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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謝佳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喜聖
蔡任桓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18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新北農防字第1113368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111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1887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命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沒入之犬隻,以及註銷原告列為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禁止飼養名單,本院卷第105、149-150頁)。
惟訴願決定係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附近之龜山文化郵局(桃園25支),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該局親自領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並有送達證書(訴願卷末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8月31日桃營字第1121800535號函及檢附之簽收資料(本院卷第131-133頁)可稽。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桃園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2月23日(星期四)。
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同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卷第13頁)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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