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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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69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111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地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的行政處分。
⒊請求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
⒋請求計算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高薪低報、違法退保等不法行為,所受到的損失金額。
⒌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退保、申報不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規定及第16條預告期間,第17條資遣費規定及第59條的各項罰則。
⒍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罰則,同法之第62條規定罰則。
後以111年9月30日(地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勞動部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地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
又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3-134頁)。
嗣於本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更正上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勞保局對於原告110年12月15日的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每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18,950元之行政處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陳報狀及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罰鍰金額3,624,000元之50%作為檢舉獎金」(本院卷第167、175-176頁),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自博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博聲公司)離職退保,110年9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勞保局審查,原告保險年資21年又230日(以21年8個月計),年齡滿68歲,符合請領規定,給付金額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288元,乘以1.55%計算為7,486元,另增給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應為8,983元,惟因原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經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止,尚未償還本金67,127元及利息13,696元,乃以110年10月25日保普核字第L20001574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於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逕予扣減三分之一,至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實發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5,989元,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投保單位惠明公司有申報不實、高薪低報、溢收保費等違法,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却未予裁罰,有未依法行政之行政責任,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老年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失,應歸責於被告勞保局,應由被告勞保局負責賠償,並按年資及薪資重新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所受有的差額損失,以俾原告作為民事求償的依據。
另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惠明公司於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理由擅自將原告退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5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等規定,造成系爭老年年金給付的計算基礎年資減少,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茲計算月退金額如下:原告職務為護佐,月薪37,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38,200元;
年資部分,至109年1月3日被退保止,計21年8個月,依民法規定計算期間為5年,若超過5年仍以5年計算,故年資為26.67年,是原告系爭月退金額應為:18,950元「(38,200元*26.67年xl.55%)x(1+20%)」,此金額包含被告勞保局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勞保局對於原告110年12月15日的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每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18,95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勞保局則以:
㈠原告110年9月2日所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計算情形如下:82年12月至83年9月及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共14個月每月均為20,100元,86年10月至87年1月共4個月每月均為28,800元,89年9月至10月及107年2月至4月共5個月每月均為22,800元,105年2月至106年12月共23個月每月均為21,900元,107年1月為22,000元,108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月均為23,100元,109年1月為23,800元,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為1,337,300元(20,100x14+28,800x4+22,800x5+21,900x23+22,000+23,100x12+23,800=1,337,300),除以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288元。
原告自62年6月12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9年12月10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21年又230日,被告勞保局依前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年資核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核定自110年9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8,983元,並自給付金額中逕予扣減勞工紓困貸款2,994元,至紓困貸款全數扣減清償為止,實際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989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稱惠明公司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函復原告略以,惠明公司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
另原告稱109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
至於原告與惠明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不論該民事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件核定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
㈢惠明公司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勞工法規,非屬被告勞保局管轄,原告如認事業單位有違反上揭法令相關規定情事,應逕洽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及尋求調處;
況且上揭勞工相關法令,均未賦予原告就其所檢舉事項,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對惠明公司為裁處之權利,是原告並無相關公法上權利可於本件訴訟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勞動部則以:
就本件訴訟而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被告勞保局為被告即可,無庸列勞動部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9月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3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卷第4-6頁)、原處分(地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44-47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33-39頁)、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被告函覆原告檢舉投保單位高薪低報、溢扣保險費等事項、查核附件(原處分卷第98-12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有無計算錯誤而違法?原告得否請求重新計算之金額?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第29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
第67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
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㈡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7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5條第1項第1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㈣被告勞動部部分: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查本件被告勞動部僅係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機關,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勞保局為被告,然原告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被告勞動部,是原告對於被告勞動部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㈤被告勞保局部分:
1.經查,關於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自博聲公司離職退保,110年9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勞保局審查後關於原告保險年資21年又230日(以21年8個月計),年齡滿68歲,符合請領規定,故每月給付原告金額應為8,983元,惟因原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經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止,尚未償還本金67,127元及利息13,696元,乃以原處分核定,於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逕予扣減三分之一,至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實發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5,989元,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0年9月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附卷可證。
其中,原告對於其工作年資(以21年8個月計)以及原本領取之金額每月8,983元(詳細計算方式可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第2式),以及因應原告勞工紓困貸款尚未償還本金、利息後,由其每月所領得老年年金給付扣除三分之一後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第137頁)。
從而,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等條文規範,原告自被告勞保局每月實領給付金額為5,989元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如上之核定給付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2.至於原告主要爭執者,乃投保單位惠明公司有申報不實、高薪低報、溢收保費等違法事項,故而,其工作年資乃21年8個月加上求償的5年,總計應為26.67年,且薪資應調整為月薪37,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38,200元,被告應多給付、補償原告,此金額包含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等語。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關於投保單位惠明公司有申報不實、高薪低報等違法事項;
又參照被告勞保局提供之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即被告勞保局函覆原告檢舉投保單位高薪低報、溢扣保險費等事項、查核附件(原處分卷第98-122頁),該函表示:惠明公司於108年1月17日以投保薪資12,540元申報原告加保,至108年1月18日退保,嗣於108年1月27日以投保薪資23,100元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於109年1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3,800元,至109年1月3日退保;
關於原告申訴事項,經查據該單位稱,原告擔任護佐職缺,約定以機動代班性質,每日代班薪資1,500元,因評估每月排班約20日,薪資約為3萬元,惟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未如預期,並提供原告108年1月至108年8月工作日誌暨簽到表及薪資明細供核。
經核算,原告每月薪資總額不固定,依前揭規定,該單位可先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申報原告加保,俟原告月薪資總額有變動時,該單位至遲應於108年8月底前以原告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惟原告108年5月至108年7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066元,該單位未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尚難謂有違規情事,至檢舉該單位溢扣原告108年4月至108年9月保險費部分,經查據惠明公司已於109年2月25日將溢扣勞健保保險費21,240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存摺帳戶,並提供匯款收執聯影本佐證等情,可知被告勞保局已依職權調查原告關切惠明公司有無違法之處,然僅關於溢收保費部分,惠明公司已然退還原告,但別無原告主張之高薪低報等違法情節。
3.更遑論,原告也自承其已有對惠明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分別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上訴審乃同院勞簡上字第15號)等(本院卷第68頁),倘若惠明公司確有涉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照上開條文所示,也應由該投保單位賠償,而非由被告勞保局賠償原告。
從而,依照卷內事證,並未查惠明公司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高薪低報之違法事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4.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應屬於誤列被告機關,而為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故原告聲明關於被告勞動部部份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上述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勞保局應給付原告每月18,950元之處分,並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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