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7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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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蘇文山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模麟(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輔 佐 人 莊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北投區湖田段1小段255地號、256地號、257地號、258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特別景觀區)範圍,曾涉未經申請即擅自新增違建構造,違反建築法、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特別景觀區)規定,前經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會勘,原告並於會勘時表示:上開土地上之農舍已破舊不堪,不能使用,待該農舍修建後,即自行將前揭違建拆除等語,嗣被告即於104年9月3日以營陽遊字第1046002970號函查報拆除在案。

其後,原告委託建築師於105年8月18日申請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經被告函請補件及原告多次申請展延後,被告乃於109年2月14日以營陽環字第1081002074號函就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准予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在案。

之後,原告復於109年間在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涉有違建行為,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並審認原告進行施工中範圍,包括A、(正廳左側廂房)1層樓人字型屋頂房舍之屋頂屋架構造全部拆除,面積約23.45平方公尺;

B、(正廳、正廳右側廂房、左護龍、右護龍)1層樓人字型屋頂房舍進行施工拆除屋頂構造,並以磚、水泥等材料增加承重壁體高度及新增方型鋼管造屋頂屋架構造,面積約165.52平方公尺;

C、房屋2側前廊(鋼筋混凝土造)拆除重建,面積約13.3平方公尺(A、B、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違建)等違建事實,經被告以109年9月10日營陽遊字第10900055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經申請即擅自建造(增建、改建)違章建築構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等語。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以營陽遊字第1090005773號函回復(下稱109年9月23日函)原告所提申訴書之疑義。

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以陽遊字第1101010158號函通知原告將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原告雖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惟因未依規定補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15日陽環字第112100287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駁回其申請,復以112年3月20日陽遊字第1121003734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5月9日至11日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

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9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乃以原處分認定前揭A、B、C部分係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援引建築法第96條之1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敘明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並收取費用,拆除後現場所有廢棄物及公共安全,均由違建人負責,且載明處分相對人為原告,並於原處分說明五、六分別載明陳情、訴願及申訴等相關行政程序。

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9年9月23日函回復原告所提申訴書之疑義。

其後,原告即於1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及所檢附之違建通知單、被告109年9月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會勘拍攝比對存證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被告109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21頁)附卷可稽。

又如前所述,原告係依原處分說明六之教示提出申訴,之後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原告顯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查原處分於說明五、六乃分別敘明:「五、臺端如有不服,得逕向本處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六、臺端若對本函有任何疑義,請於收到本函起5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訴,本案違建如未自行拆除,本處逕依規定於現場張貼公告拆除日期,並依法派員拆除,有關拆除事宜請逕洽本處遊憩服務課。」

(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因該教示條款指示不服原處分得向被告陳情或訴願、或向被告申訴等途徑並列,此足使原告誤會「陳情」、「訴願」與「申訴」擇一行使即可。

本件原處分關於此教示條款部分,既有不明確,足使人產生誤解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何況,原告提起申訴之終局目的,無非在於排除原處分之合法性,且原告於申訴書載有「訴願說明」之欄位,並敘明:「1.本屋部份為合法房屋,部份為老舊房屋。

……2.此修繕為屋面翻修,木樑均留者,主結構未變,只拆屋面板,屋面瓦,於屋脊上加高10公分鐵架,礙於本屋牆體為小石堆積而成,無法固定鐵架,因而鋪以磚塊加固,並非刻意違建,敬請查明,……3.本屋為閔式老舊房屋,屋脊為馬背式造型,兩側高中間低,弧度落差高低點約30公分,因鐵架鋪面只能以水平施做,排水導向也是如此,否會導致排水不良,實非刻意違建,……4.修繕房屋本人確實毫無經驗,盼貴處基於扶(輔)導立場,就本屋實際狀況協助我完成屋面修繕工作,以不致因修繕造成過多經濟負擔及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確有不服原處分之意。

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為原處分,而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15日提出申訴,可見猶在訴願合法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原處分提出申訴,應視為提起訴願。

是以,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倘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以維當事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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