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93,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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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琳敏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 樓、5樓、1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游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為訴之全部撤回,若有礙公益之維護,即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反之,若原告訴之撤回並無礙公益之維護,則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

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

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即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地址之建物(領有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及所坐落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6日函詢相對人即被告關於訴外人丁莉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地址之建物於起造時,是否有核准車庫一節,經相對人查調系爭使照之地盤圖及C型平面圖,乃以112年3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2620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該址並無設置車庫,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使照地盤圖上所示9號車庫符號,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屬建物(車庫)登記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0頁),並簽具「行政訴訟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其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本院而生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

惟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調查本件聲請續行訴訟有無理由時,陳明:「當初在法庭上鈞院詢問被告9號車庫的符號與3號登記的車庫有何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3號車庫所有權的登記,與使用執照上竣工圖9號車庫的標示無關,原告再將鈞院的問題用市長信箱詢問,被告卻不是這樣的回答,其回答遵照法院的裁判,被告不承認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所作的承諾,原告被被告訴代詐騙,因此要撤銷之前撤回訴訟的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

況且,相對人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即稱:「3號車庫的所有權登記,與使用執照上竣工圖9號車庫的標示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130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期日亦表示:「……被告的答辯狀及陳報狀都強調3號車庫與原告所主張9號建築基地上的車庫是2件事情,並無任何的關連,至於市長信箱部分,原告是以個別陳情的方式,再次詢問相同的問題,因為在訴訟進行中,所以就答覆由法院審理,但被告在歷次的答辯狀及陳報狀中都在回覆相同的事情。」

「市長信箱是簡問簡答。」

(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206469號函回復原告113年1月23日之陳情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地盤圖上所示○○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上車庫符號是不是○○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卷查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之地盤圖、A'型標準圖,臺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其標示之車庫位置,現況為臺端所有建物之駁坎,無設置車庫,爰臺端所陳前開3號登記所有車庫與9號土地上車庫符號無關。」

(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所陳前後一致,並無原告所稱之詐騙問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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