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0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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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淑珠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儷文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從事記帳士業務之雇主,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所定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受僱員工鄒筱薇(下稱鄒君)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到職,惟原告並未於其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職災保險;

又原告對員工鄒君與員工李芷昀(下稱李君)之職災投保薪資,均未按「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而以多報少,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鄒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未覈實申報李君111年6月及鄒君111年7月之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30日勞局費字第11101810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96條及第98條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鄒君於111年6月29日提前1、2天到原告所設之事務所了解工作,不計工資,到職日為111年7月1日,約定月薪是25,250元,3個月後才調整薪資為28,000元,並有簽訂人事聘僱契約,111年7月份鄒君因為加班,薪資比較高,未故意減報薪資。

李君於111年6月10日到職,約定月薪是25,250元,於同年月20日離職,工作未滿1個月,僅領取薪資18,000元,實際領取之薪資並未低於25,250元之投保薪資,亦無故意減報薪資,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違規事由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勞保局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原告之陳述,鄒君於111年6月29日到職,約定月薪為28,000元;

李君於111年6月10日到職,於同年月29日離職,約定月薪為27,000元。

原告未於鄒君111年6月29日到職當日加保,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又李君、鄒君約定薪資分別為27,000元、28,000元,原告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為渠等申報投保薪資27,600元、28,800元,惟原告均以25,250元申報之,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被告乃依照同法第96條及第9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2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原告單位投保明細(原處分卷第7頁)、李君及鄒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8、10頁)、鄒君會辦給付查詢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9頁)、勞保局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於鄒君111年6月29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未覈實申報李君111年6月及鄒君111年7月之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依同法第96條及第9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4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96條規定:「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職災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第5項)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經查,原告為從事記帳士業務之雇主,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符合職災保險法所定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於勞保局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29日業務訪查時陳稱,其所屬員工鄒君於111年6月29日到職,約定月薪為28,000元;

李君於111年6月10日到職,約定月薪為27,000元,並提供鄒君簽收之111年7月薪資資料、李君簽收之111年6月薪資資料等情,有前開業務訪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9、20頁)、鄒君部分111年8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李君部分111年7月11日支出證明單(原處分卷第21頁)在卷可稽。

然依原告單位投保明細(原處分卷第7頁)、李君及鄒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8、10頁)、鄒君會辦給付查詢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鄒君到職當日(111年6月29日)為其申報職災保險,遲至111年7月1日始以25,250元為鄒君申報加保,已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且原告於李君於111年6月10日到職當日以25,250元之投保薪資為其加保,至111年6月30日退保,並無調整投保薪資,則鄒君及李君到職時既分別約定月薪為28,000元、27,000元,原告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為渠等申報投保薪資28,800元、27,600元,惟原告均以25,250元申報之,顯見原告有短報鄒君111年7月及李君111年6月職災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第98條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合計4萬元,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鄒君於111年6月29日是提前1、2天到原告所設之事務所了解工作,不計工資,並無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於勞保局桃園辦事處進行業務訪查時已陳明鄒君係於111年6月29日到職之事實,有111年8月29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頁),則鄒君既係於111年6月29日到職,並提供勞務予原告,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鄒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職災保險,要無以僅係為了解工作,即免除為勞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之義務,如此才能達到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且必須係自勞工到職第1天即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始足提供勞工職業災害之無縫保護。

原告雖又提出鄒君之現金支出傳票、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21、27頁)、考勤卡(原處分卷第29頁)及原告與鄒君所簽之「人事聘僱契約」(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主張鄒君之到職日為111年7月1日云云,惟鄒君之現金支出傳票、薪資明細內容,僅能證明鄒君於111年7月份之領薪情形,考勤卡亦僅能證明鄒君自111年7月1日起之打卡紀錄,另原告與鄒君於111年7月1日所簽立「人事聘僱契約」,僅係雙方簽立僱傭書面契約之日期,均不能推認鄒君之到職日為111年7月1日,原告既自承鄒君於111年6月29日即到原告所設之事務所了解工作,即已向原告提供勞務,自該日起原告即有為鄒君申報參加職災保險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鄒君及李君之到職約定月薪均為25,250元,111年7月份因為鄒君加班,故實際受領薪資較高;

至於李君於111年6月10日到職,於同年月30日離職,工作未滿1個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8,000元,並無故意減報薪資云云。

惟查,原告於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時已陳明:李君約定月薪為27,000元,111年6月應領薪資為18,667元,扣除勞保費388元、健保費392元,當天實領17,887元,有111年8月29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頁),經核算李君111年6月薪資,依約定薪資27,000元計算工作21日為18,900元,與應領薪資大致相當,可見李君之約定月薪應為27,000元無誤,原告主張李君之約定月薪為25,250元,尚乏依據,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李君申報,原告竟以25,250元為李君申報111年6月之投保薪資,至111年6月30日退保,並無調整投保薪資,顯有未覈實申報李君111年6月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至鄒君部分,原告於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時已陳明:鄒君到職約定月薪為28,000元,另111年7月薪資為28,000元、加班費為3,267元,扣除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實領30,294元,有111年8月29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頁),並有記載上述計算過程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處分卷第21頁),可見原告主張鄒君之約定月薪為25,250元,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應以鄒君到職約定月薪28,0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鄒君申報,又倘鄒君之平均薪資有所提升,原告應以更高投保薪資為鄒君申報,詎原告以25,250元申報鄒君111年7月之投保薪資,足認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鄒君111年7月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是原告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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