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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儀
何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8740號(案號:第11100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3日之聲明,准由原告承受訴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3日之聲明,准由原告承受訴願。」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指定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款。」
(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查,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亦屬有別,且該等變更部分皆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爰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等4人為被繼承人許敏欣之繼承人,許敏欣生前(110年7月12日死亡)因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對其所有之土地發單課徵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15,073元,申請復查,經新北市稅捐處110年2月26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8587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將原核定109年地價稅追減2,145元,變更核定為612,928元,許敏欣仍表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0年7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73575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於同年月5日送達訴願代理人。
嗣許敏欣於同年月12日死亡,其死亡後,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3日,以許敏欣為原告(非以許嘉倫等4人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以許敏欣於110年7月12日死亡,係於起訴前已死亡,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為由,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於裁定理由中同時敘明原告仍得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向被告辦理承受訴願後,若不服前訴願決定再向本院起訴。
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遞送聲明承受訴願書,申請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許敏欣之訴願,經被告審查認該案訴願程序於前訴願決定書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後業已終結,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後,聲明承受訴願,於法不合,遂以111年8月10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1149046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應依原告所請准其承受訴願: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5日由其訴願代理人收受訴願決定後,旋於110年7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行政訴訟救濟,惟其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許敏欣之繼承人,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命原告應先行承受訴願後,如不服前訴願決定,始得續行向行政法院起訴。
是原告謹依訴願法第87條及前確定裁定之意旨,依法聲明承受訴願。
原處分竟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財政部訴願決定不查,更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顯均無視前確定裁定之意旨,並與訴願法第87條規定有違。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3日之聲明,准由原告承受訴願。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後,聲明承受訴願,於法不合:被繼承人許敏欣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新北市稅捐處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被告作成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本案訴願程序業已終結。
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1年8月5日聲明承受訴願,經被告審查認本案訴願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後,聲明承受訴願,於法不合,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之性質僅係為「許嘉倫等4人無從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承受業已終結之許敏欣地價稅訴願案」之單純事實敘述之說明,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退萬步言,縱認該函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始聲明承受訴願,於法不合,被告依法否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2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告111年8月3日聲明承受訴願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卷第7至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至4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本院卷第47至50頁),及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承受訴願遭否准,故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前揭情詞否准原告辦理承受訴願之申請,於法有違: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敏欣因不服新北市稅捐處對其所有之土地發單課徵109年地價稅處分,申請復查後,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0年7月2日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訴願代理人。
嗣許敏欣於同年月12日死亡,其死亡後,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3日仍以許敏欣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以許敏欣於110年7月12日死亡,係於起訴前已死亡,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為由,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惟於裁定理由中同時敘明:原告仍得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向被告辦理承受訴願後,若不服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法院起訴,且訴願法第87條第3項有關30日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原告爰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遞送聲明承受訴願書,申請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許敏欣之訴願,經被告審查後卻以111年8月10日原處分否准其聲明承受訴願,顯係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而為之處分,且未慮及原告針對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權益之維護,故原處分實已損及原告之訴訟權,財政部訴願決定誤以之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於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依訴願法第87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訴願法第87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 (第3項)依前2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對訴願程序影響如何?是否當然停止?訴願法第87條僅規定承受聲明部分,其餘則未設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中當事人死亡之相關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
訴願程序中因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結果,因訴願程序有訴願代理人,固不當然停止訴願程序,惟訴願代理權限僅止於訴願決定之收受。
故該訴願事件於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送達於訴願代理人後,因訴願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願之人承受訴願以前,訴願程序當然停止,須俟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後,始得繼受原訴願人之地位續行訴願程序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既為許敏欣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前訴願決定送達被繼承人許敏欣之訴願代理人後,因被繼承人許敏欣死亡,與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直接相關之土地自因繼承而移轉由原告承受,然依法並不當然發生訴願承受之效果,但為使繼承人也有維護其權益之機會,於被繼承人許敏欣死亡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訴願程序應當然停止,須俟本件原告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申請承受訴願後,始得繼受被繼承人許敏欣之地位續行訴願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此可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意旨益明。
從而,原告依訴願法第87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再者,本諸前述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中當事人死亡相關規定之同一法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訴願程序中因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結果,該訴願事件於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送達於訴願代理人後,因本件訴願人許敏欣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願之人承受訴願以前,訴願程序當然停止,其承受訴願之聲明自應由為訴願決定之被告依職權准許之,被告未慮及原告訴訟權之保障,以原處分認該案訴願程序於前訴願決定書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後業已終結,而否准原告申請,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前訴願程序於訴願人許敏欣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願之人承受訴願以前,前訴願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以許敏欣之繼承人身分,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遞送聲明承受訴願書,並檢送因被繼承人死亡繼受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許敏欣之訴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未予深究,僅依憑前揭情詞作成否准之決定,容有違誤。
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有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並請求作成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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