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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鼎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陸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0930號(案號:第111000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3019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經查,訴願機關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而該住居所亦為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明者,有訴願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2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新北市永和中正路郵局(67支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
則該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2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址設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算至112年3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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