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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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