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4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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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緣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託於110年12
  5. 二、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11年7月20日新北地籍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
  8. 二、地政士法第26條所定「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9.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經驗法則之認定實有嚴重
  10. (一)地政士法第26條所謂「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指任何
  11. (二)次查,地政士於辦理買賣房屋業務時,需經手多項文件,
  12. (三)再查,被告指摘原告未盡居中協調義務反而令房仲業者代
  13. 四、原處分之作成顯未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應予確認違法:
  14. (一)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511991號
  15.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
  16. (三)次依系爭譯文中顯示討論是否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中,主席
  17. (四)準此,原處分既然係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
  18. (五)綜上,原處分之作成並未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顯與依法行
  19. 五、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恐有違憲之嫌疑:
  20. (一)被告認定原告所違反之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法條規定之
  21. (二)地政士法中所規定懲戒之效果由輕到重分別有「警告、申
  22. 六、並聲明:
  23. (一)確認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之處分違法。
  24. (二)被告應註銷原告因聲明第一項所載處分所生之懲戒紀錄。
  25.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6. 參、被告則以:
  27. 一、本件買方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期間因故須授
  28. 二、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點及第7條第1點約定(乙
  29. 三、地政局於本案調查期間,已透過發函及電話等方式多次與原
  30. 四、依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5點第1項規定,查本件召開
  31. 五、並聲明:
  32. (一)駁回原告之訴。
  3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4.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5. 一、原告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36. 二、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有無違法?
  37.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第3款
  38. 伍、本院之判斷:
  39.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40. (一)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41. (二)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
  42. (三)地政士法第43條規定:「(第1項)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
  43. (四)地政士法第44條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
  44. (五)地政士法第4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
  45. (六)地政士法第46條規定:「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
  46. (七)以下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地政士法第45條)之技術性、細
  47. 二、原告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48. (一)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建
  49. (二)原告雖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所謂「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50. (三)惟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點及第7條第1點已分
  51. (四)又買方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點17分表示「請將授權事
  52. 三、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並無違法;被告以原
  53.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取得全體地政士獎懲委員會委
  54. (二)惟按:【原判決雖援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
  55. (三)本件依系爭譯文:【……業務單位:……申訴人的訴求很明確
  56.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請求註銷懲戒
  57. 五、至原告主張「雖錄音可以辨識發言者,但不影響其個人權利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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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志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王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及訴願決定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054259號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準備(二)狀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之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註銷原告因聲明第一項所載處分所生之懲戒紀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39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託於110年12月6日辦理坐落○○○○○○○○○OOOO○○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登記等事宜。

嗣買方請求授權由其父親代為辦理房屋點交事宜,原告即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之制式授權書,買方認為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與點交房屋不同,遂要求更改授權事項,惟原告表示授權書格式為制式,若更改履約保證公司會無法使用將無法交屋,買方配偶張君認為原告強硬要求買方不能更改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威脅買方不簽署授權書即無法點交,有違地政士應公正公平處理案件之責任,遂以111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信箱、內政部地政司信箱及111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上開情事。

二、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11年7月20日新北地籍字第1111363981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以111年8月5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買方配偶並非買賣標的之買受人,且其並未說不能修改授權書,若要修改授權書應由買方自行調整,但買方並無提出修改內容,且最後由買方本人點交並無授權事實等語。

原告並於111年8月9日補寄其與買賣雙方之對話紀錄。

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且本案授權事項確僅就不動產點交事宜,未包括原告提供之制式授權書所列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等事項,買方要求修正係屬合理且應當,原告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或配合修正授權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被告據以111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863709號函附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處原告應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懲戒處分(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11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10054259號(案號:1110650115)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惟因停止執行業務期間2個月已屆滿而無提起撤銷訴訟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處分違法並求為註銷懲戒紀錄。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訴願,嗣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因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因此於11月30日執行完畢,因此已無撤銷訴訟之實益,遂依行政訴訟法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原處分即訴願決定違法。

復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新北市地政士獎懲內容皆會刊載於新北市政府公報,且於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中得以查詢,因此將造成原告於未來執業過程有如烙印刻在身上一般,對原告名譽持續造成不利之影響,尤其屢屢於執行業務上受到銀行或客戶詢問曾經受懲戒處分之原因為何,因貸款於買賣不動產上屬重要環節,對於銀行及客戶屢次質疑易造成客戶或銀行與地政士間信賴關係耗損,已令原告深受其擾,因此雖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仍有提請確認訴訟待勝訴判決後向相關機關請求移除之期待利益。

二、地政士法第26條所定「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行政法院仍得於行政機關所做處分過程或內容有法律解釋錯誤、事實認定有所偏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考量或顯然不當時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經驗法則之認定實有嚴重違誤:

(一)地政士法第26條所謂「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指任何事項皆須由地政士親力親為,本件爭議在於是否可自行修改授權書,因若無授權書則受任人將無法替買家到場點交房屋,因此若買家需委託受任人點交時需有合法之授權書,買賣交易始得順利進行,而原告雖未親自幫房屋買家修改授權書,然於爭議發生時原告即向履約保證人員確認查證,且原告早已將制式授權書傳至與買家之LINE群組對話中,將授權書列印出並已劃記方式修改並不需要具有高度專業之能力即可為之,然而,是否得修改授權書一事始須由專業人員予以查證,因此原告於紛爭發生後向履約保證人員盡其查證義務,亦屬履行其地政士義務之態樣。

(二)次查,地政士於辦理買賣房屋業務時,需經手多項文件,又通常情況下許多文件皆為制式之格式,依一般人通念,於制式合約或文件中選取符合自身所需之選項為通常普遍之方式,需特別刪增修減更改者為少數,因此若有違反一般常規性或具突襲性之情況時,正常人通常之反應皆會有所遲疑或持否定態度,因此原告對於買方提出修改授權書之要求時,於當下因有違常理且過於突然,而認為為確保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以原本制式格式最為保險,因而未作出最正確判斷,如此實屬正常人於一般情況下之正常反應,且原告向履約公司人員查證後,亦即時委請房仲人員轉達與買方,縱使為爭端發生後始查證,由原告與永豐建經公司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亦可看出原告查證時間與爭端發生僅約1小時,依一般通常觀念,仍有時間上密接性,因此不應苛責原告有與一般人之相同反應,更何況原告已盡可能盡到其查證義務;

且文字形式與口頭表達之溝通本即不同,文字上亦有可能產生令人誤會或會錯其意之可能,因此需以文字對話之前後文輔以判斷整體文字之真意,原告於LINE對話群組所稱「格式是制式的,劃掉的話履保公司會無法使用,無法交屋噢」即是出於善意提醒,並非在強制禁止,未料卻遭買方誤會,並斷章取義稱原告在恐嚇買方,而被告亦以此段話緊咬拘泥糾結原告告知錯誤訊息即予以作出懲戒處分,恐難令原告甘服。

(三)再查,被告指摘原告未盡居中協調義務反而令房仲業者代替出面云云,惟查,原告未親自出面告知是因深怕誤會擴大進而升級紛爭,由原告及房仲業者與買方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1)內容即可得知,雙方間不信任之誤會早已存在一段期間,而此不信任之裂痕最初應是由買方仗勢自身略懂少許法律用語,而過於膨脹自滿自身專業能力所導致,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連可以提早交屋使買方提前獲得房屋使用收益權限等利多情事,買方亦能認為是原告擅自提前做主,亦可以想像爭端發生當下買方會有何種更激進之反應,因此由原告與房仲業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3)可推知,原告與房仲業者電話通話內容是原告委請房仲業者代為出面,由房仲業者轉達買方原告之查證結果,原告初衷是希望交易能繼續順利進行,並希望能化解干戈減少紛爭,未料,被告竟曲解成原告將地政士責任轉嫁予房仲業者承擔,殊實荒謬。

四、原處分之作成顯未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應予確認違法:

(一)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511991號函說明二稱「另本府召開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並無表決程序及相關紀錄」,嗣再以112年8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38133號函稱「查本案召開獎懲委員會當時共計8位委員出席,會議期間經與會委員分別檢視案件說明及相關事證,就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一事尚無不同意之意見,本府遂以此決議作成會議紀錄,以為懲戒處分之依據。

是本案於召開獎懲委員會當時,確實取得出席委員之全體同意,並無原告所陳未符法定程序情形,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云云,惟被告所謂「取得全體委員同意」之主張,並無任何客觀資料足以為憑,且被告於上揭112年8月9日函既然稱「沒有表決程序」何來全體同意之可能?其112年8月9日函所稱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再者,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既已明訂「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被告112年8月9日函稱沒有表決程序云云,即已明顯違法,遑論既然規定需要一定比例之同意票數,自應記載同意之委員與不同意之委員,被告於嗣後始空口辯稱委員均有同意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顯示作成決議之過程中,僅有主席詢問「好,怎麼樣?可以喔?」,另記載「全體委員:可以」,惟主席後續也稱「好,總算看到搖頭的啦,沒意見。

(下略)」,足認有委員並無實體以口述表示意見,而以搖頭作為意思表示,惟搖頭同時存有「否定」之意思,是否即當然可解讀為「沒意見」,尚非無疑。

又系爭譯文中乃記載「全體委員:可以」,惟從後續主席發言可知,應非全體委員均有明確說出「可以」,而有以搖頭表示者,則此項譯文記載即與現實相悖,已使案件真實難以呈現。

是從當前譯文形式以觀,並未能確認所有委員均有就本案是否應通過懲戒逐一具體表示意見,主席也無逐一確認各個委員之意見,致使無從確認是否有超過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核與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該決議作成之程序違法甚明。

(三)次依系爭譯文中顯示討論是否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中,主席與委員就原告個人討論之內容有「是否有參加公會課程、年齡、執業年份、考上地政士年份及有無上過特定老師的課程」,此等內容均與原告是否宜受懲戒並無直接關聯性,然而從系爭譯文中,主席與委員卻幾乎都是在討論該等與案情無涉之內容,明將此等不應納入考量之內容加入其等作成決議之裁量依據,並以原告年齡較輕即作為不利原告之論述,最後直接作成通過懲戒之決議。

再查,由系爭譯文中,未見主席與委員有討論到任何有關該個案中客戶有無受到損害?有無延誤客戶交屋時程?原告有無後續補救措施?此等本應具體考量評斷應否懲戒之重要事項,亦即應回歸法條明定之「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要件。

而實則原告與客戶於LINE軟體溝通產生不同意見後,即已委請同事協助溝通協調,最終該客戶也無一開始所提出需要他人點交之需求,並且順利點交完竣,則原告與客戶說明之內容即便於最初有未盡明確之處,也已於後續完善處理,此時是否即該當法條所謂「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要件,即有討論表決之必要,惟由系爭譯文中,卻未見委員有此等討論,反倒在討論原告之個人特質,據此所作成之決議,應屬裁量濫用之情甚明。

(四)準此,原處分既然係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懲戒之原因,則於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時,自應就個案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條抽象規定予以討論,渠料,本案會議中,主席與委員將重點全部放在原告年輕之特點,並幾乎據此直接認定原告於本案行為應受懲戒,卻沒有任何就本案後續處理內容予以評斷。

換言之,如原告只因一開始之說明內容未盡明確即應受懲戒,則等同地政士與客戶說明完全不能有所錯誤,否則即有可能受最低停職兩個月起之懲戒處分,比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非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

(五)綜上,原處分之作成並未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顯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且獎懲委員會並無實質討論原告行為是否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要件,就個案之始未並未具體探知情況並加以審酌,逕以原告年齡、職業年份等直接作成不利原告之判定,明顯有將不應納入個案判斷之因素作為渠等決議之依據,此種裁量濫用之舉,自屬違法。

五、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恐有違憲之嫌疑:

(一)被告認定原告所違反之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存有高度之抽象概念,恐難以由受規範者足以全然預見,司法機關亦存有難以審查之困難,恐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明確性不符。

(二)地政士法中所規定懲戒之效果由輕到重分別有「警告、申誡、停止執業及除名」,而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之「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屬一概概括性之抽象規範,立法技術上應係屬補充具體懲戒要件以外之違法行為等,故就此部分所涉之情況即可能存有輕微及嚴重不等,唯地政士法中所對應之懲戒效果既然最低之情況係屬停止執業,如此規範即造成不論地政士之不正當(並非違法)或違法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情節輕微或嚴重,均不得給予影響性較低之警告或申誡,而一律只能給予停止執業效果或更重之懲戒,就此部分存有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六、並聲明:

(一)確認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之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註銷原告因聲明第一項所載處分所生之懲戒紀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買方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期間因故須授權他人辦理房屋點交事項,惟原告所提供永豐建經公司之制式授權書內容所列授權事項與買方需求不盡相符,買方爰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原告協助修改,並明確指出修改方向,旋經原告表示修改過後則無法使用,此依上開買賣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買方)請將授權事項承購不動產內容改成被授權人代理授權人辦理交屋事宜」、「(原告)格式是制式的,劃掉的話履保公司會無法使用,無法交屋噢」、「(原告)剛才已說明過,這是永豐履保制式的格式,我們這邊無從修改」等語可資佐證(乙證9)。

雖原告陳稱其並未向買方表示無法修正履約保證公司所訂之制式授權書,及指陳上開用語係為提醒買方,以免產生後續履約問題等語,惟依案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見其向買方表示可自行修正其所提供之授權文件內容之相關紀錄,所陳係屬辯解。

又經檢視原告提供之永豐建經公司制式授權書內容(乙證10),所列授權事項「承購不動產事宜」除點交不動產外,尚有臚列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等其他內容,該授權範圍確與本案實際情形不符,然買方請求將授權事項由「承購不動產」限縮為「辦理點交事宜」,卻經原告逕行拒絕並表示該制式授權書如經修正即無法使用,最後反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居中協調請買方自行修改授權書內容並用印,始平息紛爭。

依原告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查證之對話紀錄內容,惟亦未見得履約保證公司表示無法承認買方自行修改之授權書之情,可知該制式授權書並非原告所述無法修正。

依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既為專門職業人士,應依其不動產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居中溝通協調,而本件買方授權事項確僅就不動產點交事宜,買方要求修正制式授權書內容應屬合理,惟原告於拒絕協助修正制式授權書前,未洽詢履約保證公司斟酌了解實務情形,即提供委託人錯誤資訊衍生爭端,實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有損地政士專業形象,是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

經地政局提請審議,該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決議,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法並無違誤。

二、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點及第7條第1點約定(乙證11),該買賣契約書並經買賣雙方及原告簽章無誤。

依三方約定內容,地政士受託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結案單等事項,又若結案單非由買賣雙方本人簽署,即買賣雙方未能親自到場點交時,須另外檢附授權書文件。

本案交易期間,買方表達點交日因故未能到場,而須授權其父辦理點交事宜並簽署授權書,點交標的物既為原告受託辦理之業務內容,原告自負有協助提供或修改授權書之義務,原告提供履約保證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予買方,並向買方表示該授權書如經修改則無法使用,卻又辯稱本案授權書之提供及修改並非地政士之職責一事,實屬狡辯之詞。

另原告表示其於爭端發生時向相關部門求證後通知房仲業者聯絡買方,亦屬協助買方進行點交事宜等語,惟基於地政士之服務精神,本應協調完成買賣過戶整體流程,其提供買方錯誤訊息後致生糾紛,始向履約保證公司人員查證相關規定,再由不動產仲介業者居間協調止息紛爭,原告主張確有履行地政士應盡義務一事,實屬無稽之詞。

三、地政局於本案調查期間,已透過發函及電話等方式多次與原告聯繫了解案情,並請原告提供本案具體事證,惟原告僅以書面檢附其與買方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略述案情,是時亦未檢附其與履約保證公司及不動產經紀業者查證之紀錄;

另被告召開地政士獎懲委員會前,業以被告111年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6713551號函(乙證12)請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屆時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除未以書面提出答辯外,亦未於開會當日到場陳述意見,該會遂就上開書面說明及雙方檢附文件等資料進行全盤檢視後,依地政士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3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作成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處分之決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除上開佐證資料以外並無其他事實證據,其未善盡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定當事人協力義務,反稱被告以通訊軟體之片面之詞斷章取義、草率決議,尚無可採。

四、依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5點第1項規定,查本件召開獎懲委員會當時共計8位委員出席,會議期間經與會委員分別檢視案件說明及相關事證,就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一事尚無不同意之意見,被告遂以此決議作成會議紀錄,以為原處分之依據。

是本件於召開獎懲委員會當時,確實取得出席委員之全體同意,並無原告所陳未符法定程序情形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15頁)、買方配偶申訴之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第1頁)、地政局111年7月20日新北地籍字第111136398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原告陳述說明之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第13至23頁)、原告及房仲業者與買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被告111年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671355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7至128頁)、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第四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215頁)、111年9月26日地政士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有無違法?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懲戒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二)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三)地政士法第43條規定:「(第1項)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2項)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

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四)地政士法第44條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五)地政士法第4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

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六)地政士法第46條規定:「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七)以下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地政士法第4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3項)委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

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2、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

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

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第1項)本會對地政士獎懲案,應於審議決定後送本府地政局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獎懲者及提送獎懲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第2項)前項地政士受獎懲處分者,本府地政局應將審議決定公告之。

如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二、原告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登記等事宜。

因買方請求授權由其父親代為辦理房屋點交事宜,原告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經公司之制式授權書,買方認為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與點交房屋不同,遂要求更改授權事項,惟原告表示授權書格式為制式,若更改履約保證公司會無法使用將無法交屋,買方配偶張君因認原告威脅買方不簽署授權書即無法點交,有違地政士應公正公平處理案件之責任。

經被告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買方要求修正係屬合理且應當,原告未依實際情形配合修正授權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所謂「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指任何事項皆須由地政士親力親為,本件原告雖未親自幫房屋買家修改授權書,然原告對於買方提出修改授權書之要求時,認為以原本制式格式最為保險,實屬一般情況下之正常反應,且原告與永豐建經公司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亦可看出原告查證時間與爭端發生僅約1小時,原告已盡可能盡到其查證義務,原告稱「無法交屋噢」只是善意提醒,並非在強制禁止,雙方間不信任之誤會早已存在一段期間,而此不信任之裂痕最初應是由買方仗勢自身略懂少許法律用語所導致,原告與房仲業者電話通話內容是原告委請房仲業者代為出面,由房仲業者轉達買方原告之查證結果,被告竟曲解成原告將地政士責任轉嫁予房仲業者承擔,殊實荒謬云云。

(三)惟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點及第7條第1點已分別載明「一、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承辦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貸款申辦、抵押權之設定或塗銷、清償作業及點交標的物、簽署結案單並通知永豐建經相關流程所需之相關文件……」、「買賣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之同時簽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雙方同意委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簽署時視為點交手續完成)相關事宜,……結案單須由買、賣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應檢附買方或賣方授權書。」

,可知若結案單非由買、賣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應檢附買方或賣方授權書。

則本案買方請求授權由其父親代為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時,買方所需檢附之授權書,確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點之相關文件,自屬原告受託辦理之業務內容,原告即應辦理,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所謂「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指任何事項皆須由地政士親力親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買方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點17分表示「請將授權事項承購不動產內容改成被授權人代理授權人辦理交屋事宜」,原告於同日下午12點10分表示「格式是制式的,劃掉的話履保公司會無法使用,無法交屋噢」,下午12點41分買方繼續詢問「為什麼一定要用制式的授權書」「為什麼不能改」、「有法律規定嗎」、「你有去問(履保公司)嗎?」,原告回答「不好意思,是您這邊不願簽履保公司要求的授權書,而導致交屋遲延,我們已經盡了告知義務謝謝」(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惟原告於同日下午1點23分方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我們應該會自行弄一張授權書上面就是寫,授權不動產交屋這樣而已,這樣可以出款嗎」,履約保證公司回復「OK」、「一樣都要簽名喔」(見本院卷第103頁之LINE截圖),可知履約保證公司事後並沒有表示「若修改授權事項,將無法交屋」,但原告未先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是否可以修改該公司制式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即逕向買方表示「若修改授權事項,履約保證公司將無法適用,將無法交屋」,並強調「您這邊不願簽履保公司要求的授權書,而導致交屋遲延」,已不只是善意提醒而已,且原告查證後自己亦未立刻告知買方可修改授權書,卻主張「已委請房仲業者代為出面轉達」,其縱使屬實,原告就其應履行之委託事項,亦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至原告與買方是否「不信任之誤會早已存在一段期間,此不信任之裂痕應由買方導致」,均無礙原告前揭「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並無違法;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懲戒處分,於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取得全體地政士獎懲委員會委員同意」之主張,並無任何客觀資料足以為憑,且被告既稱「沒有表決程序」,何來全體同意之可能?且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既明訂「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被告沒有表決程序,且依系爭譯文,未見主席與委員有討論到任何有關該個案中客戶有無受到損害?有無延誤客戶交屋時程?原告有無後續補救措施?此等本應具體考量評斷應否懲戒之重要事項,並未能確認所有委員均有就本案是否應通過懲戒逐一具體表示意見,主席也無逐一確認各個委員之意見,反倒在討論原告之個人特質,據此所作成之決議,應屬裁量濫用,並無從確認是否有超過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即已明顯違法】云云。

(二)惟按:【原判決雖援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共識決之解釋,認上訴人文化大學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並沒有記載「討論後,經主席詢問其他委員有沒有異議」,即採用共識決排除不續聘,顯然未踐行共識決之必要內涵等語。

惟「國語辭典修訂本」並非法律、命令或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原審以此作為規範依據,尚有未洽。

依前述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委員無異議」為行使共識決之要件,至審議委員有無異議,應就個案之實際情狀綜合認定之。

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教評會開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議決或裁決事項及年月日,由主任委員簽名後5日內提送校長核定並報請董事會備查後實施。」

僅明文會議紀錄應「記載議決或裁決事項及年月日」,並未規定其具體內容與詳實程度,原判決以上訴人文化大學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並沒有記載「討論後,經主席詢問其他委員有沒有異議」,即認其決議未踐行共識決之必要內涵,自屬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可知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所需要之「超過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當各委員並無反對意見時,確可以「各委員無異議」之「共識決」來取代表決,至審議委員有無異議,應就個案之實際情狀綜合認定之。

(三)本件依系爭譯文:【……業務單位:……申訴人的訴求很明確,只是這個地政士一直沒有正式面對當事人的訴求,其實他們只有針對點交需要授權,前面的簽約其實都已經完成的狀況,就這個部分其實會有點質疑地政士的專業,所以我們這部分在擬處意見上面我們會認為他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的情形。

主席:其實就一個很簡單的事情而已,一個授權書,人家只是要授權點交而已,他硬要按照原來制式的規定,完全不能改,不曉得是他懶還是他傻。

委員1:我覺得這個地方是他不懂。

……主席:……所以按照相關的規定,我們業務單位這邊是,原來是應該停止執行業務或是除名,那這邊是建議給他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的處分,那委員不曉得有沒有其他的看法?委員2:會不會記太重?……業務單位:最輕就是2個月。

主席:這是已經是最輕的方案……委員2:是阿,怎麼那麼嚴重呢。

主席:好,委員有沒有意見?委員4、5:沒有。

主席:沒有喔(稱呼委員1)!他沒講話,他也沒點頭、也沒搖頭、也沒講話,所以我要再特別問一下。

……委員1:因為我看他回覆的內容,他就是覺得……他在指責地政局,怎麼會這樣子呢?……(接下來是委員1、2、3、4、6、7之發言)……作成決議(09:20),主席:好,怎麼樣?可以喔?全體委員:可以。

主席:好,總算看到搖頭的啦,沒意見。

好啦……」(見本院卷第289-294頁),可知主席跟委員1-7(即全體委員)均有就本案發言,就未表示意見的委員1,主席還點名其發言,確認是否有人反對業務單位認定「原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應停止執行業務兩個月」的意見,不能認定有何裁量濫用。

而主席所稱「總算看到搖頭的啦」,依上下文觀察,所稱之「搖頭」亦只是表示「沒意見」,不是「不贊成業務單位之意見」,故系爭譯文中所記載「全體委員:可以」,確為全體委員之真實意見,已足證明全體委員就「停止執行業務兩個月的處分」均無異議,即可確認已超過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自勿庸再為表決。

易言之,獎懲作業要點雖未明文規定可採用「共識決」,但依系爭譯文既已可確定沒有委員提出不同意的意見,故被告所屬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共識決」取代「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尚無違法,原告主張「並未達共識決,不能確定已有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以111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863709號函附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處原告最輕之「應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處分(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要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雖存有高度之抽象概念,但司法機關尚非難以審查,且不動產價值甚高,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地政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最輕給予停止執業效果或更重之懲戒,亦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請求註銷懲戒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雖錄音可以辨識發言者,但不影響其個人權利,本件並無法律明文不得讓原告瞭解內容,原告仍要瞭解錄音內容,並請求給閱錄音檔」乙節,因被告已公開委員名單,錄音內容已足辨識發言者為何委員,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之要件。

觀諸過去未明文規定「公開或提供審查委員之發言內容」者,向來採匿名方式發言,若在審查委員「預期匿名發言」之前提下,事後卻公開審查委員發言內容,致使審查委員遭受偏頗之質疑,顯有害於政府機關之誠信,並侵害審查委員之隱私。

蓋原告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涉及判斷餘地,本屬見人見智,其客觀上固然應可受公評,但公評過程中難免遭受偏頗、不夠專業之質疑,甚至會有無端之人身攻擊,也許審查委員自認很公正並未偏頗,但發言內容公布後卻重傷了彼此情誼,此種傷害必須是審查委員在參與前「可預期,並已願意承受或挺身辯護而仍同意公開發言內容」之深思熟慮結果。

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審查委員發言內容」,審查委員已預期匿名發言,事後卻公開審查委員發言內容,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相類似評審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資格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

本件被告已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且本件裁處所涉對象僅原告一人,與公共利益無涉,為保護政府誠信、審查委員之隱私、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過去已預期匿名發言之案件,若無足夠重大之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

是本院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閱覽錄音檔,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決定予以限制閱覽錄音檔,並遮隱譯文中不宜提供閱覽部分,僅揭示委員人1-7之發言內容,並由本院查核之,已足兼顧公益並平衡原告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故仍不給閱錄音檔。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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