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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彭作鑾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張忠誠(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翁意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專案系統工程組技術師。
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97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嗣於110年3月30日自請退休。
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給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即68年10月8日至87年6月30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之退休金,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0頁)。
三、查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研究機構,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
被告基於業務(任務)需要,自68年10月8日起即僱用原告擔任銑工、技術員,雙方並簽訂書面契約(見被告所提證物卷【下稱乙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上開契約均為定期契約)。
又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
第3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一、招考:…。
二、遴選:…。
三、輔導:…。
四、職介:…。」
第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聘雇期限,依軍事需要,並參酌受聘僱人之志願定之,最少為一年,期滿依需要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
另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乙卷第36頁至第63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2項)本院聘雇人員之管理,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雇人員區分如下:一、科技聘用:從事於前瞻性國防科技研究、高性能武器及精密軍事裝備之研發或生產製造及科技管理等工作,並經本院核授科技品位之人員。
二、技術員(工):從事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工作之雇用人員。
三、行政聘雇:從事支援研發、生產作業之行政及相關管理工作之聘用及雇用人員。
四、雇工:從事勤務、技藝之雇用人員。
五、編制內聘雇人員:本院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
第3條規定:「聘雇人員進用方式:一、由本院擬訂招考計畫,呈報院長核准後公開或委託有關單位辦理,其有關考選事項如下:…。
二、遴選:由本院遴選具軍中所需之專長技術或其他有適當專長之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呈報院長核定。
…。」
第5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到職時,應簽訂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書…。
(第2項)勞動契約如有修正必要者,由本院與聘雇人員雙方商議訂定。」
可見,被告所屬技術員(工),係由被告以招考、遴選等方式聘僱,勞雇雙方並應簽訂勞動契約,技術員(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工作,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是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應可認定。
又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
原告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則原告以勞工之身分辦理退休(乙卷第28頁至第35頁),並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私法上之爭議。
四、原告固陳稱其針對同一退休金爭議,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然伊在民事訴訟時就是主張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但民事法院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認定被告給的退休金並沒有違法,故產生法律見解的爭執,伊覺得這個判決有爭議性,行政法院還是有解釋的空間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
然按立法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乃制定勞退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其藉由勞工退休金事項之制度設計(如儲金制、強制雇主提撥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是勞退條例固有其公法上功能,惟雇主不因其應適用勞退條例,而使其與所僱勞工間之私法僱傭契約關係易為公法關係,申言之,勞工本於勞退條例而向雇主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自仍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核屬私法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法人性質上屬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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