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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醒文
陳錦慧
江泳頤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7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代表人為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號卷第17頁),嗣經訴之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13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6月15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21,854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2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淑華原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9年10月23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其前已因病於107年11月6日起斷續住院治療,於110年5月18日死亡。
原告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原告110年5月31日死亡給付申請書」)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110年6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5100499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28日函」)核發30個月遺屬津貼719,010元。
原告另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原告110年6月15日傷病給付申請書」)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110年11月8日保費職字第110602721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同時,原處分認為,難以認定陳淑華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故以原處分作成五個規制效力,分別為:「1、陳淑華被保險人資格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取消。
2、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3、依職權撤銷『被告110年6月28日函』,原告110年5月31日死亡給付申請,被告改核定不予給付。
4、命原告及訴外人蔡全桂、蔡姿亭、蔡姿慧返還溢領之死亡給付719,010元。
5、對於原告110年6月15日傷病給付申請,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據以送達投保單位及繼承人即原告、蔡全桂、蔡姿亭、蔡姿慧。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3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58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注意當事人之有利情形。
由陳淑華之漁船船員手冊、109年之8月25日、12月15日及12月16日交易證明、攤商、陳淑華朋友鄰居多人之筆錄、投保單位於109年8月18日核定陳淑華為甲類會員,陳淑華於109年10月23日加入勞工保險,可知陳淑華確實為苗栗縣竹南鎮沿岸漁民,至少可證自99年10月11日(船員手冊核發日期)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有從事漁業勞動販賣魚貨之證據及事實。
雖陳淑華罹癌後多次住院,病情時好時壞;
但康復出院時仍能從事漁業勞動。
農漁產品價格可能深受市場供需之影響;
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專業醫理見解陳淑華應無從事漁撈工作之能力,不能證明陳淑華不能從事海攤挖捕工作。
㈡、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6月15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21,854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及海產店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書,可知陳淑華109年10月2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斷續住院治療,且無其他陳淑華加保後從事漁業勞動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業勞動。
另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專業醫理見解載,陳淑華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入院至110年5月18日期間斷續住院接受治療,依其病況,從醫理之觀點,陳淑華於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應無從事漁撈工作之能力。
據此,陳淑華109年10月23日加保當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既無從事漁撈工作能力,又無上開期間確有從業之客觀具體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當日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事實,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75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原處分卷1第5-9頁)、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12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147-154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原告110年5月31日死亡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119-122頁)、被告110年6月28日函(本院卷第231-237頁)、原告110年6月15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95-118頁)、陳淑華之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原處分卷2第1-1046頁)、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卷2第1047-104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4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1第119-1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3-8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陳淑華於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5月18日之期間,有無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工作之事實?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所明定。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見本判決附錄法條)。
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調查認定;
故於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
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
被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事證並無可採
1、依原告之漁會會員申請資料,原告係以其為沿岸漁民不使用船舶者、湖泊、河沼或採集魚苗、魚、介、貝類等沿岸自營作業漁民,切結其確實實際從事漁業漁撈勞動工作無誤,並提出證明書、切結書為憑(原處分卷1第25-27頁),惟查,依臺大新竹醫院診斷書所載,陳淑華因左側乳癌併肝臟、肺臟及骨轉移於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8日斷續住院18次(109年10月23日加保日亦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曾接受靜脈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大約每3週化療1次,110年5月18日於該院死亡(本院卷第96-113頁、第115-118頁,原處分卷1第36-56頁、第58頁)。
被告的特約醫師依據陳淑華的病歷資料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認為陳淑華自109年10月23日起持續接受口服化療,藥物及標靶藥物治療,但疾病仍惡化,以背疾及體重減輕為主要症狀,住院期間主要是疼痛控制,之後發現肝臟轉移惡化且多處脊椎發生壓迫性骨折,110年5月8日住院後病情難以控制,認為陳淑華於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5月18日過世期間應無從事漁撈工作之能力,有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原處分卷2第1047-1048頁),難認陳淑華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業漁撈勞動工作之能力。
又陳淑華之漁會入會申請資料切結其從事漁業漁撈勞動工作(原處分卷1第27頁),上開審查見解所指漁撈作業本就包括撿取貝類在內(本院卷第189-191頁),是原告所辯陳淑華仍有能力、體力還夠,陳淑華是在沿岸撿貝殼、挖貝,從來沒有什麼漁撈云云(本院卷第185-186頁),尚無可採。
2、關於原告所提事證,經查,陳淑華之船員手冊有效日期僅至104年10月10日(原處分卷1第75頁),至於海岸線海產城未載日期出具之漁民出售漁獲物收據(原處分卷1第18頁)、品味鵝肉海鮮快炒106年9月12、13日出具之漁民出售漁獲物收據(原處分卷1第81頁)及錦津飲食店109年8月25日出具之漁民出售漁獲物收據(原處分卷1第77頁),以及原告所提供自行詢問所製作之林淑華、吳素月、黃文章等人之談話內容(原處分卷1第82、84、87頁),都是陳淑華加保前的資料,林淑華、吳素月所提時間點為90幾年、100年間,黃文章所述則是與陳淑華發生車禍時之記憶,難以證明陳淑華有何種從事沿岸漁撈勞動工作之事實。
且海岸線海產城會計林芳明稱,陳淑華漁獲不多,陳淑華之漁民出售漁獲物收據大概是該店依109年5、6月間數次交貨之總合開立,因為是去年的事情,原始交易登記明細及日期已銷毀,無法提供,該店並於前述之收據上加蓋統一發票章等情,有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110年10月5日保企苗辦字第11063901280號書函、業務訪查紀錄、漁民出售漁獲物收據可參(原處分卷1第15-19頁)。
至於曾新峵稱其與原告是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同事,透過原告跟陳淑華購買水產魚貨,有時也會到原告新竹市的住家向陳淑華購買,以現金交易,這些都是在陳淑華身體好的時候交易,陳淑華身體不好住院之後就沒再捕魚貨,故沒再跟其購買。
蔡振興則稱其與原告是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同事,於陳淑華身體尚健朗時,偶爾向陳淑華購買魚貨水產1、2次,陳淑華身體狀況不佳住院後就沒再交易。
有被告所屬新竹市辦事處111年1月26日保企新市辦字第11162400140號書函、業務訪查紀錄可參(原處分卷1第103-107頁),是曾新峵、蔡振興於陳淑華住院後就沒有再購買魚貨。
可知上開資料所提及的情形都是陳淑華加保之前的事情,也因為欠缺客觀資料足以佐證,難以證明陳淑華有何種從事沿岸漁撈勞動工作之事實。
3、又查,黃芯愉雖稱110年有向陳淑華購買魚貨,惟無客觀具體資料可供佐證(原處分卷1第86頁)。
錦津飲食店會計劉秋妏稱,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16日及109年12月17日漁民出售漁獲物收據為該飲食店所開具,惟並不認識陳淑華,收據所載之陳淑華實際上係1名女士偕同2位男生共3人(該飲食店均不認識)攜魚貨至該店兜售,經以現金收購後於2張收據上加蓋店章。
上述3人係自備2張空白收據,該店不知道收據上筆跡為何人所寫,經確認收據上所載之魚貨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無誤後加蓋店章,該店無其他原始交易登記明細可提供等情,有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於111年1月26日保企苗辦字第11163900200號書函、業務訪查紀錄可參(原處分卷1第76、98-102頁),是由會計劉秋妏之陳述亦難以證明是陳淑華從事漁撈之漁獲。
此外,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接受被告人員訪查時稱,陳淑華沿海挖蛤蠣等硬殼海鮮,在苗栗縣竹南的傳統市場(說不出詳細地址)販賣,因原告109年8、9月間才搬來新竹市,所以難覓鄰居作證。
原告與陳淑華曾去海岸線海產城吃飯消費而認識店老闆,老闆表示可將漁貨拿到店裡賣,但因漁貨數量及交易次數不多(詳細次數及交易日期已記不起來),所以並無原始交易登記明細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被告所屬新竹市辦事處110年9月30日保企新市辦字第11062401630號書函、業務訪查紀錄可參(原處分卷1第20-22頁)。
陳淑華如果有從事沿岸漁撈勞動工作之事實,並銷售予餐飲業(原處分卷1第26頁),應該不難取得相關收據,但原告當時卻無法提出資料,並自承漁貨數量及交易次數不多,亦可佐證原告迄今所提證據仍難證明陳淑華有實際從事漁撈勞動工作之事實。
原告所辯當時喪妻又背債,就隨便說沒有證人云云(本院卷第131-132頁),仍無礙於原告無法提出有利事證之事實。
4、綜上,難認陳淑華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時,係屬實際從事漁業漁撈勞動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投保單位申報陳淑華加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且其就重要事項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及陳述不完整,致使被告同意其加保,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從而,陳淑華之住院診療及110年5月18日死亡,是其93年1月1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陳淑華109年10月23日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陳淑華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死亡給付719,010元,命退還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附錄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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