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9,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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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海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

(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

(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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