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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蓓萱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楊中岳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考臺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報考民國(下同)111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以波蘭羅茲醫學大學(Uniwersytet Medyczny w Lodzi)醫學系之學歷,繳交學歷採認申請表及證明文件,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考試。
因初審有疑義,經提報111年6月30日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應考資格,不得應考,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選專四字第1113301119號函附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11年11月7日考臺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之依據為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且該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報名申請,雖未明確逐一指出否准報名之法規依據,然被告無非係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各該原告之外國學校學歷與我國學校學歷不相當之判斷。
惟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相當」一詞之意義,使本件原告等難以理解,原告等自亦無從預見系爭規定相關之法律效果為何,根本難以想像其所費盡心血就讀完畢且合法取得學位、符合醫師法第4條之1於歐洲國家波蘭之羅茲醫學大學畢業之外國學校學歷,竟會因為不同大學間本即會有之不同入學條件、修業規定等若干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遭到被告恣意裁量、濫用權限下為與我國學校學歷並不相當之判斷。
是前揭規定就何謂「相當」一詞實有重大之疑義,顯然違背憲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以及行政法上所揭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據此規定否准原告報名系爭考試,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二、原處分未就原告之應考資格為適當合理之調查,即斷言原告不具應考資格,已構成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
(一)原處分係以原告之外國醫學系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學歷並不相當為由否准原告應考。然原告所就讀之
波蘭羅茲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其入學資格乃以「已取
得醫科以外之學士學位」為其要件,則其實質上與我國之
學士後醫學系之同級學歷相當,此有羅茲醫學大學校長之
聲明可資為佐(原證3),是應符合相當於我國學士後醫
學系同類學校之要件,核與我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承上,原告所就讀MD Advance學位,核屬學士後醫學系,非原處分所指稱「4年制醫學課程即為6年制課程,僅係針對已具大學畢業資格者折抵部分課程」
。
(二)本件原告所就讀之波蘭羅茲醫學大學,實係與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之修業年限相符、為期四年之同類學
校之學士後醫學系,且二者之入學考試均需經過筆試與口
試、取得之學位均為MD、均獲有世界衛生組織之認可,且均得考取當地國之醫師執照,並無不同,可見波蘭羅茲醫
學大學實與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相當,而
原告已順利自波蘭羅茲醫學大學畢業,自當符合系爭考試
之報考資格。
又,本件原告於2017年申請入學考試錄取信,其上清楚載明報考人係申請Advanced MD Program(原證4),且依上開波蘭羅茲醫學大學校方官方聲明,已足
證報考人係以「4-yearprogram in Medicine for College Graduates」之方式入學,自當合於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同類學校之相當要件,與我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恣意認定原告所就讀之學校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僅全然無視羅茲醫學大學校長
之聲明,亦從未發文函詢羅茲醫學大學校方或函請波蘭駐
外單位加以查證,即在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羅茲醫學大學
校方及波蘭衛生部官方聲明的實據下,行恣意、速斷之行
政處分,原處分確有調查未盡,當已構成裁量濫用與裁量
瑕疵,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且侵害原告應考試之基本權利: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99號函文(原證6)說明:「三、另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第2款第3目規定,醫學系修業期限為6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6年者,如具應當地國醫師職業應考條件,亦得認屬符合規定。四、依旨揭協調會會議結論
,倘因國家醫學教育政策致醫學系學制改變(由4年制轉
變為6年制),有官方正式文件為佐證資料,且文件內容
亦已敘明『未有拒絕該學程畢業生參加LEK考試』者,尚不認屬與『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悖,惟仍應依貴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為準。」
本件原告不僅未被柜絕參加當地即波蘭醫師資格考試(LEX/LDEK),且依原證5羅茲醫學大學之聲明中亦可得知,原告實際上已獲得參加波蘭醫師資格考試之資格,並已於
111年通過該考試(原證7),原告之學歷應無與我國同等學校學歷不相當之問題,亦無悖於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
科學歷採認原則之規定,應具本件應考資格。
(二)觀諸原證8之附件審議案件彙整表,審議事項一中含原告在內的7位同學,渠等之畢業學校均係位於波蘭,修業年
限均為4年之醫學系,且在其他入學年月、畢業年月等欄
位項目上亦實屬相當的情況下,何以僅有原告以外的6位
同學獲得准予應考之處分,審議委員會有何理由置原告與
其餘6人之醫學系學歷確係相當於不顧,而僅核准盧布林
醫學大學及波茲南醫科大學醫學系畢業生的應考資格?
(三)又被告否准原告系爭考試應考資格的理由之一,乃原告係經畢業學校折抵其在大學之成績後,自第3學年開始就讀
,而認原告並非在波蘭羅茲醫學大學實際修畢全程學業,
而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惟按原證3羅茲醫學大學校長信件,羅茲醫學大學已充分說明,原告
所就讀的MD Advance課程與6MD課程是不同的制度,之所以MD Advance課程會縮短,是因為MD Advance有評估過學生在進入學士後醫學系前所受教育而取得的學習成果,故
原告確實係在波蘭羅茲醫學大學實際修畢全程4年的學士
後醫學系,斷無違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退步言之,前揭原證8中受原告准予應考的6位同學,渠等所就讀的盧布林醫學大學及波茲南醫科大學學士後
醫學系,此前亦曾遭被告指出抵免之相關問題而否准應考
,則何以在此次考選部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中,不見被告再度針對該6名畢業生提出MD Advance學分抵免之相關問題,卻僅唯獨針對原告所就讀的羅茲醫學大學遽為
指摘?實際上原告所就讀之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與盧布林
醫學大學及波茲南醫科大學之醫學系並無不同、實屬相當
,均係修業年限為4年之學士後醫學系,並無得為差別對
待之正當理由。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以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作為否准原告應考之法令依據:
(一)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第43次會議,審議持國外醫學系學歷報考111年7月25日舉行之系爭考試報考者之應考資格,衛生福利部提供之書面意見及
該部與會代表之補充說明,基於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修
正前,對於現行符合落日條款(111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
後認定有應考資格。是以,被告對持國外醫學系學歷報考
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審議標準,即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就所具國外醫學系學歷之畢
業學校、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
規定相當,作為系爭考試之審議標準,並未以現行醫師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作為否准原告之法令依據。
(二)被告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認定該國外醫學系科畢業學校、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查國內法規多有「相當理由」、「
具相當資格」等用語,可見以「相當」用字作為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於國內法規係屬常見;又國
內高雄醫學大學設有學士後醫學系,其學制、修業期限及
修習課程等皆公開於網路,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意義並非
難以理解,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以,原告持有
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學歷,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報考系爭
考試,經被告認定其學制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
當,認定依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未構成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
(一)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招生簡章載明,4年制醫學課程即為6年制課程,入學申請書載明原告係以菲律賓University of Santo Tomas職能治療系之大學畢業資格,申請入學,及歷年成績單第1及第2學年之課程係以原告大學修習課程抵免,原告所繳驗證明文件,均顯示其所就讀之醫學系國外
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而原告於本訴訟案提出羅茲醫學
大學校長聲明「……與6M課程相比,MD Advance課程的時間縮短是由於羅茲醫科大學採認原則來評估學生在早期教育
階段所取得的學習成果,並在個別組織下實施該課程的學
習模式。」與前揭招生簡章等證明文件所顯示之內容相同
,亦即MD Advance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之結果。
(二)復查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不論是6年制或4年制,其畢業證書均相同載明「COURSE Medicine」。
又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同時設有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2個系分別獨立開設
,臺灣醫學院評鑑委員會也分開單獨認證評鑑,是以,該
校學士後醫學系報名資格為「獲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公
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者」,有
其完整的課程規劃,修業期限為完整4年(就讀1年級至4年級),沒有對已具大學畢業資格者折抵部分課程之機制
,學士學位證書亦載明「在本校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與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所載
有別。
(三)綜上,原告所持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國外學歷,其學制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在我國,英文名稱為Po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與6年制醫學系採不同之課程設計)不相當。原告稱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實與我國高雄醫學
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相當,實屬誤解。
三、原告並未實際於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6年6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7688號函釋可知,若於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九大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地區或國家先修習若干年之醫學課程
,再進入法定九大地區或國家接續修習後面若干年之醫學
課程,依法應不予認定「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
學業」。
再依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80121272號書函附件10所載函釋內容之審查標準:由於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系(MD program)入學資格需具高中學位,學士後醫學系(advanced MD program)入學資格需具學士學位,兩者修業期限均為6年,畢業後皆具波蘭醫
師執業應考資格。其中學士後醫學系係於入學第一年依據
個別入學前修業情形抵免前兩年學分。因此,如係菲律賓
大學修習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後,復赴波蘭盧布林醫學大
學醫學系就讀,並經採認抵免部分課程學分後,就讀該醫
學系3年級,尚未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至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99號函,針對波蘭醫學大學學制作出說明,該件函文被告曾提供於111年1月17日召開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報告,因衛生福利部代表委員於會中並未對函文另作說明,因此未納入國外醫學系採認之審議標準
。
(二)原告所持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學歷,依前開所述為6年制醫學系,而原告係以菲律賓University of Santo Tomas職能治療系之大學畢業資格,申請入學,且係經畢業學校
折抵其在菲律賓 University of Santo Tomas職能治療系之大學成績後,自第3學年開始就讀,並非在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地區或國家實際修畢全程學業,故依據醫師法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未實際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依法應不予認定,不得參加考試。
四、被告以相同審議標準進行個案實質審查,未因取得學歷之國籍而有所不同:
以系爭考試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而言,受理106年1月1日以後入學國外醫學系學歷報考系爭考試者計9人,其學歷國籍均為波蘭,且均就讀4年制醫學系(其中盧布林醫學大學6人,波茲南醫學大學2人,羅茲醫學大學1人【即原告】);
經逐案審議結果,計有7人 (其中盧布林醫學大學5人,波茲南醫學大學2人)經畢業學校折抵其大學學士在學成績,而各該大學均為醫師法第4條之1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因此認定渠等實際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而符合應考資格規定,被告未因取得學歷之國籍而有不同的審議標準。
五、原告指出已獲得當地國醫師執業執照之考試資格乙節,實與本案無關:波蘭政府由衛生部直接設定各大學醫學系波蘭語班的招生名額,以確保波蘭民眾獲得必要的優質醫療服務,又雖然開設醫學系英語專班,甚至其畢業生參加波蘭的最終醫學考試,惟若要取得波蘭執業醫師之資格,仍須學習波蘭語言,經考試取得證明,並再參加專人指導下為期13個月的畢業後醫師訓練,顯然波蘭各大學設置醫學系英語專班之目的,並非為了培育該國當地民眾所需之醫師人力。
況是否具備報考波蘭醫師國家考試資格,實與被告否准應考之處分無涉。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81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111年第二次專技高考醫師(一)考試報名履歷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或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2-7頁)、波蘭羅茲醫學大學校長信件影本(含原文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106年7月20日之羅茲醫學大學錄取信(見本院卷第37-38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99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及審議案件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5-53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768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8012127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0-182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及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第2款第3目規定中「相當」一詞是否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原告是否符合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國家或地區修畢全程學業之規定?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有無侵害原告應考試之基本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2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
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
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
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
育部學歷甄試: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
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5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三)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醫師法第42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7條第4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及15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
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
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
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
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
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2、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4條之1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3、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1點規定:「本原則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4、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規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符合
下列規定者,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一)學士後醫學系:1.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2.畢業學校: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3.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4.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
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1.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2.畢業學校: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3.修業期限:六年以上。
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如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亦得認屬符合本目規定。
……」
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
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
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
他審議委員會: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6、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本部主管司
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7、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核
定准予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免試
者,由本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相關職業主管
機關查照。二、經核定准予部分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
階段或分試考試免試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
加考試。三、經核定准予報考者,由本部通知應考人參加
考試。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及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第2款第3目規定中「相當」一詞,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以波蘭羅茲醫學大學學系之學歷,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考試。經考選部
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決議原告國外學歷,不符合醫
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應考資格,不得應考,被告爰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相當」一詞,難以理解,亦無從預見系爭規定相關之法律效果
為何,竟因不同大學間不同入學條件、修業規定等若干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而遭到被告恣意裁量與我國學校學歷
並不相當,顯然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三)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於104年9月3日修正後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
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
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
當者;
……」,衛生福利部因此會同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醫師人力品質,為維繫國人健康照護最重要
的關鍵。一旦培育方向錯誤,造成人力失衡,將易誘發醫
療需求,提供病人過多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舉凡不必要
之手術、看診、給藥等,不僅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外,亦將
影響病人權益及國民健康安全,不可不慎。是以,我國對
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依據教育部及被告考選
部統計資料顯示,自96年至103年止,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
數共計1,573人次,其中某單一國家,97年國人赴該國相關醫學院校就讀醫學系,即達500餘名,長此以往,未來每年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
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
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
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基此,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
系科學歷報考國內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
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
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衛生福利部、考選
部及教育部共同訂定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
予以適度控管(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條文總說明參照)。
(四)其中因涉及「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屬一般常態容有解釋之空間,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
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
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
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綜合學歷採認原則之其他
規定一併理解,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之原因,源自國內醫學
系入學考試競爭激烈,無法通過此窄門而轉往國外就讀醫
學學系之學生人數與日遽增,衍生醫師人力及醫學教育品
質參差之問題,甚而有留學仲介業者介入操作,吸引我國
學生前往就讀,然國外醫學系對於入學資格、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及學分數等要求,均可能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有相當大之落差,因此施行細則方會限制前揭各條件
均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其目的在避免業
者因利之所趨創造醫療養成教育環境之「化外之地」,導
致醫療品質崩壞,故是否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其
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
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並應以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關
規定為比較之基礎,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
,故系爭規定所稱「相當」,即應係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
一般之招生或入學管道相當,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原告未於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國家或地區修畢全程學業,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就讀之波蘭羅茲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依羅茲醫學大學校方官方聲明,足證報考人係以「4-yearprogram in Medicine for College Graduates」之方式入學,其實質上與我國之學士後醫學系之同級學歷相當
,此有羅茲醫學大學校長之聲明可資為佐(原證3,見本
院卷第35頁),且二者之入學考試均需經過筆試與口試、取得之學位均為MD、均獲有世界衛生組織之認可,且均得考取當地國之醫師執照,非原處分所指稱「4年制醫學課
程即為6年制課程,僅係針對已具大學畢業資格者折抵部
分課程」。原處分全然無視羅茲醫學大學校長之聲明,亦
從未發文函詢羅茲醫學大學校方或函請波蘭駐外單位加以
查證,當已構成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云云。
(二)惟查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同時設有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2個系分別獨立開設,臺灣醫學院評鑑委員會也是分開予
以認證評鑑,該校學士後醫學系報名資格為「獲有教育部
認可之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
上學位者」,其有不同於6年制之完整課程規劃,修業期
限為4年(就讀1年級至4年級),並沒有對已具大學畢業資格者折抵部分課程之機制,學士學位證書亦載明「在本
校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與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之記載不同。而羅茲大學醫學系不
論是6年制或4年制,其畢業證書均相同載明「COURSE Medicine」,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招生簡章載明,4年制醫學課程即為6年制課程。本件原告入學申請書已記載原告係
以菲律賓University of Santo Tomas職能治療系之大學畢業資格,申請入學,及歷年成績單第1及第2學年之課程,顯係以原告菲律賓大學修習之課程抵免,則依原告所繳
驗證明文件,已足顯示其所就讀之羅茲大學醫學系,為6
年制醫學系(否則原告何必於106年10月2日開學自3年級讀起?),其學制與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並不
相當。
復據原告所提出羅茲醫學大學校長聲明「……與6M課程相比,MD Advance課程的時間縮短是由於羅茲醫科大學採認原則來評估學生在早期教育階段所取得的學習成果,
並在個別組織下實施該課程的學習模式。」
,亦顯示MD Advance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之結果,而非其學制本為4年。
易言之,原告所持6年制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其學制與我國4年制之學士後醫
學系(在我國,英文名稱為Po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採不同之課程設計)並不相當。
(三)且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4條之1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是若
於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九大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地區或國家先修習若干年之醫學課程,再進入法定九大地區或國家接
續修習後面若干年之醫學課程,即不應認定「已實際在該
九大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本件原告係於菲律賓大
學修習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後,復赴波蘭羅茲醫學大學醫
學系就讀,並經採認抵免部分課程學分後,就讀該醫學系
3年級,並未在波蘭修畢「全程6年制」之醫學系學業,即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至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99號函,所稱「因國家醫學教育政策致『醫學系』學制改變(由4年制轉變為6年制),有官方正式文件為佐證資料,且文件內
容亦已敘明『未有拒絕該學程畢業生參加LEK考試』者,尚不認屬與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悖等語,乃就「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
2點第2款之「醫學系」(修業期限:六年以上)為說明,而本件原告既是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申
請報名考試,並非以6年制「醫學系」之國外學歷申請報
名考試,自無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99號函之適用。
何況,「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規定第1款就「學士後醫學系修業期限」,只規定「四年以上」,亦無如同點第2款「醫學系修業
年限不足六年者,如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亦得
認屬符合本目規定」之類似字樣,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99號函,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已然考量羅茲醫學大學校長之聲明,且依現有證
據,已足認定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係6年制,無再發文函
詢羅茲醫學大學校方或函請波蘭駐外單位加以查證之必要
,原處分自未構成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不
足採。
四、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亦未侵害原告應考試之基本權利:(一)原告雖主張觀諸原證8(見本院卷第45-53頁)之審議事項一中含原告在內的7位同學,渠等之畢業學校均係位於波
蘭,修業年限均為4年之醫學系,且在其他入學年月、畢
業年月等欄位項目上亦實屬相當的情況下,何以僅有原告
以外的6位同學獲得准予應考之處分,審議委員會有何理
由置原告與其餘6人之醫學系學歷確係相當於不顧,而僅
核准盧布林醫學大學及波茲南醫科大學醫學系畢業生的應
考資格?又前揭原證8中受原告准予應考的6位同學,渠等所就讀的盧布林醫學大學及波茲南醫科大學學士後醫學系
,此前亦曾遭被告指出抵免之相關問題而否准應考,則何
以在此次考選部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中,不見被告再度針對該6名畢業生提出MD Advance學分抵免之相關問題,卻僅唯獨針對原告所就讀的羅茲醫學大學為指摘?其
並無得為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且侵害原告應考試之基本
權利云云。
(二)惟原告所持羅茲醫學大學醫學系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而原告係以菲律賓大學畢業資格,申請入學,經折抵大學
成績後,自106年10月2日開學自第3學年開始就讀(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3頁之錄取通知書),原告並非在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地區或國家實際修畢全程學業,與醫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已如前述,然其他6位同學過去雖曾因「國外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與我國醫學系
不相當」而遭否准應試,但渠等遭否准之理由並無「與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此項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1頁),則原告情形與其他6位同學並非完全相同,審議委員會自可依個案作成不同之處分,難謂有差
別對待。
(三)本件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爭議緣起於105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之學歷採認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歷採
認原則之立法背景係因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總人數與日
遽增,恐遠逾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
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
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學歷採認原則第
2點區分學士後醫學系、醫學系,分別從入學資格、畢業
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面向切入,設定具體之修業
期限、修習時數、課程名稱及學分數等標準,規範得認定
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及認定方式。綜
觀前述法令規範之脈絡可知,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
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
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取筆試、口試、測驗、實作審查
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仍有其侷限。
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長期且相當
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尤其醫師養成教育之修業年
限均遠逾其他一般系所即可見一斑,自難謂僅憑考試方式
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
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循上開法令規定依醫師養成教育之
特殊性,規範應試者之應考資格,透過應試資格之審查並
與考試及格制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
選制度。
從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學歷採認原則,就持國外學歷之應試者是否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縱與以往之學歷採認標
準不同且更趨嚴格,然此乃基於前述之立法背景而來,與
鑑別系爭考試應考人是否具有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
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
是上開衛生福利部會同被告及教育部定訂定發布學歷採認
原則,尚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原告應考試基本權利,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具資格核與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醫師應考資格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被告所為否准其應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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