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499,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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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郭慈瑀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張珞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及訴外人郭玲珠、郭玲玲、郭玲芳、郭麗玲、郭明麗、郭淑靜(下稱郭玲珠等6人)公同共有○○市○○區○○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暨坐落系爭土地之11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郭玲珠等6人於民國108年3月1日,與訴外人簡祐恩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經被告以108年4月10日新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0日函)課徵渠等公同共有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1萬678元,並向原告徵收系爭房屋108年度經分單後之房屋稅164元,契稅9,120元則由簡祐恩繳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基於郭玲珠等6人、簡祐恩買賣系爭房屋所申報資料,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5萬2,000元,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3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5萬3,200元(下稱系爭所得)。
(二)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22日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就前述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申請復查。被告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認其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以112年3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1)駁回,惟因郭玲珠等6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退稅;契稅部分,被告認其非納稅義務人,以112年3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2,與復查決定1,合稱復查決定)駁回,也經辦理退稅完畢;房屋稅部分,認其為低收入戶,得免徵房屋稅,而以112年3月13日新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註銷,原告就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人變賣及報稅,卻未取得價金,系爭所得係依被告電腦資料所核定,登載不實,被告人員口頭說會更正,但迄今未更正。原告收受被告108年4月10日函,即到被告處以言詞提出訴願,至今未收到任何公文。並聲明:1.撤銷核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53,2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2.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8萬3,000元(688萬元÷7,經四捨五入)。3.保留對被告瀆職之刑事追訴權。
三、被告答辯略以:郭玲珠等6人出賣系爭房地予簡祐恩,被告依其等申報核定土地增值稅21萬678元,嗣因其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契稅,經被告准許退還。原告就土地增值稅、契稅申請復查部分,均遭復查決定駁回,未提起訴願而確定。至108年度房屋稅部分,因原告為低收入戶,其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得免徵房屋稅,業已註銷。原告爭執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為國稅,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國稅局掌理,非被告權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契約書(本院卷第77-84頁、原審卷第39-41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撤回申報及退稅申請書暨被告准許函(本院卷第85-92頁)、108年4月10日函(原審卷第71-76頁)、契稅查定表、撤銷申報申請書暨被告准許函(本院卷第95、101-104頁)、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移送裁定(原審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1-12頁)、112年3月13日函(本院卷第93-94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9-45、97-9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又所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起訴,並經改制前原審以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前來,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自應適用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起訴,為不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有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得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舊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尊重其決定,並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憲法第107條第6款、第7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六中央財政與國稅。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第10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七省財政及省稅。」第1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財政及縣稅。」可知依憲法第107條第6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將稅劃分為國稅與地方稅,且此劃分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中央依此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下稱財劃法),作為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之準據。而財劃法第6條規定:「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稅為國稅:一、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第2款、第4款規定:「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一)地價稅。……(三)土地增值稅。二、房屋稅。……四、契稅。……」其中所得稅又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綜合所得稅屬國稅,係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稽徵,非屬直轄市、縣市所稽徵。
 3.查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原審收文日)以「謝亭玉、張書韻、黃薇」為被告,列「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國稅局」為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依地政士法第2、21、22、26條,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3、24、26條違反規定承接土地法第34條之1的案件起訴。」(原審卷第13-15頁),原審認原告訴狀表明之被告非行政機關,並以原告訴狀附具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核發單位,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審卷第105-107頁)。原告先於112年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108年度財產交易(109/05/29)異動應撤銷,後於112年2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聲明:「一、108年度財產交易(109/05/29)異動應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政府機關經手承辦所有正常人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19-120頁、125-129頁)。原審認原告聲明三未表明賠償金額,而於112年2月17日電詢原告,請原告提出書狀表明賠償之金額,原告於電詢時表示金額為883萬400元(原審卷第145頁),嗣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補正狀」表示訴訟標的金額為189萬9,900元(原審卷第149頁),原審遂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發問所欲爭執為何,原告表示所爭執者為經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5萬3,200元,本院闡明其所爭執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原告雖變更聲明:「一、撤銷核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53,2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8萬3,000元。」,惟未變更被告為北區國稅局,依前揭說明,起訴對象為何,係基於原告之處分權行使,本院遂曉諭原告應決定起訴對象為何(本院卷第112-115頁),並受其決定之拘束。
 4.次查,本院就原告爭執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53,200元財產交易所得乙事函詢北區國稅局,經以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回覆略以:該筆所得為其出售繼承自母親之系爭房屋由契約交易資料轉檔核定,原告截至112年11月28日止未曾向所屬中和稽徵所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申請撤銷或變更,且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53,200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未達課稅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是北區國稅局業表明系爭所得係其所核定無訛。嗣經本院函請原告閱卷並表明所訴適格之被告(本院卷第137-139頁函及送達證書),原告業於113年1月16日閱卷(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被告前以112年6月13日答辯書(本院卷第27-31頁)及再次以113年1月18日補充答辯書(本院卷149-156頁)表示:系爭所得屬國稅,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非被告職務範圍,被告並無為該核定處分,原告以其為被告無從達成起訴目的等語。然原告仍未回覆,本院又於113年1月26日請原告陳明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本院卷第157-159頁函及送達證書),逾期仍未獲回覆。本院遂於113年2月21日致電原告,請其陳明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未獲置理,繼於113年3月13日再次致電原告,仍未獲變更起訴對象之表明(本院卷第161-165頁電話紀錄及收文明細表)。是經本院闡明並多次請原告變更適格之被告,均未獲回應而維持原起訴對象之聲明,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依此,原告爭執之系爭所得為綜合所得稅之一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第7類參照),依所前述,綜合所得稅為國稅,並參照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設計、執行及考核。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九、國稅之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系爭所得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運用及徵收,係為各地區國稅局職掌。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並請求撤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53,200元,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式未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
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所得核定,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有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其逕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所得核定訴訟,程式應有未合。
 2.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縱原告變更被告為北區國稅局,然該局依上開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53,200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未達課稅標準等情,核與原告自承無課到稅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3頁),亦難認原告因該筆所得核定受有不利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低收入戶之財產所得不得超過50萬元,系爭所得之核定會損害到其社會補助資格云云。惟原告確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為其所自承,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契約書附卷足資(本院卷第77-83頁、原審卷第39-41頁),是原告之財產增加實係因繼承而取得,並非因系爭所得遭北區國稅局核定所致,其取得增加系爭房地財產,也不會因為系爭所得核定與否而受影響,是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實無理由,其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8萬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請求撤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53,200元之聲明,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8萬3,000元,核屬附帶請求性質,而失所附麗,也應併予駁回。
 3.另原告爭執遭核課土地增值稅乙節。查原告就此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1認其逾復查法定期間而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確定在案,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復查決定1及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9-45頁)在卷可稽。且郭玲珠等6人及簡祐恩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經被告准予其等之申請,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退稅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7月24日新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2年7月2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可考。原告再執此爭執,已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而無保護之必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依被告電腦資料所核定,有登載不實,被告說會更正回來,但迄今未更正,於113年5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保留對被告瀆職之刑事追訴權,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固視為同意追加。然我國的審判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各自制定的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的公法上爭議,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涉有瀆職之刑事責任,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移送,是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未合程式、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且無法補正之不合法情事,也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無理由情事,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
 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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