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08,2024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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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江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3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

(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法律研究所碩士學分證明書,且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符合得不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非稅務行政或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復不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已為釋明。

則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㈠、㈡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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