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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釗輝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惠穎 律師
彭玄驊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9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雙連段40、41、42、44、45、50、51,52、53、54、91、92地號及大溪區瑞源段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雙連段40、41、42、44、45、50、51,52、53、54、91、92地號及瑞源段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址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00號、00號及00之0號之未登記工廠(其中35號工廠下稱A廠區、37號工廠下稱B廠區、88及90之1號工廠下稱C廠區,下合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入管理。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工廠、土地部分範圍於108年7月17日前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龍潭廠及龍潭組立廠臨時工廠登記之設廠範圍,且所附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及用電資料等存有疑義,爰數次函請原告限期補正或陳述意見。
原告雖多次提出陳述意見書或補充說明書,並於111年8月12日提出修正納管申請書,載明以設立於雙連段41、42、44、45地號及瑞源段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上之B廠區作為申請納管之範圍(惟未撤回對A、C廠區之申請)。
被告僅就其中B廠區進行審查,仍認原告所附現有資料,無法證明B廠區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持續至今,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5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駁回就B廠區申請之處分,而未就A、C廠區之申請為准駁。
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被告就原告關於A、C廠區之申請怠為處分,遂提起訴願,由經濟部11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95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全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系爭工廠全部(即含A、B、C廠區)之申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A、B、C廠區為一完整、無從切割之整體,原告自始至終皆係就A、B、C廠區提出納管申請,原告自111年1月2至同年8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皆未曾提出任何撤回有關A、C廠區申請之相關字句或論述,亦為訴願經關肯認,可見原告並無切割申請,未減縮申請納管範圍,更未曾就A、C廠區為撤回納管申請之意思表示。
被告以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提出之補充說明書,認原告已有撤回就A、C廠區申請之意思云云,未就A、C廠區之部分審查,即怠於處分,且就B廠區工廠為否准處分,於法均屬有違。
㈡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特登辦法之立法意旨系爭規範旨在全面納管、就地輔導未登記工廠,以漸進輔導、劃入管區之方式,授予未登記工廠經營者於地方產業長期扎根之利基,以期與在地環境保護共榮共存。
截至112年1月18日止,全國各縣市合計駁回比例僅6.9%。
其中六大主要申請縣市駁回納管率,多數縣市駁回率均低於10%,然被告駁回率高達22%,居全國之首,高於部分縣市達十倍,顯有濫用裁量權之嫌,又原告長期深耕汽車工業,申請納管有助完善在地工廠合規經營、推進地方產業升級之公益,且本件申請納管之A、B、C廠區所在地方廠房工業區已然形成,恢復農地無利於環境及產業鏈之共榮共存;
反之如予納管將有助於產業升級、平衡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
被告單憑其個人好惡、無正當理由而異其審查通過難度,不僅侵害法安定性,更撼動人民對於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信賴,且違反平等原則。
㈢依被告111年4月21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10739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21日函),認原告A、C廠區不符「同一經營者」自105年5月19日持續經營至今之納管要件為由,要求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工輔法第28條之5第3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文「同一經營者」要求,縱為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已明顯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上述被告111年4月21日函已屬恣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使原告申請納管實質審查要件較相關法規要求嚴苛、大幅提升原告申請難度。
㈣原告與○○公司為長年合作夥伴,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與○○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作意向書(下稱合作意向書),共同合作開發車輛零件輕量化之模具產品,復於104年12月20日與○○公司簽署租約,雖適逢地政機關重測土地,原告及○○公司為符合實際管理需要,始將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並於同日換訂新約,進而使租約有新、舊地號二版本之相異記載,惟仍不影響原告向○○公司租賃廠房,以利後續進行加工、製造之事實。
嗣於109年6月8日○○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原告為求永續經營,即由董事黃○承出名,於110年4月21日經拍賣程序取得A廠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由原告代表人及黃○承出名,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4月21日經拍賣程序取得除國有地以外之B廠區坐落全部土地之所有權。
C廠區則由原告及代表人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110年5月14日自第三人買受九龍段51、52、9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取得九龍段50地號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且所有權更動期間全部工廠皆未停工,可證原告早有概括承受、延續○○公司既有工廠經營之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營運,符合工輔法第28條之5第3項第2款、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要件,維持系爭工廠既有經營之延續,惟被告竟恣意否准,自有違誤。
㈤綜觀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第3項第2款、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範體系,工輔法第28條之5規定僅係要求申請人於工廠改善計畫中,應記載該未登記工廠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至於經營之業者或主體是否更迭,則在所不問。
原告擬申請納管之系爭工廠,雖有部分工廠及土地所有權曾歸屬○○公司,惟鑒於規範及審查重點在於擬納管工廠本身是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縱原告承受前後因交接等因素而有量之不同,皆不影響其本身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開始且迄今持續、不間斷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被告不應以系爭工廠經營者歷經更迭,即擅自割裂判斷工廠製造、加工之事實之持續性。
㈥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原告逐一說明如下:⒈電費單據部分:⑴經濟部固稱原告所檢附之電費單據電表電號不同,用電地址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37號1樓及37號2、3樓(下分別稱37號1樓、37號2、3樓)電費單顯示其用電種類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
37號1樓及37號2、3樓,104年及105年前5個月之每月平均度數未超過被告109年9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90233181號公告(下稱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所定「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電費單據」。
⑵原告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據以申請納管之廠區,乃將37號1樓(B廠區)、37號2、3樓及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35號1至3樓(A廠區,下稱35號1至3樓)作為一個整體,況工廠規模與範圍不應受限於電表電號與門牌號碼,電費單據僅係就個別電表之用電量產生統計數據,不應割裂評價各電表電號之用電量,而應視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情形綜合視之。
就電費單據之條件限制,特登辦法規定用電種類應為「表燈營業用電」,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復規定用電種類應為「表燈非營業用」。
⑶本件自104年1月份起之電費單據,僅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104年電費單據顯示該年度之用電種類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爾後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105年電費單據均未有相關註記。
換言之,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於105年1月至5月之電費單據,均符合特登辦法「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規定,而不適用公告事項有關「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條件限制。
否則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105年1月至5月電費單據用電種類既屬特登辦法所要求之「表燈營業用電」,又如何能同時適用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所定「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且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條件限制?⒉設備維修證明報價單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所附之設備維修證明報價單(採購單)、廠商維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所載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路00號)」而非系爭土地,或未見維修地址之相關記載,無法確認其機器設備實際存放及維修地點云云。
惟○○路00號為原告總公司之設立地址,以其作為收貨地址,便於行政人員點交設備、簽收文件,洵屬合理。
設備實際存放、維修之地點,未必會記載於報價單或採購單,此乃因工廠實際營運過程中,考量工作空間與物流運送路線,移動、調整待維修、保養設備之位置以避免影響產線正常運作係常態,況且每次設備維修、保養之地點可能不盡相同。
是被告僅依報價單、簽收單及發票收貨地址,據以判斷B廠區於105年5月19日前並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亦嫌速斷。
⒊會勘紀錄:依106年4月12日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案有關單位會勘紀錄,被告為確認○○公司龍潭組立場臨時工廠登記之廠房(地)面積一事而赴B廠區勘查。
其會勘目的乃確認B廠區建築物之興建時點,故係針對建築物之外觀、狀態為觀察,照片亦係以記錄建築物之外觀、狀態所拍攝。
會勘紀錄未提及B廠區是否有放置原告「塑膠射出成形機」,蓋因會勘人員自始至終並未針對「塑膠射出成形機」為尋找、注意、觀察與拍攝等動作,況何謂原告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顯然被告對本件已有預斷,竟空言係依據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為判斷,令原告實難甘服。
且依被告會勘紀錄與照片顯示,當日B廠區有放置「金屬點焊機」及「金屬汽車保險桿」,基於原告與○○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與租約,各項機器設備本就會相互援用,可證原告有持續於B廠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㈦○○公司108年6月28日解散登記獲准前於系爭工廠從事加工製造之事實,並不會影響原告之納管申請資格,且有原告與○○公司111年5月11日合作說明書得作為加工製造事實之補充證明文件:⒈特登辦法第27條規定及被告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問答集第2題,皆說明坐落同一地址之二家未登記工廠,得分別依特登辦法申請納管,即法未限制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時,僅有工廠建物所有權人得提出納管申請。
且原告已陸續依被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5月6日經中一字第11131318930號函要求,提出104年12月1日合作意向書、111年5月11日合作說明書、104年12月20日租約證明與○○公司合作脈絡及其於系爭工廠加工、製造之事實,況經濟部中區辦公室109年3月30日經中一字第10931309560號函(下稱經濟部中辦109年3月30日函),未限制所有人始得申請,而係規範經營者。
準此,被告以原告申請納管之範圍地號與○○公司設廠時間、空間重疊駁回原告納管申請,自有違誤。
⒉○○公司因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第6款限制,故以104年12月20日承諾書要求原告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事項異動,致原告無法公開其向○○公司承租廠房以進行加工製造之公示外觀,但無礙於原告確有加工製造之事實:⑴原告與○○公司於104年12月20日之承諾書約定「原告向○○公司承租桃園市雙連段40、41、42、44、45、50、51、52、53、54、91、92地號及大溪區瑞源段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地上物案,為避免不必要爭議,承諾於承租期限內,不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事項之異動。」
原告乃囿於○○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為避免影響其臨時登記資格,以及承諾書之限制,外觀上始皆以○○公司名義行之,惟原告實際上皆有持續於系爭工廠進行製造、加工。
⑵○○公司前董事長陳○洋於111年5月11日提出並簽署之合作說明書,已詳述原告與○○公司雙方合作緣起、合作方式及內容,以及原告向○○公司承租廠房之具體時間及範圍。
準此,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自○○公司承租廠房,並於申請納管範圍進行製造加工,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
⒊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加工、製造之事實,應就系爭工廠全部即A、B、C廠區整體以觀,始符合實際情形;
被告逕自割裂判斷,指摘原告未符申請納管要件無理由:⑴為穩定供電、符合實際生產需求,系爭工廠之用電配置係以35號1至3樓電表作為主要生產用電,37號1樓電表作為次要生產用電,另自A廠區以電纜連接供給電力予C廠區使用,此有101年、106年、111年Google街景圖所示之電纜連接情形可稽。
從35號1至3樓、37號1樓、37號2、3樓用電度數及金額推移說明表可知,35號1至3樓電表作為主要生產用電之期間(108年9月以前),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用電量較低(因系爭工廠在此期間主要係使用35號1至3樓電表之電力)。
惟35號1至3樓電表斷電後,37號1樓、37號2、3樓用電量立即顯著升高,此乃因系爭工廠回歸使用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之緣故。
且為彌補35號1至3樓電表斷電期間(108年10月至110年6月)及復電後過渡期(110年6月至110年10月)不足之電力需求,原告使用發電機作為額外生產用電。
即並非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用電量較低,即代表系爭工廠沒有從事加工、製造之事實,就系爭工廠整體以觀,原告於系爭工廠之生產用電量遠大於特登辦法及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之要求。
⑵被告指摘原告於35號1至3樓電表斷電後未立即申請復電,放任主要生產用電電表停電兩年,且復電後用電度數未達原先每月平均用電量。
惟此係因自106年起,中美貿易大戰持續延燒,嚴重衝擊中國大陸之消費市場、汽機車相關商品需求及消費驟降,導致原告訂單大幅減少,且自109年2月起又遭逢全球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爆發,110年烏俄戰爭爆發,均對原告乃巨大挑戰與嚴峻考驗。
惟被告全然不考量前揭全球性重大事件對原告事業經營與工廠維運之影響,其審查基準與裁量方式自有可議之處。
又35號1至3樓電表在108年斷電前用戶名為○○公司,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知特登辦法僅規定單據地址應與廠址相符,與用電戶名不同無關。
⑶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係透過A廠區之35號1至3樓電表作為生產用電,以電纜方式連接供B、C廠區使用。
於35號1至3樓電表斷電期間,原告以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作為生產用電,輔以發電機提供額外電力,同時積極取得○○公司廠房及土地,並於110年6月3日辦理35號1至3樓電表復電成功。
原告整體用電量自始至終皆合於法規要求,被告指摘原告未符合申請納管要件無理由。
⒋原告為符合實際管理需要及避免爭議與出租人(○○公司前董事長陳○洋與前董事賴○諭)更換新約洵屬合理,且前董事賴○諭作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簽署租約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指摘○○公司向地主承租之價格分別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26萬元,○○公司轉租予原告每月僅收取5千元之租金並不合理,惟依104年12月1日合作意向書第4條,○○公司本就願意以優惠價格承租廠房予原告使用以換取原告之研發模擬設計服務。
況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合意以每月5千元之價格租用廠房,未有違法或不合常理之處。
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從未曾至原告申請納管之系爭工廠實地勘查,顯然未充分考量系爭工廠不論於地理位置、設立結構、電力等資源運用、生產功能上,皆為不可分割之整體。
另就說明系爭工廠整體性之104年5月13日航照圖、佐證廠房供電系統彼此相連之Google街景圖、原告至今仍持續加工製造之現場照片等諸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證明文件,被告始終置若罔聞、未予一併注意及審查。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證據調查不完備、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之違誤。
綜上所述,工輔法及特登辦法規範精神旨在全面納管、就地輔導未登記工廠,原告既已依法提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證明文件,納管申請應有理由,被告自應積極輔導審查,始合於規範意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㈨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21日納管申請案,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特登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納管資格條件為該未登記工廠需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原告110年12月21日以系爭工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惟系爭工廠於108年7月前分別為○○公司龍潭廠及龍潭組立場,其分別在100年及102年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而○○公司龍潭廠及龍潭組立場都是在108年7月17日核准歇業。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納管是不符合法規:⒈由經濟部中辦109年3月30日函可知,原告於109、110年陸續購買○○公司的廠地及廠房,且原告不否認○○公司105年至108年存在的事實,故○○公司108年歇業前所登記的工廠範圍,僅○○公司符合未登記工廠納管資格,並不因原告109、110年購入廠地廠房後而承接○○公司申請納管的資格。
在此強調,自○○公司108年7月歇業至原告109年11月拍賣取得廠地廠房,期間已中斷超過1年,何來持續、延續?⒉原告不符合納管資格:⑴電費單:系爭工廠僅35號1至3樓、37號1樓、37號2、3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申請電表,而僅35號1至3樓為高壓用電,其餘分別為低壓用電。
而35號1至3樓電表從104年至108年8月每月電費金額約30萬至90萬,其餘電表從104年至108年8月每月電費金額約300元至2,000元不等,系爭土地的生產電力是以35號1至3樓電表為主,但該電表卻在108年9月因未繳電費而被臺電斷電,直到110年由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臺電申請35號電錶復電。
而○○公司龍潭廠及龍潭組立場恰巧又在108年7月辦理歇業;
若如原告所稱其自105年至今均在系爭工廠範圍從事製造加工,那為何原告會因為未繳電費而遭臺電斷電,直到110年原告再行復電,復電後也未再見到每月30萬元至90萬元用電金額,另其餘2電表(表燈非營業用,用戶名為個人,非為申請納管的事業主體,故不符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規定)雖未斷電,但也不足以支撐原本每月30萬元至90幾萬元的用電量,加上原告提不出105年至108年間繳交電費的轉帳或匯款證明,後經被告向臺電查詢地址35號1至3樓電表在108年斷電前的用戶名是○○公司。
⑵勞資糾紛:原告稱整個申請範圍從104年承租至今,都是原告使用,但經向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查證,系爭工廠於108年7月至11月共有123位○○公司員工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試問系爭土地如係供原告生產製造,為何會有○○公司員工向勞動局投訴○○公司,而非投訴原告呢。
⑶動產擔保:原告稱整個申請範圍從104年承租至今都是原告使用,惟為何○○公司108年7月歇業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會針對○○公司在系爭工廠內的設備進行動產查封登記?⑷○○公司龍潭廠及龍潭組立場108年7月歇業後,土地及設備皆被桃園地院查封,原告109年至110年透過拍賣取得土地,依規定法院查封的土地、廠房及設備在未拍賣前,應該不會讓第三人無償使用,原告是如何在法院查封後至拍賣前這段時間持續在該範圍內製造加工,法院查封時何以未發現有別家在使用廠房、設備,如原告可以在法院查封後可無償偷偷使用廠房及設備,何須用錢買回,均有疑義。
⑸原告所提爭議性租約:原告稱其與○○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整區的廠房及土地皆由原告於105年前使用。
但原告提供的租約及合作意向書不合理處甚多,其一,租約是104年簽訂,但其內容所寫地號卻是105年10月地政單位重測後的新地號,可見原告所提供的租約絕非104年所簽訂。
其二,原告稱其105年與地主賴○諭簽租約,但其中有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公司,賴○諭為何可拿他人土地與原告簽約,原告如此大的公司竟不知道簽約地號的所有權人有錯。
其三,○○公司部分地號在105年前向地主稱租的租金每月高達16萬餘元,但原告稱其向○○承租的土地及廠房(含○○公司所有權土地及○○向地主承租的土地)僅需月付5千元;
而○○公司跟地主續約每月達26萬元的土地廠房,一樣再以每月5千元轉租給原告,亦有疑問。
其四: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書及生產流程圖,明確提到原告的角色為研發、模擬設計,而非從事製造加工。
實際從事製造加工是○○公司,原告只是研發設計,但研發設計非工輔法所認定的製造業。
⒊綜上所述,不論從電力、勞工、設備、以及原告所提爭議性資料來看,原告110年12月21日前以系爭土地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並未符合法規所稱「105年5月19日前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所有資料顯示該範圍都是指向○○公司108年歇業前是存在於此,而原告於109年之後再取得土地卻謊稱其105年有使用全部範圍,豈不違反經濟部中辦109年3月30日函釋意旨。
㈢次就原告111年8月12日自行提供修正後範圍,以B廠區(37號)向被告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
惟因106年間經人檢舉○○公司龍潭組立場部分廠房非屬97年3月14日前既有建物,被告比對97年5月15日航照圖發現民眾檢舉內容屬實,106年4月12日派員會勘與○○公司確認並作成會勘紀錄,當時依○○公司早期申請工廠登記時所編代碼,A、B棟全部為97年新建,C、G棟部分增建,其中A棟即本件原告申請之B廠區。
上開106年會勘時係由○○公司經理帶領被告承辦人至廠區內拍照說明,由於廠房涉新建及增建,須扣除○○公司龍潭組立場工廠登記面積,其會影響後續設備是否調整位置或減少設備,被告承辦人當然會確認哪些設備需調整及設備名稱,且從照片可知同仁拍的都是廠房內照片,可清楚看到是在拍攝設備,廠房是否屬新建或增建主要是由航照圖來確認,被告承辦人會去現場看,且拍照是拍攝新增廠房內有哪些設備及使用狀況為何。
至於原告所提地址B廠區製造加工證明文件(設備維修單)第一次送的設備維修單為105年7月26日,非法規所定105年5月19日前;
第二次再送的維修單日期雖為105年5月4日,但收貨地點為○○路00號,而非申請納管之系爭工廠地址,亦未符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規定。
且比對106年會勘照片,當時現場僅有金屬點焊機及金屬汽車保險桿,並無原告所稱有塑膠射出成形機及空氣濾清器組件。
由○○公司龍潭組立廠機器設備位置平面簡圖,可知其設備主要為點焊機、油壓沖床、洗床等,其生產的產品也一定是金屬製品,而106年會勘照片上的設備金屬點焊機及產品金屬汽車保險桿,本即符合○○公司龍潭組立廠登記內容,而與原告無涉。
㈣綜上,原告不論是以110年10月21日申請的範圍,或是111年8月12日修正的範圍,皆指向○○公司在108年7月廢止工廠登記前一直是在系爭土地從事製造加工行為。
原告自始至終都未符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遂依特登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租約(訴願卷第37頁至第5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54至62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64頁至第70頁)、被告102年9月12日府商登字第1029052024號函(訴願卷第102頁至第112頁)、臺電桃園區營業處電費單(訴願卷第150頁至第159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31日桃院祥梅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函(訴願卷第164頁至第169頁)、合作意向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案有關單位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公司與原告合作說明書(訴願卷第314頁至第318頁)、被告109年9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90233181號公告(訴願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等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原告申請之範圍究係為何,原處分僅就B廠區之申請審查後為否准,是否就A、C廠區之申請怠為處分;
又被告否准原告納管之申請,是否有理,應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工輔法第28條之5規定:「(第1項)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
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2項)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
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㈡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2
項)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第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行為時第3條規定:
「(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納管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㈠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㈡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第2項)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
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
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㈠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㈡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㈢建物使用執照。㈣房屋稅
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㈤建物登記證明。
㈥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㈦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㈧戶口遷入證明。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㈡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㈢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㈣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㈤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6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第2項)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桃園市未登記既有低污染工廠申請納管足資認定為105年5月19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文件。
……。
公告事項:一、未登記既有低污染工廠申請納管時,應檢附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㈤桃園市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擇一):……。
2、載明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且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電費單據(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用電地址與廠址相同)。
……。
4、購買(取得)生產設備或原物料費用證明、送貨單、機器設備照片及製造流程圖(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送貨地址與廠址相同)。
5、機器設備維修(保養)單、機器設備照片及切結書(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機器設備仍存在於申設廠址、維修地址與廠址相同),並加附製造流程圖。
……。」
上開特登辦法,係工輔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該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除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亦未見有何逾越工輔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之情事。
至於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則係被告以工輔法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文件」之規定,就其審認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類型予以明確規範、公告周知並據以審查本案,且核公告事項
一、㈤各目所示,均係在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4目所示證明文件以外,被告因地制宜,就其所轄桃園市境內未登記工廠之常見情形,增加足資證明文件之態樣及類型;
其中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⒉至⒍雖分別訂定「與廠址相同」之要件,惟此與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4目均訂定有「與廠址相符」之要件相符,非但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反係提升申請獲准之機率,應屬對人民有利,且與工輔法、特登辦法相關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自得為被告於審查相關事件中予以援用。
㈢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原告前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納管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工廠(包括A、B、C廠區全部)申請納管。
經被告以原告所附資料存有諸多疑義,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月24日多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資料,原告復數度提出陳述意見書或補充說明書,並於111年8月12日提出補充說明書及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其上載明本件申請納管之廠址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地號為雙連段41、42、44、45地號、瑞源段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即B廠區),被告雖以該修正後納管申請書所明確記載之設廠地點、申請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與空照圖上所標示之廠地範圍,以及補充說明書所載「……本公司陳述未能獲局端長官全盤接受,幾經討論後,其中○○段000巷00號廠區範圍,由本公司檢具……等,並提出說明,重新核辦納管事宜」等內容,認定原告係經重新檢討後,同意自行將申請納管範圍限縮至B廠區,而未包含A、C廠區,而僅就B廠區進行審查並作成原處分。
惟核原告上開申請過程,從未見其撤回A、C廠區之申請,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之A、C廠區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係怠為處分,原告就此併同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全為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怠為處分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則原告就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係合法,且本件之審理範圍,自係原告申請之全部(即包括A、B、C廠區),而非僅於B廠區,先此說明。
㈣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工廠,依被告100年12月2日府商登字第1000542956號函、102年9月12日府商登字第1029052024號函、108年7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89054047、1089054048號函及工廠登記抄本(分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197至199頁、訴願卷第94、101頁)可知,係位於○○公司龍潭廠於100年間、龍潭組立廠於102年間申准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廠地範圍內,且上開工廠營運至108年7月17日始因歇業而申准廢止工廠登記。
原告雖檢附其與○○公司簽署之合作意向書與租約、用電資料、機器設備維修單及生產製造流程圖等資料,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有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持續至今。茲以:
⒈依前揭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
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條件。
⒉原告主張其與○○公司有合作關係,且系爭工廠及土地全部皆由原告於105年前使用,雖提出其公司監察人黃○瑩與○○○○公司董事長陳○陽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所載租賃標的「龍潭區雙連段41、42、44、45」及「1097、1098(按:應指大溪區瑞源段)」部分雖在系爭工廠坐落土地內,然前4筆土地(坐落於雙連段)之地號卻係地政機關105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行編定之新地號,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溪地測字第111000293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5頁);
至於原告另提出黃○瑩與土地所有人賴○諭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其中雙連段51、52地號土地實為○○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該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則賴○諭如何得將非其所有之土地出租黃○瑩?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另行提出之黃○瑩與陳○陽、黃○瑩與賴○諭均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之2件租約(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其上租賃標的物關於上開龍潭區雙連段部分之地號則係記載為105年地籍重測前九座寮段之舊地號,並主張賴○諭為○○公司之董事,本即可代表○○公司出租該公司土地等情。
惟查,租約雙方就同一廠房(地)之租賃事項,何以於同日簽署不同之契約書且所載地、段號有重測前後之別,原告僅泛稱係為避免爭議而於地籍改編後就先前104年12月20日合意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另行簽訂租約(本院卷一第243至247、263至269頁頁)以為更新,然相關租約中並無相關文字之記載或補充說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且先後提出之租約之形式架構明顯不同(一版本為租約例稿式之直式書寫,另一版本則係電腦打字之橫式書
寫),相關約定條款亦有差異,則前揭任一租約所載事項是否確為於104年時合意訂定、租賃期間之起訖時點及內容是否真實,均屬可疑。
又董事固得代表公司,惟其與公司實際上仍係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於法律上人格互殊,不容混
淆,黃○瑩與賴○諭所簽訂租約無論何一版本(兩種版本分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492至493頁),其上所載出租人均係賴○諭個人,且租約內通篇均未見有「○○公司」等相關文字,故原告主張賴○諭係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將雙連段51、5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瑩等情,尚難憑信,則原告所提上述租約,均難認符合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或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各目規定之證明文件。
⒊原告雖復提出○○公司與第三人先後於101年9月20日、106年9月30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租賃標的為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20之2、20之18及20之1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雙連段50、92、91地號土地,其中第9條約定不得轉租),可知○○公司於101年承租該等土地之每月租金為161,900元,其後於106年間承租時每月租金更高達26萬元,然其卻將包含該等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及廠房僅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租約第4條,同卷第243至247頁租約第3條),不僅違反前揭契約第9條有關不得轉租之使用限制,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此非原告泛稱契約自由原則即得予以合理化,則被告對於前揭二廠房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告是否確於承租廠址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等有所質疑,尚屬有據。
另細繹原告所提其與○○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署之合作意向書,由其前言所載「乙方(按指○○公司)願意根據甲方(按指原告)要求,基於甲方研發、模擬設計的材料與規格下,開發相對應的輕量化模具產品,並與甲方積極合作,……」及第4條所載「甲方將不收取乙方研發模擬設計服務費用,乙方同意提供甲方共同使用開發模具所需機台,……」等字句,顯示開發輕量化模具產品者為○○公
司,原告則係使用該公司機台作為研發模擬設計之用,而非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
則前揭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已有承租系爭工廠;
縱認原告與○○公司間上開租賃尚非虛妄,原告仍須進一步證明其該日前已有於系爭工廠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
⒋原告雖提出下列資料,執為其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證明文件,然以:
①原告提出35號1至3樓電表104年至108年電費單據、101年、106年、111年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52頁),主張此段期間系爭工廠係以35號1至3樓作為主要生產用電,符合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證明文件。
惟核101年、106年、111年Google街景圖,至多僅能證明A(35號工廠)、C(88及90之1號工廠)廠區間有電線相通,而該電線尚通往A、C廠區以外之其他地點;
且原告未提出A、B廠區相互接電共用之相關證明。
次以,35號1至3樓電表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固係臺電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惟該電表於105年間(至108年9月斷電前)用電戶名為「○○公司―陳○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且斯時35號1至3樓電表所在之A廠區亦為○○公司於100年間申准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以供該公司龍潭廠從事物品製造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自105年至108年9月斷電前該電表電費係由其支付之證明資料,是前揭電費單據、Google街景圖,尚難符合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
至於原告另提出108年迄今之35號1至3樓電表收據、柴油引擎發電機備置圖、發電機借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超級柴油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82頁),容係針對被告就35號1至3樓電表於108年間遭斷電後系爭工廠如何用電之質疑而提,惟上開文件究係發生在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後3年之久,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事。
②原告雖提出欣品企業社之設備維修證明報價單(採購單)、廠商維修簽收單、發票、維修傳票及電磁閥照片(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卷二第283至284頁),執為符合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證明文件。
經核上開欣品企業社之設備維修證明報價單(採購單)、廠商維修簽收單、發票所載日期分別係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3日、105年1月13日維修傳票,固均發生在105年5月19日基準時之前,然該等文件或所載收貨地點為原告設於○○路00號之「一廠」,而非系爭工廠,或根本未見維修地址之相關記載,無法確認其機器設備之實際存放地及維修地點,既不符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其地點與廠址相符」之規定,亦不符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⒌「與廠址相同」之規定,而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16日桃園市○○區○○○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協進會)辦理特定工廠廠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執為符合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證明文件。
姑不論上開協進會是否符合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工業同業公會或第2款工業會之地位,原告加入是否符合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工業團體會員」之資格;
且核上開證明書 所載之製造廠址係「五工路32號」,而非系爭工廠,自與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迥然不同。至於協進會固於證明書 註記:「……因公司
業務擴充需要,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00之0號)擴廠從事生產製造加工作業無誤……」等語,惟協進會既無行政調查等權限,亦未見其究係依何憑據而為上開記載有何理由之說明,尚難僅就此記
載,即能遽然證明原告確曾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即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
④原告雖提出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108年至111年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執為符合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⒉之證明文件。
惟查,上開電費單據究係發生在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後3年之久,自無法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本院為求審慎,另核37號1樓電表、37號2、3樓電表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223至225頁),顯示該二電表用電種類皆為「低壓表燈非營業
用」,亦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臺電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
且該二電表104年之每月平均度數(計算式:〈223+233+260+322+375+269〉÷12+〈40+40+40+40+40+40〉÷12≒160)及105年前5月之平均度數(計算式:〈125+240+248〉÷5+〈20+40+40〉÷5≒143)皆未超過330度,105年當時之電號用戶名為「梅○豪」而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11年7月22日桃園字第1111130087號函),亦與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一、㈤⒉載明「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且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電費單據(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用電地址與廠址相同)」不符。
⑤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後,提出上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送貨單、射出成形機之比例放大器照片、發電機用超級柴油購油明細、柴油引擎發電機備置圖、發電機借據及超級柴油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81至85、261至278頁),執為符合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⒋之證明文件。
經核上開上菱公司出具之送貨單,雖係開立於104年2月6日,惟未記載送貨地址,且為何與原告先前於訴願程序提出同為上菱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係105年7月26日出具,晚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時間不同,未見原告就此為何說明;
至於發電機、超級柴油發票均係發生於000年之後,距105年5月19日基準時甚久,是上開文件均與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⒋之規定不符。
⑥原告雖提出惟核射出成形機照片、空氣濾清器組件製造流程圖及切結書(見訴願卷第123、124、118頁),執為符合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一、㈤⒌之證明文件。
惟核上開照片既無標記時間,亦無從觀出係設置於系爭工廠;
至於上述事實既已不明,原告出具切結書之基礎事實即顯屬未明,更無從以此切結書,執為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即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及加工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雖一再主張依特登辦法第27條規定:「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時,應分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且依經發局特定工廠登記問答集第2題「同一地址有二家工廠,普查時只記錄一家,另一家可再主動納管嗎?」經發局回應「只要符合納管資格之工廠皆可申請納管」等語,即法無限制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時,僅有工廠建物所有人得提出納管申請,本件申請自應核准等情。惟以:
⑴原告若主張系爭工廠係其與○○公司共同進行製造加工,自應提出其自身符合特登辦法或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所示於105年5月19日前確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並非以特登辦法第27條規定及經發局上開問答題之回答,即得遽以推定其本件申請即係有理。
⑵查○○公司曾於106年間就龍潭組立廠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告為確認廠房面積,於106年4月12日至現場進行會勘,經核會勘紀錄及所附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得知該會勘紀錄係經○○公司龍潭組立廠經理簽名確認,且系爭工廠於106年仍係由○○公司龍潭組立廠使用,現場僅見金屬點焊機及金屬汽車保險桿(屬○○公司龍潭組立廠臨時工廠登記之主要產品「汽車零件」生產相關機具及材
料),並未見原告所提生產製造流程圖及照片之塑膠射出成形機或空氣濾清器組件(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被告依上述事證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會勘當時於上開地點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為○○公司龍潭組立廠而非原告,自無不妥。
⑶次查○○公司於108年7月歇業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事件曾赴系爭工廠就○○公司A廠區內之設備進行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經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7日函所載之查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其上亦未見原告所提生產製造流程圖及照片之塑膠射出成形機。
且如原告斯時如確實在系爭工廠進行產品製造或加工,惟未見其就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在場或為何表示,則由上情以觀,亦難認原告確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均無法足資證明其確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確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即與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被告109年9月23日公告事項之規定不符;
且本件依現有事證綜合以觀,亦難認原告於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基準時前已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至今,原告提出本件納管之申請,自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固僅就原告申請關於B廠區進行審查進而否准,而就A、C廠區之申請怠為處分;
訴願決定未就此部分予以糾正,併予駁回,此部分理由容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就原處分部分則無違誤。
是原告請求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21日納管申請案,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固曾聲請訊問證人即○○公司前代表人陳○洋,惟嗣後表示無庸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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