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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電業業者,依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送至被告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並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
原告遲至民國111年4月18日至能源局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臺(下稱申報平臺)提交110年年報,亦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再生能源售電業簡明年報(下稱110年簡明年報),且該110年簡明年報與電業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不符,能源局遂於111年5月25日以能電字第111001188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繳交110年度結算財務報表,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始以kiwilll0712號函檢附合於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之相關財務報表,經能源局於111年8月17日以能電字第11100184150號函(下稱111年8月17日函)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乃認原告確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編具年報向能源局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能源局於111年9月6日以能電字第11103011720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通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間內函復,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乃依電業法第77條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301585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111年9月6日通知函記載略以「…似有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供陳述說明,俾予釐清相關事宜…」,顯見被告自承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似有違法之疑慮」;
復以,原處分理由記載略以「本部能源局於111年9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受處分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足見被告亦認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因原告111年8月31日起即因租約到期而搬離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0號10樓之4(下稱南京東路地址),該址管理員並無簽收111年9月6日通知函之權限,足見該通知函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所承諾的7日陳述意見期間,自無從起算,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及誠信原則,並遵守該通知函所允諾的期限利益(即7日的陳述意見期間),撤銷原處分,重新合法送達通知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㈡被告寄送原處分時,已自行將受文者地址以手寫方式改為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下稱健康路址),足認被告明知南京東路址並非合法送達處所,仍未重新寄送111年9月6日通知函,而逕寄送裁罰100萬元之原處分,致原告無從獲悉攸關權益之事,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合法正當行政程序,屬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逾期申請備查類此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補正之可能,更無其他免責規範存在,是其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至臻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所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法本無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被告為額外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另以111年9月6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至原告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公司所在地地址(即南京東路地址),復經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7日簽收確認無訛,至原告是否受領系爭通知函,對於該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乙節不生影響;
是原告未於系爭通知函所訂期限內陳述意見,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逾期申報110年年報之行為受責難程度(如遲誤期間之長短)、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如實收資本總額為2,312萬5,000元)等因素後,依電業法第77條定作成原處分並送達至健康路地址,合法有據。
又縱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存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然原告業於撤銷訴願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原告112年2月2日訴願書),則原處分之程序瑕疵亦因此而治癒。
㈡本件係因原處分於111年12月26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至南京東路地址時投遞不成功遭退回,被告始知原告已搬離,復輾轉得知原告之新營業處所地址可能為健康路地址,乃於112年1月5日再次將系爭處分以掛號郵寄方式送至健康路地址;
再者,觀諸110年簡明年報可知,其上所載公司登記地址即為南京東路地址,且原告並不爭執南京東路地址為其原登記之地址,復自承迄至112年2月2日因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時始陳報已遷離南京東路地址云云,足證原告從未主動告知其營業處所已遷離南京東路地址之事實,遑論原告現今仍未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公司所在地仍為南京東路地址,是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送達處所為南京東路地址而將111年9月6日通知函送達該址,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再生能源售電業業者,對於電業法第66條關於編具簡明送交被告所屬能源署備查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自無從徒以原告內部董事改選為由,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4月18日完成之110年年報申報之查詢畫面(原處分卷第26-27頁)、原告111年4月21日寄送之111年3月30日函暨檢附之110年簡明年報、郵寄郵件查詢畫面(原處分卷第1-12、13頁)、能源局公告之電業簡明月報及年報格式(原處分卷第14-16頁)、能源局111年5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暨檢附110年年財報(原處分卷第18-24頁)、能源局111年8月17日備查函(原處分卷第25頁)、能源局111年9月6日系爭通知函、111年9月7日明星大樓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原處分卷第28、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5日北遞字第1120002788號函(下稱中華郵政112年12月15日函)以及附件(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處分、原處分第一次郵寄郵件查詢頁面、原處分第二次郵寄郵件查詢頁面(原處分卷第34-36、37、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前編具年報向能源局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規定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66條規定「(第1項)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第2項)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3項)第1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又該條106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略以: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
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等語。
此外,依據電業簡明月報、年報格式及應公開資訊總說明㈡可知:年報內容應包括營運綜合摘要分析報告、業務報告及財務報告:1.營運綜合摘要分析報告:就公司簡介、業務狀況、財務狀況、組織系統圖(內容自擬)、年度重大營運事項等項目簡略說明。
2.業務部告:各電業依其業務狀況進行說明…(3)售電業應包括購售電報告、未來10年購售電計劃。
3.財務報告:⑴年度之收支實績比較表。
⑵其他財務報表等語。
從而,因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故電業法規範之電業,為落實資訊公開,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而其年報內容應包括營運綜合摘要分析報告、業務報告及財務報告。
㈡電業法第77條規定「電業未依第66條第1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2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㈢經查,原告為電業業者,遲至111年4月18日至能源局申報平臺提交年報,亦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簡明年報,且因該110年簡明年報與電業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不符,經能源局通知原告儘速繳交110年度結算財務報表,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始檢附合於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之相關財務報表,能源局始於111年8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
從而,被告乃認原告確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編具年報向能源局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111年4月18日完成之110年年報申報之查詢畫面、原告111年4月21日寄送之111年3月30日函暨檢附之110年簡明年報、郵寄郵件查詢畫面、能源局公告之電業簡明月報及年報格式、能源局111年5月25日函、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暨檢附110年年財報、能源局111年8月17日備查函、原處分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
故而,原告確實未於111年3月31日前編具年報向能源局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自屬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無疑。
且原告既然身為電業法認定之專業公司,理應提高警覺依循電業法相關規定,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編具年報向能源局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然卻未善盡其申報義務而遲交,因而,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甚明(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因此,被告依電業法第77條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首頁(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1日遷址,被告並未重新寄送111年9月6日通知函,而逕寄送裁罰100萬元之原處分,致原告無從獲悉攸關權益之事,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合法正當行政程序,屬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等語。
然而:1.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其意見之機會,而受聆聽審酌,使負擔處分之作成或重新審查之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人之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
因此,此等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並非將聽審權保障予以絕對化,仍容許立法者基於各種利益衡量結果,在有其他重要公益考量之正當情形,得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權益,另基於行政效能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例外情形,該條第6款既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指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合於上引法條第6款規定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通知當事人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確實未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原處分對此事由也有詳載,被告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重大瑕疵,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語,並無可取。
2.況且,能源局以111年9月6日系爭通知函寄送到原告南京東路地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一事,除有上開函外,尚有111年9月7日明星大樓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原處分卷第28、33頁)、中華郵政112年12月15日函以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139-141頁),該函本已經合法送達。
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其與他人訂定租賃契約屆至期限為何,尚難以此證明其實際搬遷日期;
更遑論,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列印之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地址仍為上開南京東路地址。
故而,被告依照原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寄送陳述意見書,自難謂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書,也未可採。
㈤綜上,原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前編具年報向能源局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自屬違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並具有過失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係依上開法令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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