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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府法濟字第1120154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訴狀當事人欄載為臺南市政府者,業經原告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係誤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中西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另表明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命其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2,826元者,與前述所訴請撤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原處分者,乃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不同被告所分別作成,且亦不符合前開規定第1項規定得共同起訴之情形,當分別起訴;
故本院就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命其補繳汽車燃料使費部分,業已另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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