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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江玉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查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2月29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件關於上訴部分,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是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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