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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黃聖哲
上列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人應以抗告狀正確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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