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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長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 人
代 表 人 張志柔(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未納裁判費,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暨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僅於113年2月29日繳納裁判費,其餘事項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3月20日及29日二度查詢之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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