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4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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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陳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收受李恒隆假借傑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合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未盡收受後查證義務,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下稱「處分事實一」)。

原告指示其受僱人余學洋(改名前原名余學坤)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訴外人黃蓁蓁所交付,捐贈者不詳之政治獻金260萬元現金,未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經被告許可設立之「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蘇震清政治獻金專戶」(下稱政治獻金專戶)、未開立受贈收據,且匿未登帳而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下稱「處分事實二」)。

被告為此作成111年8月31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21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處分事實一之原告違規行為,處罰鍰24萬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100萬元併予沒入;

另就處分事實二之原告違規行為,處罰鍰92萬元,違法未存入專戶之政治獻金260萬元併予沒入;

合計裁處罰鍰116萬元,沒入36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處分事實一」:1、原告參加109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原告並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之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足證本件營利事業捐贈收入之政治獻金專戶管理、查證作業與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行為,原告皆委託專責助理人員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申報資料均可於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台查詢下載。

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傑合公司匯款100萬元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除確實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外,該筆營利事業捐贈收入亦載明於該申報資料共計1609筆資料中序號1102筆資料。

2、原告於參加109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選舉行程及事務繁忙,故對於政治獻金部分,本無法一一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已明確陳述「余學洋好像有跟我提說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給我,我就是跟余學洋說要依政治獻金法處理」等語。

被告在原告無從得知傑合公司捐贈該筆政治獻金動機是否單純基於認同原告政治理念、因友人推薦轉介、受他人人情請託、遵循對公司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指示或有公司節稅等其他原因之情形下,遽認定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屬速斷。

3、被告抗辯原告就傑合公司100萬元之政治獻金部分未盡收受後之查證義務,容有誤會:

⑴、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已明確陳稱「選舉期間政治獻金的部分都是助理處理,李恒隆有沒有請余學洋做政治獻金的處理,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其後在調查人員一再追問下,始憑模糊之印象稱「余學洋好像有跟我提說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給我,我就是跟余學洋說要依政治獻金法處理,但到底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即原告僅係因調查人員一再追問下,始憑模糊之印象回憶余學洋有稱李恒隆要幫忙找人捐政治獻金,被告竟執此斷章取義稱「原告就李恒隆捐贈其政治獻金一事尚非毫無所悉」等情,已嫌速斷。

遑論原告當時正參與109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且原告選區在屏東縣,故原告當時多在南部從事選舉活動,故該期間政治獻金部分都是由助理處理,原告根本無暇逐一確認。

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經由助理之告知,知悉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假設語),然此為捐贈,本非強制之義務,李恒隆事後是否確實捐贈政治獻金?捐贈金額若干?本均繫於不確定之狀態,更非原告所得掌握,難道原告只要收到政治獻金,即應去電捐贈方,詢問是否為李恒隆所捐贈?甚或去電李恒隆詢問究竟已否捐贈暨捐贈金額為何?而應負擔無窮盡之查證義務。

被告執此稱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⑵、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範政治獻金受贈者於「收受政治獻金後」,負有查證義務之事項包括同法第7條捐贈主體之限制、第14條捐贈方式之限制,及第17條、第18條捐贈額度之限制等,倘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方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之義務。

本件傑合公司匯款100萬元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原告於收受該政治獻金後,皆已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並善盡查證義務,查證該筆捐贈之捐贈主體、捐贈方式、捐贈額度均符合政治獻金客觀要件,原告自無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亦無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之義務。

⑶、至被告稱傑合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竟捐贈100萬元,原告應加以查證,甚至以電話聯繫爭取選舉之支持云云。

然公司資本額與公司實際之資產,本非相同,被告形同要求受捐贈之原告向捐贈人「質疑」何以要捐贈高達資本額之數額,根本並非前述之法定查證義務,顯非可採。

至原告是否以電話聯繫傑合公司爭取選舉之支持,乃原告之競選方式,根本無涉本件之政治獻金案。

4、退步言,縱本院認傑合公司上開捐贈仍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虞(假設語),然依據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而原告及其辦理政治獻金專戶申報事宜之受僱人既無法預知該筆政治獻金是否為他人冒名捐贈,並已針對傑合公司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善盡查證義務,自無再依該條規定處罰之理。

㈡、關於「處分事實二」:1、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查原告收受黃蓁蓁260萬元現金之緣由,業據黃蓁蓁於110年9月23日回復監察院110年9月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637號函中,明確說明「有關本人交付之新台幣260萬元為賭金。

此事實經過為蘇震清與本人一起打麻將贏的,故本人將多次累積下來的上開260萬元賭金交付與蘇震清」等語,核與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述意見,明確表明該筆260萬元為與黃蓁蓁間之賭金,與政治獻金無涉等語相符。

被告自應先證明該筆260萬元為政治獻金,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能舉證該筆260萬元為賭債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舉證責任已有誤解。

2、原告與黃蓁蓁等多次私人邀約打麻將紓壓,均屬私人聚會性質,並未告知其受僱人余學洋與劉家瑜,其間私人賭金出入往來情形更非余學洋與劉家瑜所知悉,而原告指示余學洋前往黃蓁蓁處所收取賭金之際,未將實際資金交付原因與資金性質告知余學洋,本與常情相符。

而余學洋依原告指示前往收取該筆現金後,復將主觀上錯誤認知之事轉達劉家瑜,被告竟以上開原告不欲余學洋與劉家瑜知悉而刻意隱瞞資金性質,所造成其等之錯誤認知結果,所衍生之相關資料,作為認定該筆260萬元為政治獻金之依據,容有倒果為因之誤。

3、針對被告所指稱之黃蓁蓁政治獻金,原告於調查局之回答為「黄是我的朋友黄蓁蓁,她跟我說是兩個朋友要捐贈給我的,一個叫翁宗寶,另一個是紀董事長,但紀董事長的名字跟公司我忘記了,他們兩個透過黃蓁蓁捐獻給我的」等語,而黄蓁蓁、翁宗寶、紀姓董事長,實則均為原告之牌友,足證該款項之性質,本為賭金。

而原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而傳喚到署詢問,然查,原告於該案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接受偵訊,故原告於該案中一再向偵辦人員強調該260萬元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賄款,而原告主觀上認知無論該260萬元為政治獻金或賭金,均不會是貪污治罪條例之賄款,而該刑案偵辦中,媒體極度關注,原告亦不希望260萬元之賭金成為媒體之焦點,故未向偵辦人員說明260萬元實為賭金,本不得依此即遽謂該260萬元即為政治獻金。

4、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雖另告知原告可能違反政治獻金法,然原告主觀上認知既已依法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無論該260萬元為政治獻金或賭金,均無政治獻金法之刑事責任可言,更不願再變動原來之說法而徒增困擾,故維持原來之說法,實與常情無違。

細繹刑案偵查卷證扣案之劉家瑜所製作之委員開票紀錄,可知黃蓁蓁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8個月內,共提示原告所簽發中小企銀支票17張,面額自15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等情,顯示原告與黃蓁蓁之間確實有資金往來頻繁情形,而多張票據金額落差甚大,更彰顯雙方資金往來確有部分為小額賭金支出、部分為私人借貸週轉資金,因資金性質不同而各以不同票據開立支付,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於黃蓁蓁住處打牌,牌局結束後因要趕搭高鐵回南部住處,均由黃蓁蓁代為與其他牌友(包含黃蓁蓁本人)結算,該260萬元為黃蓁蓁自己及其他牌友所積欠原告之賭債,豈可能以黃蓁蓁與原告間之票款或借款抵銷?遑論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多端,被告既明知原告與黃蓁蓁之間資金往來頻繁確屬常情,並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竟未先證明該筆260萬元為政治獻金,反以原告未能舉證該筆260萬元為賭債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處分事實一:1、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查證義務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捐贈者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捐贈資格)及第14條(不得以他人名義捐贈)等法律上義務,前者為客觀事實之查證,後者為主觀事實之查證。

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所列各機關應提供之資料,係專為查詢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資格,至於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是否以他人名義捐贈」之事實行為,既非登記資料或官方文書,自無機關可提供查詢。

上開兩項義務性質相異,查證方法不同,無從類比推諉,逕以已查證第7條第1項規定事項,據以卸免應負查證第14條第1項事實之義務,或僅以形式上之外觀一致即謂已盡查證義務。

原告將上開兩種查證義務混淆一談,自無可採。

2、原告收受系爭100萬元政治獻金為李恒隆假借傑合公司名義匯款捐贈捐贈名義人傑合公司函復被告,系爭100萬元捐贈,係負責人紀義鴻受託以該公司名義捐贈,該公司並無實際支出,其出名捐贈始末業經負責人於刑事偵查中據實陳述;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素與原告間無任何公私事務之往來,匯款捐贈後亦未曾接獲原告相關人員之聯繫。

被告函請實際捐贈者李恒隆說明,其在刑事偵查中所供,以自有金錢假借他人名義捐贈本案政治獻金之實情,業據李恒隆函復,除不否認所詢之供述為事實外,並證實,其使用人翁華利於匯款捐贈後曾回報已完成交辦事宜。

另受李恒隆指示辦理以他人名義捐贈事宜之翁華利函復被告說明,系爭捐贈之資金為李恒隆所有,承認係受李恒隆之指示,於108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並委託紀義鴻協助,以傑合公司名義匯款捐贈原告,獲悉完成匯款後有向李恒隆回報;

並確認其於偵查中對本筆捐贈之案情證述均實在。

3、原告未盡查證義務,收受李恒隆以他人名義之超額捐贈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知悉李恒隆要捐贈政治獻金;

至於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為何未見李恒隆捐贈紀錄,原告復稱,其不知原因。

原告陳述意見略以,其無從知悉系爭100萬元為李恒隆以傑合公司名義捐贈,亦無法判斷李恒隆與該公司之關係。

傑合公司復稱,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紀義鴻,與原告未曾有公私事務往來,匯款捐贈後亦未曾接獲原告相關人員之聯繫。

原告於選舉期間,收受全然陌生之傑合公司主動匯入相當於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最高限額捐贈,卻無任何聯繫探詢或致謝,顯與一般事理有違。

倘原告確實恪遵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踐履收受後查證義務,當不致如原告函復之不知原因、無從知悉、無法判斷,其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4、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消極不查證致收受李恒隆以傑合公司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未於109年4月13日申報截止日前辦理返還或繳庫,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並經審酌其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原處分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11點規定處罰鍰24萬元,違法收受之100萬元併予沒入,自屬依法有據。

㈡、關於處分事實二:1、108年12月19日劉家瑜及余學洋電話交談之編號4-564通訊監察譯文,只以「那一包」、「那個黃的」等模糊敘述,既無政治獻金也無黃蓁蓁其名。

倘非交談對話者或知情之人,無從由譯文判讀所指「那一包」是政治獻金。

刑事案件偵查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並非提示劉家瑜及余學洋筆錄,而僅提示編號4-564通訊監察譯文、及詢問原告台企銀支票帳戶存入200多萬元之原委,原告一概堅稱電話交談所指金錢確為政治獻金、並全盤托出黃蓁蓁完整姓名,其供述之精確度及範圍,除遠超過劉余二人電話交談之訊息外,更充分陳述其對政治獻金之收受、登帳及查證等政治獻金法規定之認識。

顯見原告自稱係為避免節外生枝遂附和劉家瑜之證詞乙節,與事證不符。

對照劉家瑜及余學洋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足以佐證黃蓁蓁交付余學洋之260萬元為政治獻金,且經被告函詢,劉女及余男均復稱其等於偵查所供俱實。

黃蓁蓁函復被告,稱該金錢為賭債清償;

原告亦翻異前詞,改口系爭260萬元為賭債云云,惟彼二人雖口徑一致,卻均無提出任何事證。

2、被告循刑事扣案之劉家瑜製表「委員開票紀錄」,從備註欄最早出現「中小企銀-黃蓁蓁」之108年5月1日起至表末108年12月31日止之原告簽發支票紀錄,函調黃蓁蓁透過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蘇震清簽發之支票交易明細,彙整發現,在8個月期間,黃蓁蓁共提示原告所簽發之中小企銀支票17張,面額自5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兌領金額合計4,225萬5,322元,其間資金流動此等頻繁之事實,誠令人置疑,倘黃蓁蓁果真積欠原告260萬元,何不先抵銷其他票款,甚至「委員開票紀錄表」備註欄所載之借貸本金?況黃蓁蓁交付260萬元現金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尚有1紙1,000萬元清償借款之支票,猶未知兌現否,黃蓁蓁何以急於108年12月19日交付260萬元現金?顯與債權保全常情相悖,益見原告與黃蓁蓁二人賭金清償之說,難以憑信。

徵之起訴狀所稱「多張票據落差甚大,更彰顯雙方資金確有部分為小額賭金支出」,亦啟人疑竇,何以小額賭金付支票,大額賭金給現金?凡此均見本筆金錢獨以現金交付之特異性。

3、擬參選人收受金錢政治獻金,應於15日內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應開立收據、應設立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金額等明細,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於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為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課予擬參選人之法律義務。

根據原告申報之109年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08年12月19日政治獻金收入共3筆,1筆20萬元為匯款捐贈、另2筆合計11萬元為現金捐贈,足見原告未將系爭260萬元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未開立受贈收據及匿未登載收入於所製作之會計報告書而有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違反政治獻金法所定上開數項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裁處,經審酌原告所受責難所生影響等,原處分依裁罰基準第10點處罰鍰92萬元,其未存入專戶之260萬元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併予沒入,依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蘇震清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本院卷第261-263頁)、原告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9-160頁及原處分卷未編頁)、原告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11-216頁)、原告109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1-173頁、第217-222頁)、余學洋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及109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1-281頁)、劉家瑜109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5-168頁)、李恒隆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9-243頁)、被告110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本院卷第223-224頁)、傑合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本院卷第161頁)、傑合公司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63頁)、被告110年6月23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748號函(本院卷第287-288頁)、劉家瑜110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291-293頁)、被告110年7月6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節本)(本院卷第227-229頁)、翁華利110年7月16日函(本院卷第231-234頁)、被告110年9月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637號函(本院卷第295-296頁)、黃蓁蓁110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299-302頁)、被告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本院卷第235-236頁)、李恒隆110年10月6日函(本院卷第245-248頁)、被告111年2月17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0398號函(本院卷第265-268頁)、余學洋111年3月8日函(本院卷第283-285頁)、被告111年2月17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0392號函(本院卷第249-250頁)、原告111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253頁)、被告111年3月17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0886號函(本院卷第255-256頁)、原告111年3月30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259-260頁)、余學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劉家瑜(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9日0點0分46秒開始的編號第4-564號通訊監察紀錄(本院卷第2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56頁)等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處分事實一,原告已盡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查證義務,被告所要求原告應負之查證義務,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不具備期待可能性?原告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㈡、處分事實二之260萬元是否為政治獻金?原告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處分事實一並無違誤1、政治獻金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參照)。

為了避免任何人假藉本人以外的名義捐贈,以致規避政治獻金法之適用,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

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也要求擬參選人對於所收受的政治獻金是否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負有查證義務,完成查證義務之後,擬參選人對於不符合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有下列2種處理方式:第一、得於政治獻金法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

第二、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如果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予以沒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2、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法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公平性,而訂定裁罰基準。

其中關於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的部分,裁罰基準第11點規定:對於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金額十萬元以下者:處六萬元之罰鍰。

並依其金額每增加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之金額未達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論。

對於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金額逾五百七十萬元者,處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鍰。

並對於受處分人依其是否於申報截止日後一定期間內辦理繳庫者,給予一定額度之減輕處罰,對於裁處前未辦理繳庫者,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3、查,原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9年8月1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問:108年12月間余學洋有無向你表示過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給你?)答:余學洋好像有跟我提說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給我,我就是跟余學洋說要依政治獻金法處理,但到底有沒有我不清楚。

(問:108年12月間你有無收受李恒隆透過翁華利以傑合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你政治獻金專戶之款項?上開款項給你的目的為何?)答:如我前述,余學洋好像有跟我提說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給我,我就是跟余學洋說要依政治獻金法處理,但李恒隆到底是用哪家公司名義以及到底有沒有捐、捐多少,我完全不清楚。」

等語,有原告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及原處分卷未編頁),可知原告對於李恒隆捐贈政治獻金之情並非毫不知情,且指示余學洋為其處理。

4、復查,傑合公司(代表人紀義鴻)以110年5月12日函復監察院說明略以:108年12月30日從傑合公司匯款1百萬元至原告政治獻金專戶的金錢來源為翁華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市○○○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紀義鴻200萬元現金,傑合公司及紀義鴻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公、私事務之往來,捐款收據是原告寄至傑合公司,原告及其相關人員並無與紀義鴻聯繫,確有收到原告郵寄的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語,有傑合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又查,翁華利以110年7月16日函復監察院說明略以:翁華利在108年12月28日下午10時4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辦公室主任余學坤(即余學洋)聯繫索取原告的政治獻金專戶,經余學坤拍照回傳而取得該政治獻金專戶。

翁華利於108年12月30日在統領百貨辦公室,親自拿現金200萬元交給紀義鴻,其中100萬元是以傑合公司名義捐給原告,該捐贈資金是李恒隆所有,翁華利於知悉傑合公司完成匯款後,有回報李恒隆,是在匯款當日或隔日與李恒隆見面時口頭告知,翁華利將捐贈者資料傳給余學洋,請余學洋開收據給傑合公司,余學洋知悉實際捐贈人為李恒隆等語,有翁華利110年7月1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31-234頁)。

另李恒隆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供稱:「(問:翁華利供稱其扣押物註記資料,是你要求翁華利註記關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提供政治獻金的紀錄,即……108年12月30日翁華利用朋友的公司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匯款或給前述委員或其辦公室主任的金額是如何得出?)答:給余學洋的錢是我決定的……原告的金額是我同意的……。」

等語,有李恒隆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0-243頁),互核相符,堪認李恒隆確實有假借傑合公司之名義捐贈原告100萬元政治獻金,而該筆政治獻金亦為余學洋收受及後續處理。

5、原告雖辯稱已交代余學洋要依政治獻金法處理,原告無從得知傑合公司捐贈動機,被告即推斷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期待可能性云云。

惟查,傑合公司與原告並無往來,卻捐贈金額高達1百萬元的政治獻金,傑合公司並證實捐款後未曾接獲原告之查證,而原告作為立法委員,其工作內容本就包括選民服務,且原告的選區在屏東縣,傑合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則原告接獲選區外陌生公司的高額捐贈,更應依法進行必要查證,並無任何期待不可能或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原告竟然不進行查證,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辯稱有進行查證云云,實難採信。

又查,從原告前述辯詞可推知原告已經知道李恒隆要捐政治獻金,且從原告繼而要求余學洋應依政治獻金法處理,可推知原告並未認為李恒隆之捐贈全屬虛構,況且,李恒隆也確實安排由翁華利請紀義鴻以傑合公司名義捐贈1百萬元,余學洋知悉實際捐贈人為李恒隆,是原告本即負有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善盡查證之義務,並於發現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後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故原告辯稱不清楚李恒隆到底是用哪家公司名義以及到底有沒有捐或其金額云云,仍無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已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進行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查證義務,不予處罰云云。

惟原告就傑合公司捐款所違反之查證義務是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所規定同條第1項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查證義務,這兩項查證義務並不相同,都必須被遵守,原告怠於盡其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之查證義務,未能查證該筆政治獻金究竟是傑合公司或李恒隆假借傑合公司名義所捐贈,仍予以收受,而遭查獲,此項違法行為不因原告是否盡其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第1項規定之查證義務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所辯已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進行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查證義務云云,仍不足採。

6、綜上,原告收受李恒隆以他人名義違法捐贈政治獻金,未盡查證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基準第11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並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裁罰基準第11點第3項規定,沒入政治獻金1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關於處分事實二並無違誤1、為了避免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後無法查核,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擬參選人就其所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其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

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由擬參選人本人所簽名或蓋章、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規定製作的會計報告書,收受金額達1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70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又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依序分別對於擬參選人之「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或是「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或是「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違法行為予以規範。

擬參選人如果是以一行為違反前述3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又依裁罰基準第6點(即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第7點(即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者)、第10點(即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規定,可知裁罰基準第10點為最重之處罰規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從一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2萬元,併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沒入。

2、又主管機關為實施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制定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對於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其罰鍰基準是依其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處6萬元之罰鍰,不實申報金額每增加6萬元,以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之金額未達6萬元者,以6萬元論。

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逾342萬元者,處120萬元之罰鍰。

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3、查,依據余學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劉家瑜(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9日0點0分46秒開始的編號第4-564號通訊監察紀錄,劉家瑜問余學洋「你那一包,下面是多少」,余學洋回答「200」,劉家瑜問余學洋「下面200,然後咧」,余學洋回答「嘿,上面60」,劉家瑜說「……委員說全部都弄到那個他台企銀的」,余學洋說「對對對,沒錯,……我有跟老闆(蘇震清)講,老闆說好啊,好」,劉家瑜說「好」,余學洋說「另外那個60,那個『黃』的,那個60啦」,劉家瑜說「也不用收據就對了」余學洋說「不用不用不用」,劉家瑜說「所以全部、26全部都弄去他那個就對了」,余學洋說「對對對,沒錯沒錯,好,掰」等語,有該通訊監察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6頁)。

次查,原告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總共有一筆200萬元及一筆60萬元都是政治獻金,來源是黃蓁蓁及他的二位朋友各30萬元,我不知道有一筆名目是印刷費的200萬元。」

(檢察官)問:「再次跟你確認所以在108年12月間存入你名下中小企銀總計260萬元的款項都是政治獻金嗎?」原告答:「是。」

檢察官隨即當庭諭知原告亦可能違反政治獻金法而涉有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嫌。

原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蔡律師並當庭補充如下:「有關政治獻金法部分,政治獻金法第26條是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取政治獻金才會構成,被告當時確實為擬參選人,所以被告有經核准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依照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要在15日之內存入專戶,如果沒有在15日內存入專戶要做行政處罰。

方才檢察官所提到的這個事實,被告有關政治獻金事務都是委由財務人員處理,雖然上開260萬元沒有在15日內依規定存入專戶內,頂多只有行政罰,沒有刑事責任問題。」

等語,有原告109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222頁)。

又查,劉家瑜就上述通訊監察紀錄亦證稱是原告叫她把全部都存入原告的台企銀帳戶,余學洋說這筆錢是政治獻金,不用收據等語,有劉家瑜109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家瑜110年7月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5-168、291-294頁)。

余學洋就上述通訊監察紀錄也證稱200及60就代表200萬元及60萬元,都是政治獻金,108年12月19日,原告交代余學洋去黃蓁蓁家裡拿300萬元,黃蓁蓁就把200萬元及60萬元分開放在同一包裏,余學洋有詢問原告從300萬元變成260萬元,原告也說OK,余學洋就把260萬元拿給劉家瑜。

黃蓁蓁向余學洋說60萬元是黃蓁蓁本人出錢,其他200萬元是黃蓁蓁向朋友募得。

余學洋不知道黃蓁蓁是向那些朋友募得政治獻金,只知道黃蓁蓁是原告的朋友。

他們說不用開收據,余學洋不清楚原因,原告有寫感謝狀給對方,因為有些人不希望政治獻金被曝光而會私底下送給候選人等語,有109年7月31日余學洋調查筆錄、檢察官109年8月1日對余學洋之訊問筆錄、余學洋111年3月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72-276、277-281、283-285頁)。

綜合上述原告、余學洋、劉家瑜之筆錄、說明函及通訊監察紀錄,可知原告明知並確認黃蓁蓁交付余學洋而由劉家瑜存入原告台企銀帳戶的260萬元為政治獻金,原告竟仍交代余學洋無須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不必開立受贈收據,並故意為不實之申報,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4、雖原告之後改口稱黃蓁蓁交付的260萬元為賭金,黃蓁蓁110年9月23日說明書亦稱上開260萬元是賭金云云,惟原告所辯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迥異,也與余學洋、劉家瑜之證述、通訊監察紀錄不符,顯屬事後飾詞,無可採信。

原告雖聲請黃蓁蓁到庭作證,惟因黃蓁蓁110年9月23日函已經清楚敘明:「有關本人交付之260萬元為賭金。

此事實經過為蘇震清與本人一起打麻將贏的錢,故本人將多次累積下來的上開260萬元賭金交付與蘇震清。

上開260萬元全數是本人交付之賭金。」

,有黃蓁蓁110年9月2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99-301頁),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為黃蓁蓁並無再通知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未將所收受之260萬元政治獻金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未開立受贈收據,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分別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一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第10點第1款、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2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沒入政治獻金260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處分事實一之原告違規行為,處罰鍰24萬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100萬元併予沒入;

就處分事實二之原告違規行為,處罰鍰92萬元,違法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260萬元併予沒入;

合計裁處罰鍰116萬元,沒入36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附錄法條
●政治獻金法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
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
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
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
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
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
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
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
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
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0點
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六萬元以下者:處六萬元之罰鍰。
(二)前款金額每增加六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之金額未達六萬元者,以六萬元論。
(三)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逾三百四十二萬元者,處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鍰。
第11點
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金額十萬元以下者:處六萬元之罰鍰。
(二)前款金額每增加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之金額未達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論。
(三)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金額逾五百七十萬元者,處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鍰。
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者,依前項所定罰鍰金額減輕處罰,但減輕之裁罰金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六萬元:(一)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後二個月內辦理繳庫者,罰鍰金額減輕至三分之一。
(二)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後逾二個月至四個月內辦理繳庫者,罰鍰金額減輕至二分之一。
(三)於查核前辦理繳庫者,罰鍰金額減輕至三分之二。
違反第一項規定,於裁處前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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