廠而非原告,故應以原告路竹廠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云云。

惟查,原告得標中油公司4公升潤滑油塑膠瓶4瓶裝E片式紙箱採購案,於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核定單上之得標廠商名稱即記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欄位分別蓋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之印文;

且中油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賣方」「得標廠商」「負責人」欄位亦蓋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之印文及手寫「鄭瑛彬」之姓名,此有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核定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43、44頁),雖然上揭核定單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原告所屬路竹廠之07923747號,然中油公司以110年11月8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決標公告之得標廠商代碼暨名稱「34202841/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為正確等語(原處分卷第45頁),據此可證中油公司採購案部分,原告為得標廠商,路竹廠並非得標廠商。

另原告參與台糖公司漢堡、豬排紙箱等14項紙箱採購案投標,於台糖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載投標廠商名稱是「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欄位分別蓋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之印文;

於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上所載投標廠商名稱是「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簽章分別蓋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之印文,且台糖採購案契約亦記載「台糖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有台糖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台糖採購案契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7-77頁),可證就台糖公司採購案部分,得標廠商是原告,原告所屬路竹廠並非得標廠商。

再就原告參與臺酒公司米酒頭裏包紙箱採購案而言,臺酒公司採購案投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名稱是「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位則蓋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之印文,臺酒公司採購案契約書首頁立約人為臺酒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各該文件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95、96頁),再參以原告以106年9月14日榮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酒公司屏東酒廠表示「貴廠0.6L米酒頭一打裝裏包紙箱100,000個採購案業由本公司得標,本公司擬由分支機構路竹廠就近出貨並開立發票。」

(原處分卷第87頁),足證本件臺酒公司採購案得標廠商仍是原告,原告所屬路竹廠不是得標廠商。

故原告主張其所屬路竹廠始為得標機關云云,並不足採。

又原告提出被告108年1月16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15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以原告所屬神岡廠為對象命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本院卷第225-26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分廠名義投標有用過神岡廠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375頁)。

據此可知當原告以所屬神岡廠名義投標時,被告自然以神岡廠為對象,作為命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的對象,原告提出上揭3件被告函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行政院109年6月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固均撤銷被告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本院卷第277-295頁)。

然該二件訴願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均是原告所屬路竹廠得標採購案,與本案事實是原告得標系爭標案有所不同,亦難援引該2件訴願決定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本案為何以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標案而不以原告所屬路竹廠投標系爭標案,原告自陳係因路竹廠業務單位無相關法律知識所以以原告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375頁),然此亦不能解免本件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有關106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應繳代金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

另原處分有關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應繳代金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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