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0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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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戴○○
杜○○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簡慧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杜○○及子女3人係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家庭,為杜○○於99年6月17日向該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家扶中心)申請經濟扶助迄今。
原告戴○○主張桃園家扶中心之社工人員有窺探、干預原告隱私情事,遂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天上聖母功德會)111年4月14日函向行政院陳情,經移請衛生福利部處理並以111年5月24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下稱111年5月24日函)復戴○○處理情形。
嗣戴○○再向行政院提出天上聖母功德會111年7月1日函,載稱其於111年4月14日陳情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干預原告隱私事項,至今未見衛生福利部處理及回復,經行政院移請衛生福利部處理逕復,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10108366號函(下稱111年7月15日函,與111年5月24日函下合稱系爭函)復戴○○處理情形。
戴○○不服系爭函,以衛生福利部就其111年4月14日所提陳情事項,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點規定於30日之處理期限內回復,亦未告知展延處理期限,且未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等由,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2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㈠桃園家扶中心可以要求杜○○配合家訪、寫出生活開銷、寫信?杜○○依法有權可以拒絕洩漏隱私事項。
㈡桃園家扶中心認杜○○不能配合家訪而中斷扶助金,已違背其捐助章程、設立目的。
㈢戴○○已認領杜○○之子女3人,為生父亦為法定代理人,且戴○○為天上聖母功德會之理事長及常務董事,故戴○○與天上聖母功德會均具備訴訟資格等語。
原告訴之聲明雖僅主張撤銷訴願決定,然核其起訴之真意除訴願決定外,亦有對系爭函表示不服主張併予撤銷之意,故本院一併審究之。
三、經查,戴○○以杜○○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象,桃園家扶中心之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干預原告隱私情事向行政院陳情,經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4日函覆:「主旨:有關臺端致行政院函陳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社工員疑似干預隱私情形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臺端所陳之杜女士及子女3人係家扶基金會扶助家庭……,桃園家扶中心於杜女士申請扶助時,已告知相關配合事項,獲杜女士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在案。
三、另依家扶基金會提供之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內容所示,家扶基金會在『提供家庭補助及兒童、青少年、身心障礙者及家庭福利服務事項』等合理關聯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申請人及未成年家庭成員個人之資料。
四、有關臺端所陳家扶中心社工員要求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個人財產清單及要求寫信等,尚屬前開同意書內容。
家扶基金會表示主要服務對象及相關訊息的交流提供,以杜女士及其子女為主,未涉臺端隱私。
五、本案為家扶基金自行辦理之經濟扶助服務,對於申請該基金會扶助應配合事項倘仍有疑義,係屬杜女士與該基金會間之合意行為,宜請杜女士洽該基金會釐清。」
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嗣原告以其迄未收受衛生福利部回復向行政院陳情,經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5日函覆:「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尚未收到本部函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疑似干預隱私情事之處理情形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臺端前於111年4月14日陳情函……,本部分別……函請家扶基金會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家扶基金會業於111年5月6日、5月18日函復本部辦理情形在案。
三、本部依前開查處結果於111年5月24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復臺端並副知行政院在案。
有關臺端來函表示未收到回復部分,經查係因發文地址誤植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主事務所(○○市○○區○○路000號),已依臺端來函更正地址並於111年7月8日以雙掛號補寄。」
等語(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足見系爭函僅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
雖原告就衛生福利部之系爭函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除列適格之被告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外,另贅列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家扶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為被告,其前開贅列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表示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所謂律師,應限於依我國律師法規定經考試及格並訓練合格者,或依檢覈方式取得律師資格者。
本件原告委任非律師之「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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