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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時瑞(董事)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琳琰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參 加 人 銓鴻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秀敏(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訴1110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1110231)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廢棄、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公開所有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
三、系爭工程應依法決標予原告。」
(本院卷第11-12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開標結果)違法。」
(本院卷第224頁),並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書狀補充原處分包括「開標及決標結果」(本院卷第261頁)。
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意見(本院卷第224頁)並為言詞辯論,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土木館5樓既有空間合法化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流標,而於111年11月10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11年11月15日開標,因原告認被告辦理參加人資格文件審查有疑義,當場提出異議,經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會同監辦人員查核原告、參加人之投標文件符合規定,宣布保留決標,嗣於111年11月29日決標予參加人。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兩家投標廠商(即原告與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自無不合。
嗣原告不服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於111年12月5日提出異議及請求發還押標金,被告以111年12月12日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略以:其受理原告之異議,並無程序不當,押標金於開標日發還原告,遭拒絕受領,此次依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請原告到校辦理(原告業於111年12月13日取回押標金)。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其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即請求決標予原告)部分,為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發現被告於審標時,未以大字幕顯示投標廠商名稱及投標金額,對參加人提出資格文件交頭接耳,卻未公開說明,實有不符招標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疑,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要求被告公開投標廠商相關資料審驗是否符合招標規定,如有不符合招標規定之情形,縱得補正,亦因參加人未到場而喪失權利,參加人所投之標,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
(二)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及監辦人員對原告之異議支吾其詞,僅以保護個人資料為由,拒絕公開釋疑,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要求被告製作紀錄,記載對參加人資格及審標程序之異議,遭被告拒絕。
被告營繕組長領原告出席人員到開標場所外,以另一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確有部分不符招標規定之情形,但實在不方便對外具體說明,希望下次有合作機會等語勸退,因此系爭採購案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縱參加人投標金額較低,亦不應決標,而應由原告遞補,否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
(三)被告提出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開標紀錄在「監辦人員」欄蓋有「組員簡蘭蘋」章暨「決標過程」欄寫有底價金額,與提出予本院之開標紀錄之相對欄則為空白,兩者不同,疑遭事後竄改,形式上真正有疑慮。
被告應說明為何參加人所用「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較原告多出一項審查項目(即項次一、押標金票據)及來源。
(四)參加人所附廠商信用證明文書影印本未加蓋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未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未逐項確實審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更基於違法審查、圖利參加人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審查結果」欄記載「合格」不實審查結果,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五)參加人逕附文書正本之行為,不合於一般採購程序之習慣,更疑似於開標前與被告私下達成不法協議。
如參加人所附廠商信用證明文書為正本,則何以多此一舉在投標文件中併附該文書影印本供審?參加人之投標文件「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1」、「資格審查申請書」、「資格審查同意書」及「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均未填載聲明、切結、申請、同意、簽約之日期,不符合投標須知第81點規定,欠缺契約有效性,又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之「切結書1」審查結果欄確經被告審查,記載不合格。
(六)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即參加人及原告,經被告審查均於投標截止期限前提出投標文件,均為合格之投標廠商。
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總標價為新臺幣(下同)2,669,453元,原告之投標總標價則為2,869,900元,以最低標決標,參加人報價為最低且進入被告所核定底價內,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由參加人得標,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法令或不符招標規定之情形。
系爭採購案主持人會同監辦人員再次檢視參加人及原告之資格審查文件,確認無疑義,難認有何廠商資格不符之情形。
(二)原告謂系爭採購案違反招標須知、政府採購法或涉及刑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1.本件開標紀錄,與被告提送與訴願機關之開標紀錄,其所載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紀錄」及「主持人」欄位之簽名亦相同,足見本件開標紀錄,與被告提送與訴願機關之開標紀錄,確實為同一份文件。
兩者間之差別僅在於被告前所提供與訴願機關之開標文件另填載底價金額「2,960,000」,且業經本案監辦人員審核確認無疑義,因而加註「監辦人員」核章。
2.被告提供與原告及參加人「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縱有如原告所稱版本格式不同,且參加人之審查項目較原告多出一項之情形,既未違反投標須知及相關法令,且對原告並無不利,應不影響本案決標與參加人之合法性。
3.參加人所提「廠商信用證明」文件,乃係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後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正本」,合於招標須知第66點第2款第4目規定。
既然參加人所提「廠商信用證明」文件即為正本,且係由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文件,無須加蓋廠商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字樣。
4.縱令參加人所提出招標文件有部分未具體明確記載其製作日期,上開投標文件仍不因而無效。
又參加人所提投標文件,性質上既屬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於111年11月14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
是以參加人所提投標文件有無明確記載作成之確切年度、月份及日期等,應與其法律上效力之有無,並無關聯。
甚者,綜觀投標須知第66點、第69點、第70點及第85點等規定,均未將投標文件未記載日期或記載不清,列入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投標無效之事由。
5.參加人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確有檢附「切結書1」,且已加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印章,合於「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所載文件審查注意事項,故被告於廠商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欄記載「合格」,並無不合。
另因參加人為室內裝修業者,故無須於本案招標文件檢附「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項次九「投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稱」欄所載「切結書3(營造業者須檢附,室內裝修業者無須檢附)」。
6.原告雖泛稱被告辦理本案招標程序涉及刑事責任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招標程序有何違反刑事法令之處,原告以此作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亦不足採。
(三)系爭採購案後續追加工程款之理由,乃係因被告土木館502教室之原木地板拆除後,經查現場地坪不平整且高低差高,有使用安全問題,為教職員學生安全起見,必須額外進行地坪整平處理,被告遂指示參加人施作此額外之工作項目,並據以辦理契約變更。
參加人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則被告同意就本案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總價,自無不合。
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防火門部分,經核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工程相關資料,客觀上與本件無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決標與參加人之原處分違法。
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工程相關資料有關價目表部分,應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至於圖說部分亦未見製作名義人之簽名或用印,故前揭資料所載內容因而不具任何客觀性,性質上與原告之單方陳述無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就工程之防火門而言,被告乃係參考系爭採購案設計監造單位之來函意見,依參加人現地實際施作之防火門尺寸大小調整結算金額,而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減少價款金額20,355元」部分,其中即包含參加人同意依現場防火門尺寸大小減收費用之金額在內,故系爭採購案最終結算總價為2,813,163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未舉證說明參加人投標文件違反何法令,亦未指明參加人切結文件未填寫日期違反何法律,觀以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均未以文件應填寫日期為合格之規定。
另細繹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6點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廠商提出文件為正本,則無文件真實性之疑慮,自無須加蓋廠商印章,亦無須加蓋與正本相符,而參加人提出之廠商信用證明文件為正本,符合規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投標須知(本院卷第97-152頁)、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61-64頁)、原告投標文件(本院卷第161-195頁)、參加人投標文件(被告答辯卷)、被告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65-66、333、207-209頁)、原告以書面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1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第69頁)、原告111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77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3-37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0-3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等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本(下稱本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第3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3條第3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本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第51條規定:「(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又「……招標則為要約引誘。
要約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本身並不具有拘束機關之效力,其性質為意思通知。
因此在機關提出招標文件後,仍可修改內容……而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投遞之投標書,則是對於機關的一種『要約』,要約具有拘束廠商的效力,是故廠商一旦遞出投標書,即受到投標內容之拘束。
又……等到機關開標決標後,表示對特定廠商所為之要約的一種『承諾』,此時採購契約在法律上已有效成立。
故決標是機關對於特定廠商的要約的一種『承諾』。
蓋對於招標時已就工作物之規格、工程底標及工程日期等重大事項加以規定,兩造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至於嗣後機關與廠商約定若干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此所訂之書面契約,就承攬細節如工程進度之約定、違約之處理等情形,詳為訂定,僅是為使契約內容更加明確,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件投標須知(本院卷第97-152頁)第38點規定:「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第66點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廠商資格條件: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者。
(二)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文件如下:(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2)近期營業稅納稅之證明:廠商繳清稅款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
(無商業團體或工業團體者免附)(4)廠商信用之證明。
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三)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含履約所需技術士證照),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影本為原則。
影本應力求清晰容易辨識,其尺寸請與正本一致並請加蓋廠商印章及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個辦公日內,提出資格文件正本供本會查驗,正本不符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撤銷其得標權。」
第69點第1項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
第70點規定:「廠商所提出之『價格文件』內容,如為以下情形者,本校得認定為審查不合格廠商,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附『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文總報價),或所填之總報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妥,或塗改後未加蓋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印信。
(2)未附報價文件(即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或未依規定於各式報價文件預留欄加蓋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印信。
(3)報價文件(即標價清單)塗改後未加蓋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印信。
(4)中文總報價及報價文件(即標價清單)遭廠商自行塗改字句、變更式樣且非屬本校公告更正之情形。
(5)中文總報價及報價文件(即標價清單)內另附條件者。
(6)中文總報價超過本案公告之預算金額。」
第81點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第85點規定:「其他須知(請機關自行訂定。
例如:採共同投標、統包、替代方案、國內廠商標價優惠、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評選作業或優先採購環保產品等方式辦理者,應注意依相關法規,將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事項納入。
):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一)未繳納押標金、押標金金額不足或押標金以現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者。
(二)未用本機關所發之標價清單及詳細價目表。
(三)標價清單及詳細價目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空白未填、塗改原標單及切結書及詳細價目表印就之字句或附有任何條件者。
(四)標單與切結書總價未用中文大寫填寫或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而未蓋印章,或其印文不能辨認者。
(五)標價清單及詳細價目表(含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上指定用印位置未用印者。
(六)不得附有條件:除招標文件已列明者外,投標廠商不得提出任何附有條件之投標文件,附有條件之投標文件概不受理。
(七)投標數量、單價與總價:1.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詳細估算完成本工程所需項目及數量並填寫『報價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之標價應含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工作與保固所需之各項費用。
2.執行本契約所需之相關規費、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3.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相關品管、工安、環保及環境清潔等要求,投標廠商應將其費用計入總標價內。」
(三)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即參加人及原告,均於投標截止期限即111年11月15日14時許前寄達投標文件予被告,經被告依本法、本件投標須知進行審查,參加人及原告均提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者登記證、廠商登記設立之證明文件、近期營業稅納稅之證明、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廠商信用之證明、押標金支票及價格文件(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包括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並已按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1、資格審查申請書(含同意書)等件,而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總標價為266萬9,453元,原告之投標總標價則為286萬9,900元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61-64頁)、原告投標文件(本院卷第161-195頁)、參加人投標文件(被告答辯卷)、被告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65-66、333、207-209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3-37頁)附卷足資,則參加人所提報價低於原告,是被告以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報價為最低報價決標予參加人,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附廠商信用證明文件未加蓋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也未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參加人以正本提出不符合採購習慣云云。
然依投標須知第6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可知,投標廠商提出資格證明文件,重點是該文件是由票據交換機構、會計師、徵信機構或金融機構所出具證明廠商是否具備信用資格,核與廠商本身是否在該信用證明文件上加蓋其公司或負責人印章無涉,也不會因為廠商蓋有或未蓋有公司或負責人印章而會使其變為有信用或變為無信用,況投標須知並無此要求。
又投標須知第66點第3款僅是規定以影本為原則,並非規定以影本為必要,投標廠商自非不得提出正本,如提出正本,自無庸贅載「與正本相符」。
且依投標須知第69點第1項規定,招標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提出正本查驗,又不論投標廠商提出者是影本或正本,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個辦公日內」,提出資格文件正本供查驗,而參加人係屬得標者,被告本依規定於決標後查驗其正本,則參加人投標時之信用證明文件是否有記載「與正本相符」,尚不影響其決標效力。
又縱投標廠商於影本記載「與正本相符」,也不會因為其有此文字記載,而於得標前後可免除被告查驗之義務,則投標廠商信用證明文件是否有「與正本相符」記載,僅是提醒招標機關該文件為影本或為正本,供招標機關進行查驗程序是否為不實文件,尚無因此即影響決標之合法性。
況被告業陳明參加人所提出之廠商信用證明文件乃由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後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正本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參加人所述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復觀之信用證明文件上蓋有金融機構印章,並有查詢時間之浮水印(被告答辯卷第56-57頁),難謂無可採信。
原告以其歧異之見解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原告請求傳訊監辦人員簡蘭蘋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五)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文件「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1」、「資格審查申請書(含同意書)」及「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均未填載聲明、切結、申請、同意、簽約之日期,不符合投標須知第81點規定,欠缺契約有效性云云。
然查,投標須知第81點並無規定應填妥該等文件日期之要求。
而依前揭說明,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投遞之投標書,係對於招標機關之要約,是廠商遞出投標書,即會受到投標內容之拘束(民法第95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因此,參加人將投標書所附上開文件於000年00月00日寄達予被告(被告答辯卷第81頁),則其投標要約之意思表示,即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參加人投標書所附上開文件之日期,縱未記載完足,也不影響已發生要約之效力。
是投標書所附上開文件之日期非屬契約當事人、標的及價金之必要之點,應屬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4款規定,非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參照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仍推定契約成立,是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之日期記載未備,會影響契約之有效性云云,應無理由。
遑論,原告主張此情形也非屬投標須知第70點及第85點不予決標、投標文件視為無效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也為其主觀見解,要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被告未在切結書1之文件審查注意事項勾選審查結果,代表審查不合格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其已在廠商資格文件審查結果勾選「合格」,並有該審查表在卷足資(被告答辯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附資料未符,尚難認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投標廠商證件/規格審查表之版本較原告多出一項審查項目即項次一之押標金票據乙節,對原告並無較不利,且未違反本法及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況原告與參加人實際上均有提出押標金票據,自無影響開標及決標之合法性。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提出之開標紀錄有一份載有底價金額2,960,000元及蓋有監辦人員章,另一份未載有底價金額且未蓋有監辦人員簡蘭蘋章,疑遭竄改,被告未於審標時公開參加人資料查驗,經原告異議請求載明於紀錄中,也遭拒絕,並勸退原告,被告恐有浮編預算,讓參加人追加金額,應構成本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責云云。
查開標紀錄原未載有底價金額2,960,000元及蓋有監辦人員章,嗣經手監辦人員時,填載底價金額並由監辦人員蓋章審核,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3、313頁),難謂程序上有不合理之處。
又原告於開標時提出異議,業經被告於開標日載明於開標紀錄:「開標紀錄應註記投標廠商聲明之異議,就另家資格文件審查有疑義。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柯清山111.11.15日」,顯見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
復按,本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係涉及刑事犯罪,非屬行政法院所得查辦,本件未經刑事調查被告人員涉有刑事責任,原告又空言質疑被告人員涉有上開刑責,影響開標及決標而生不正確之結果,也難憑採。
另系爭採購案業經履約驗收完畢(本院卷第213-217頁),原告質疑參加人履約時追加金額部分,為履約問題,核與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無涉,被告並提出其設計監造單位即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函建議依現地實際施作之防火門尺寸大小調整結算金額,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216、335-339頁),難認有不法情事。
原告請求傳訊被告人員調查,尚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開標及決標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開標及決標違法,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被告之開標及決標,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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